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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李佳峯(兼曲哲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原 告 曲慶文(兼曲哲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王欣逸被 告 林泓嶸(原名林柏昌)被 告 林政豪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2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佰參拾壹元,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乙○○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乙○○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乙○○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下稱重訴204 號案,附民案號為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下稱附民46號案)、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下稱訴1180號案,附民案號為106 年度附民字第296 號,下稱附民296 號)損害賠償事件,兩案之原告雖有不同,惟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曲哲偉之父及母,且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9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案進行中,原列為原告之被害人曲哲偉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丙○○及乙○○為曲哲偉之繼承人,且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46號案卷第42至45頁、第53頁),並經合法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曲哲偉、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分別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曲哲偉新臺幣(下同)1,66

5 萬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重附民46號案卷第2 頁)、「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160萬元、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重附民46號案卷第26頁、第27頁);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林弘嶸、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附民296 號案卷第5 、6 頁)。

後原告丙○○、乙○○分別於109 年8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於109 年8 月13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及乙○○346萬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為原告二人承受被害人曲哲偉之訴訟)。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5 萬8,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為原告丙○○獨立起訴部分)。㈢被告甲○○、林弘嶸、戊○○應各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為原告乙○○獨立起訴部分)。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詳參重訴204 號案卷第177 頁、第178 頁),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三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丁○○與訴外人陳露原為男

女朋友。訴外人陳露之表弟即少年葉○榮認少年李○祖(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因先前毒品糾紛欲找其麻煩,故於10

5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1分許,告知訴外人陳露,而由訴外人陳露告知被告丁○○、甲○○,嗣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被告甲○○及訴外人陳露,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河濱公園與少年葉○榮見面。而被告甲○○於行駛途中,另邀集被告戊○○及訴外人王鳴逸,故被告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王鳴逸,至河濱公園與被告甲○○等人會合。嗣少年葉○榮即與少年李○祖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巷口附近碰面協商。

㈡後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被告等人抵達桃園市○○區○○

路與南順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見除少年李○祖外,另有被害人曲哲偉、少年林○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訴外人林志杰於該處等待,故認其等人無協商之意思,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鋁製球棒;被告丁○○持開山刀;被告戊○○持木製球棒及其餘等人分別持甩棍、西瓜刀、球棒等,下車追打包含被害人曲哲偉在內等人,惟被害人曲哲偉因行動不便,故遭被告等人追上包圍。

㈢被告等人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丁○○持刀揮砍被害人、

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甲○○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及其餘訴外人均持上述器具攻擊被害人之身體等部位,連續攻擊被害人。直至被告甲○○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後,被害人向地面傾倒,以手支撐身體時,被告丁○○、戊○○才停止攻擊。惟被告甲○○於可預見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連續揮擊被害人之頭部時,將可能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於見被害人受襲且已呈現傾倒、勉力支撐身體、毫無反抗能力之狀態時,竟未放棄攻擊,而基於縱使被害人曲哲偉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球棒朝被害人曲哲偉頭部揮擊,至被害人曲哲偉完全倒臥在地,猶不罷手,接續持球棒朝被害人曲哲偉頭部及身體揮擊,此後始與被告丁○○、戊○○等人逕自離去。被告等人之攻擊行為因此造成被害人曲哲偉受有背部有兩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勢。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後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再轉入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加護病房,再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氣切及小腸灌食管置放手術,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1 月14日死亡。

㈣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故意傷害、殺害原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曲

哲偉受有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乃因此經鈞院於

109 年1 月7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徒刑13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自應對被害人及其父母即原告丙○○、乙○○二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細目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曲哲偉個人部分(共請求346 萬531 元,此部分由原告二人承受訴訟):

⑴醫療費用: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至被害人死亡之日止,被害人之住院費用8 萬1,928 元,醫療耗材費用9,003 元,總計9 萬93

1 元。⑵看護費用:

被害人曲哲偉自105 年7 月22日受傷時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死亡時止,皆由原告丙○○負責看護照顧,總計176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總計為36萬9,600 元(2,100 ×176 =36萬9,6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曲哲偉無端遭被告等人兇殘砍殺,致重傷昏迷,且因此需專人照護,故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丙○○(共請求865萬8,774元):

⑴喪葬費用:

被害人曲哲偉因系爭事故而於106 年1 月14日死亡,原告丙○○因此支出喪葬費用總計40萬8,774 元。另被告三人已給付予原告丙○○15萬元,故請求剩餘喪葬費用25萬8,774 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曲哲偉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親,單獨扶養被害人曲哲偉,且於系爭事故後,原告為照顧被害人而留職停薪,嗣因公司關廠而被迫資遣,近期又因新冠肺炎而被迫放無薪假。原告自事發至今,痛苦欲絕,心裡承受極大打擊,進而影響生理狀況,仍需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丙○○8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乙○○:

