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吳萬全訴訟代理人 吳瑩鉅被 告 曹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桃五線往菓林方向行駛,行經桃五線與大海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房屋外牆,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並導致有肢體功能障礙、站立困難及無法行走與認知功能較差等後遺症,且躁動問題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其受傷程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皆發生嚴重傷害,且必須長期受人照顧,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停車及計程車費用13,158元、額外生活費用16,257元、看護費用9,916,633元(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為661,600元,之後之看付費用9,255,032元)、勞動力減損2,309,779元(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年為336,000元,至65歲退休,可再八年工作所得為336,000×6.00000000=2,309,7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4,255,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車禍中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20,000元內不爭執;已經支付之看護費用661,600元不爭執,將來支費看護費用每年336,000元亦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鑑定之88%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房屋外牆,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並導致有肢體功能障礙、站立困難及無法行走與認知功能較差等後遺症,且躁動問題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其受傷程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桃園地檢署),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桃園地檢署108偵字第18249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109年度執字第15821號)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生為有過失,且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停車及計程車費用、家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停車及計程車費用為13,158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16,257元,共計29,415元,被告同意於20,000元內不爭執,嗣經原告同意此部分僅請求20,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停車及計程車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應為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1、已經支付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0月7日止,已臥床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期間由林口長庚醫院之日看護及原告之親屬照護,而受有661,6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影本為憑。被告對此已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661,600元元,應予准許。
2、尚應支付之看護費用:每年須支出看護費547,500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18,943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伙食及其他費用8,010元)等情,有人力仲介公司收據、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看護工勞動契約、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費收據可佐,且與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行情相當,被告對每年547,500元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死亡時止(平均餘命為24.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99,213元【計算方式為:547,500元×16.00000000+(547,500元×0.46)×(16.00000000-00.00000000)=8,899,213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6[去整數得0.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560,813元(661,600元+8,899,213元=9,560,8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嗣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審酌原告之病史、學經歷、事故時之年齡及診斷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8%,有110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29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萬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3、依林口長庚依院成更院林字第1091251429號回函,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8%,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2,200元【計算方式為:[28,000元×12個月×6.00000000+(28,000元×12個月×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88%勞動力減損比例=1,982,200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98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兩造年紀、工作所得,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樣態及程度、原告前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563,013元(20,000 元+9,560,813 元+1,982,200元+1,000,000+=12,563,013元)。
三、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67,304 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695,709元(12,563,013元-1,867,304=10,695,7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簽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5,7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