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陳月卿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被 告 林實子訴訟代理人 李璇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零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其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貴春與被告間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基於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而基此債權而為之訴訟事件,在全體繼承人間當具合一確定之必要,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陳安義、陳安郎、陳谷銘、廖婕雯、廖文瑄、廖家緯及廖家慶等陳貴春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為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3-14 頁),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本金擴張為2,009 萬4,434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陳貴春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4 日與陳貴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
2 之土地(其後陸續分割出309-1 至309-8 號等8 筆土地,下分稱系爭309 、309-1 至309-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以每坪4 萬元,合計6,804 萬元出售,應將價金825萬元分配予陳貴春,如售價有異動,則依上述比例分配價款予陳貴春。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以1 億5,340 萬6,000元出售系爭309 地號土地,而系爭309-3 及309-4 地號土地共91平方公尺雖係於92年間被政府徵收而非經出賣,但系爭土地既屬祖產,陳貴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就祖產約定分配之方法,從而被告既因系爭309-3 及309-4 地號土地經徵收而獲取徵收補償費之對價,則以92年間系爭309-3及309-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被告至少獲取3 萬6,400 元(計算式:1,000*91*2/5=36,400);又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贈與系爭309-1 及309-2 地號土地共1,036 平方公尺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朝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參照系爭309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其交易價值應為1,228 萬4,888 元。從而,原告及陳貴春全體繼承人應有權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比例即12.125%(計算式:825 萬/6,804萬=
0.12125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取得2,009萬4,434 元【計算式:(153,406,000 +12,284,888+36,400)元*0.12125=2,009 萬4,4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貴春20幾年前曾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無現金可出借,陳貴春遂要求被告寫系爭切結書,約定如陳貴春為被告成功出售系爭土地,得分配售得價金,然嗣後陳貴春並未成功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自毋庸給付土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已約明:「林實子所○○○鄉○○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計1701坪,如出售每坪新臺幣駟萬元(賣清不含稅負或其他費用)共計新台幣陸仟捌佰零駟萬元,林實子與陳貴春協定給予陳貴春捌佰貳拾伍萬元新台幣,其餘部分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元全數為林實子擁有,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售價如有異議以比例原則分配)。」,並無任何需由陳貴春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始能依比例分配價款之約款,而係約定土地一經出售被告即需依上述比例分配價款予陳貴春,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尚附有陳貴春為被告成功出售系爭土地,方得分配售得價金之條件,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309 地號土地,應依上述比例分配價款予原告及陳貴春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又系爭309 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1 億5,340 萬6,000 元乙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7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91-9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比例(即825 萬/6,804萬)給付1,860 萬816 元(計算式:153,406,000*
825 萬/6,804萬=18,600,8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及陳貴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陳貴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就祖產約定分配之方法,從而被告因系爭309-3 及309-4 地號土地經徵收而獲取徵收補償費之對價,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比例分配補償金予原告及陳貴春全體繼承人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既僅約定在土地出售時被告方需分配價款予陳貴春,並未約定在其他有對價關係之土地轉讓,被告亦需依比例分配該對價予陳貴春,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實係就祖產約定分配之方法,則純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言,陳貴春無需付出任何對價即可在系爭土地出售時分配價金,對其而言已甚屬有利,自不宜再任意擴張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認為任何存在對價關係之土地轉讓被告均需依比例分配對價予陳貴春,否則對被告而言失之過苛,有欠公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系爭309-3 及309-4地號土地經徵收而獲取徵收補償費之對價予原告及陳貴春全體繼承人,尚非有據。
(三)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就祖產約定分配之方法,是純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言,陳貴春無需付出任何對價即可在系爭土地出售時分配價金,對其而言已甚為有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309-1 及309-2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李朝相,不僅屬土地所有人適法之權利行使,對陳貴春而言亦無何不公,復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何等約定,自不能認為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分配相當於系爭309-1 及309-2 地號土地交易價值之金錢予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0 萬
816 元予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經查,本件陳貴春及被告雖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依比例分配價款予陳貴春,但系爭土地是否出售既非確定,自屬未定期限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0 萬
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0 萬
816 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