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曲哲偉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親,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乙○○因此身心受創,故分別請求被告甲○○賠償100 萬元、被告丁○○賠償50萬元、被告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甲○○、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致被害人曲哲偉因而受有背部有2 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勢,嗣於000 年0月00日生死亡之結果部分,有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急診啟動外傷小組紀錄單及急診病歷、中壢長榮醫院106 年2 月14日長榮醫字第10602023號函暨所附病歷、林口長庚病歷影本、106 年1 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70383號函暨所附意見表、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06號函、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4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1、46-1至57頁反面、59至80頁、第17、22、27至44頁反面、82至86頁反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第1 至189 頁反面;系爭刑案卷㈡第

8 至9 、22頁及反面);又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徒刑13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屬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基於殺人、傷害致死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曲哲偉受傷並死亡一情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等人確有故意傷害、殺害被害人曲哲偉,而致被害人曲哲偉受有上述傷害以致其死亡,已如上述,故認原告等人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曲哲偉個人並經原告二人承受訴訟部分(共可請求126 萬53

1 元):⒈醫療費用:(可請求9 萬931 元)

被害人曲哲偉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長榮醫院手術治療,已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為8 萬1,928 元,並因治療時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總計為9,003元,合計共9 萬931 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繳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101 頁),且被告等人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⒉看護費用:(可請求36萬9,600 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故縱被害人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經查,被害人曲哲偉自105 年7 月21日晚間送往敏盛醫院急

救,後轉入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手術、治療,再轉入長榮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嗣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氣切及小腸灌食管置放手術,而於106 年1 月14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總計176 日,被害人曲哲偉皆昏迷不醒,是認其全日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未逾住院之一般看護行情全日每日2,2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為36萬9,600 元(計算式:2,100 ×

176 =36萬9,600 元),自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可請求80萬元)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被害人曲哲偉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考量被害人曲哲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且深受傷病之苦痛。被告甲○○高職肄業、未婚,被告丁○○高職畢業、未婚,被告戊○○高中肄業、未婚,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二人承受曲哲偉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26 萬531

元(9 萬931 元+36萬9,600 元+80萬元=126 萬531 元)。至原告二人主張已書立協議書,協議該部分於本案判決後均由原告丙○○請領部分(參本院卷第171 頁、178 頁),應為原告二人內部之協議,僅涉及該款項日後原告二人內部如何分配之問題,要與原告二人承受被害人曲哲偉訴訟上地位而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無直接相關,附此敘明。

㈡原告丙○○個人部分(可請175 萬8,774 元):

⒈喪葬費用:(可請求25萬8,774 元)

原告丙○○主張其就被害人之死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40萬8,774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服務內容明細、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5 頁),確屬有據,應可認為真實,亦未逾一般合理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給付15萬元之喪葬費用,並予以扣除等語,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得於原告丙○○所請求喪葬費用40萬8,774 元中扣除,是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喪葬費用之損害為25萬8,774 元(40萬8,774 元-15萬元=25萬8,774 元)。

⒉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50萬元)

經查,被害人曲哲偉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最終死亡,原告丙○○為被害人母親,自離婚後16年來,單獨扶養被害人,並負擔其生活費用,惟其辛苦撫育之獨子,竟因細故而遭毆打致死,可認原告丙○○精神上確承受莫大之苦痛,考量原告丙○○身為被害人之母親,且單獨扶養被害人,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亦由其看護照料,而其為專科畢業,尚有另一名子女須扶養,目前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被迫放無薪假。被告甲○○高職肄業、未婚,被告丁○○高職畢業、未婚,被告戊○○高中肄業、未婚,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丙○○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

150 萬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75 萬8,774 元(25萬8,774 元+150 萬元=175 萬8,774 元)。

㈢原告乙○○部分(可請求55萬元):

經查,被害人曲哲偉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最終死亡,原告乙○○為被害人父親,自離婚後,雖未再扶養被害人及負擔其生活費用,惟於離婚前,亦辛苦撫育過被害人,仍有父子之情,可認原告乙○○精神上確有承受喪子之苦痛,考量原告乙○○國中畢業,從事機場接受客運工作,目前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工作停擺而無收入。被告甲○○高職肄業、未婚,被告丁○○高職畢業、未婚,被告戊○○高中肄業、未婚,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乙○○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55萬元為適當。另原告乙○○主張被告三人雖為共同侵權行為,惟其不主張連帶責任,是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侵權行為之情狀,認原告乙○○可向被告甲○○請求25萬元、被告丁○○請求15萬元、被告戊○○請求1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告等人因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被害人(由原告二人

承受訴訟部分)所受損害總額為126 萬531 元;原告丙○○個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75 萬8,774 元;另被告甲○○、丁○○、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25萬元、15萬元、15萬元。

五、綜上,被告甲○○、丁○○、戊○○3 人既分別對被害人為殺人及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被害人父母之原告,分別支出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等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二人就上開承受被害人地位而為請求及原告丙○○獨立起訴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戊○○均係於105 年12月2 日收受送達;被告丁○○於105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詳參重附民46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就其個人請求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戊○○均係於106 年5 月3 日收受送達;被告丁○○於106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應於00

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詳參附民卷第296 號案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