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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新法法定代理人 陳光德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陳淑芳

陳光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芳、陳光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收件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宣告陳光德為其監護人,而原告為陳光德、被告陳淑芳、被告陳光煌及訴外人陳光輝之父。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召開全家家庭會議,抽籤就家族不動產預為分配,約定「⒈不動產分為3 部分(含土地及房屋),新明路52號前半段、後半段(以樓梯後之柱中心為界)及環西路36號,由三兄弟抽籤分配。⒉陳淑芳因長沙路已取得不動產,故此次不動產分配,放棄分配權…。」,而不動產抽籤分配結果,由陳光輝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建物前半段、被告陳光煌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建物、法定代理人陳光德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建物後半段,家族成員當時就此結果及家庭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為認同,並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或蓋印章為憑。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分別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是被告2 人並無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中所載被告得請求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依據,亦未能證明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僅單純宣稱係為原告守住財產而為預告登記,顯不符法定要件,則系爭預告登記既無依據而妨礙其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淑芳、被告陳光煌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1月30日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彭木蓮為兩造之父母,於103年4 月20日召開全家家庭會議,抽籤就家族不動產預為分配,惟兩造父母均尚健在,非已亡故而生繼承、遺產分割之情事,是以該家庭會議之決議擅以分配財產,本身即以悖於孝道倫常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被告2 人自無違反之情事。

又系爭預告登記當時何以如此為之,其目的與動機即係因該家庭會議後,兩造之父母有感該協議似有不妥,顯然無法保障未來安養天年,蓋因父母2 人係由被告陳淑芳照料,被告陳光煌輔助,開支所需甚高,而陳光德於該家庭會議時即已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368,478 元,且一再口頭提起意欲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為使後續照顧供需無虞,才會在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後,以預告登記之物權設定方式,遂行保全財產之情,其約定之目的本在將財產交付予被告2 人管理,使原告尚健在之期間不至於經濟匱乏,嗣日後百年,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清算、合法繼承完成後,再為預告登記之塗銷。且原告與陳彭木蓮亦親自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當時亦經承辦人員向原告詢問意識狀況、具體情節,始親自簽名後辦理。是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自兩造間之合意與行為可觀之,原告將財產移轉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依信託本旨為原告特定之目的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即為土地法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權」要件,是系爭預告登記乃依法辦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7頁)

㈠、原告陳新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德擔任原告陳新法之監護人。

㈡、被告陳淑芳、被告陳光煌就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4 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 年11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734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淑芳,持分2 分之1 、陳光煌,持分2 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陳新法,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㈢、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淑芳、陳光煌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陳淑芳、陳光煌向主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申請預告登記」。

四、原告主張兩造雖就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惟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買賣或贈與等事實存在,自無得請求義務人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等之請求權存在,而不符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要件,且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所辦理之預告登記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4 筆土地雖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且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預告登記雖未檢具信託契之書面,但信託行為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必要,而自兩造合意行為以觀,應係原告為財產移轉,使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原告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該信託關係,即為土地法所稱之請求權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亦即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而參諸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何信託契約之合意(見本院壢司簡調字第1257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且依上開說明,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縱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曾有信託契約之合意,本件信託亦尚未成立,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即為土地法之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財產交給被告2 人,避免未來在過世前產生經濟匱乏之情形,故本旨是信託關係,即所謂原告將不動產交給被告2 人做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表示:系爭預告登記當時何以為之,其主要目的與動機即係因家庭會議後,原告有感該協議似有不妥,顯然無法保障未來安養天年,為免後續照顧供需無虞,才會在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後,以預告登記之物權設定方式,來遂行保全原告所有之財產等情,其約定之目的本在將財產交付被告2 人管理,尚健在之期間不至於經濟匱乏,嗣百年經繼承人同意清算、合法繼承完結後,再為預告登記之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被告陳光煌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就系爭預告登記一事陳稱:我弟弟開公司,我哥哥玩股票,他們兩個風險高,我媽媽叫我們生前守住,怕他們去抵押,所以要我們幫他們守住,死後撤銷,我哥那時跟我媽住一起,他就住在樓下,我媽怕他會帶她去簽東西。所以請我們去做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僅單純為保護原告之財產,防止原告之其餘子女覬覦系爭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2 人之意,亦與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債權請求權之目的不同,於法自有不合。是足認系爭預告登記並不存在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既未有任何請求權存在,本不得為預告登記,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被告於系爭土地所為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限制登記事項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05 年11月30日收件壢││ │0000-0000地號土地 │登字第273450號。 ││ │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 1 │ │淑芳(持分1/2 )、陳││ │ │光煌(持分1/2 )。 ││ │ │限制範圍:全部。 ││ │ │義務人:陳新法。 ││ │ │請求事項:本土地在未││ │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登││ │ │記予第三人,預告登記││ │ │內容依同意書。 │├──┼──────────────┼──────────┤│ 2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同上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3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同上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4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同上 ││ │0000-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編號├─────────────────────────┤│ │ 門 牌 號 碼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0000 、0000 -0000││ │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 ││ 1 ├─────────────────────────┤│ │桃園市○○區○○路00號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0000-0000 、0000-000││ │6 地號土地 ││ 2 ├─────────────────────────┤│ │桃園市○○區○○路00號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