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呂傳斌
呂傳芳呂鎧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呂榮圳
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呂傳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零捌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
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應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D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1、B2、B3、B4、D 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被告呂鎧宏、呂傳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
呂福祿如以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如以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鎧宏、呂傳源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鎧宏、呂傳源如以貳拾壹
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鎧宏、呂傳源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呂傳斌應將○○○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呂傳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488 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51 元。(三)被告呂傳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呂傳芳應給付原告19萬9,169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96 元。(五)被告呂鎧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呂鎧宏應給付原告37萬7,361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4 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嗣於109 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呂傳源(追加被告呂桂蓮、呂美晏、楊呂秋雲、呂青威、呂瑞雲、呂鳳春部分已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307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55.01平方公尺)、A2(面積51.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231 元及自109 年
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15 元。(三)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104.64平方公尺)、C2(面積24.26 平方公尺)、C3(面積72.23 平方公尺)、C4(面積12.82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250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94 元。(五)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177.97平方公尺)、B2(面積24.26 平方公尺)、B3(面積90.14 平方公尺)、B4(面積28.62 平方公尺)、D (面積10.5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3,018 元及自109 年
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89 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43 頁)。經查:
㈠原告追加被告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
呂傳源,係因原告原本即為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請求占用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其追加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另原本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父親或祖父所興建,故主張為其等與追加被告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呂傳源所共同繼承,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與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呂傳源為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六項請求給付之金額有所變更,應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變更前後之標示及面積有所不同
,係因變更後係以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並得參照)。經查,原告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為公法人,因農田水利法於
109 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 月23日農水字第1090083259號函,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根據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呂傳源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遭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共計851.6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勘查確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62、68、70號房屋);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人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起訴前5 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55.01平方公尺)、A2(面積51.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231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15 元。(三)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104.64平方公尺)、C2(面積24.26 平方公尺)、C3(面積72.23 平方公尺)、C4(面積12.82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
250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994 元。(五)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177.97平方公尺)、B2(面積24.26 平方公尺)、B3(面積90.14 平方公尺)、B4(面積28.62 平方公尺)、D (面積10.5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3,018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89 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
⒈耕地租佃如有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應先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才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件應屬租佃爭議,故應先經調解程序,是原告本件起訴應非合法。
⒉縱認程序合法,因被告等人父親原先承租田地,而租約上有
記載「附田寮壹棟」,供承租人置放農具、日常生活居住,租約上之田寮即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68、70號房屋,可參諸伊等祖父輩即呂順興與伊等父親呂漳忠、呂漳容於昭和16年間即設籍該處,原本戶籍地址為新竹洲中壢郡平鎮庄東勢字東勢74番地即平鎮鄉東勢村9 鄰東勢7 號,也是現今之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是因家族日益壯大,故同一門牌分成數門牌,因而現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62、68、70號房屋有不同門牌,可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確實為租約上所記載之田寮,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2條規定,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承租人農舍,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而依照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從62年、依戶籍登記簿可知昭和16年間已有房屋存在,且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承租之耕地以及同地段1280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堪認系爭62、68、70號房屋確實為原告供承租人使用之田寮,且被告等人目前仍有持續租賃同地段1306、1316、1305、1303地號土地耕作,除此之外,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田寮供承租人居住使用,僅有因原本田寮為土角厝,歷經颱風而倒塌,故後來在原處以磚塊重新搭建,起造人為被告等人父親呂漳麟、呂漳容、呂漳忠,但此有經原告同意;又原告對於被告居住使用系爭62、
68、70號房屋數十年來均無異議,堪認系爭62、68、70號房屋確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榮圳:耕地三七五租約共承租同地段1306、1316、13
05、1303地號及部分共同耕作之1280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與上開承租之土地連成一片,以前靠人力及獸力耕作,農舍要供整個家族10幾個親人居住、穀倉供存糧儲放、農具間置放各式農用工具、牛舍圈養3 、4 頭牛隻,還有周邊曬穀場地故田寮及周邊面積高達2,700 平方公尺,當初因系爭土地為建地,故未明確載明於耕地租約,但每年租佃委員(地主、區公所及佃農代表三方組成)至少2 次到佃農住居處及農田勘查,據以決定佃戶每年繳交租金(多少公斤稻穀),而田寮農舍的存在、傾毀及改建等事實,地主均知之甚詳,未曾出面阻止,更沒有額外要求按年繳納農舍租地租金,是多年慣行事實,而應為法律所尊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呂福昇、呂福祿、呂明崇、呂傳淵、呂傳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6至347、407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改制而納入原
告體系,而系爭土地亦因此變更為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㈡系爭62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系爭7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起造人分別為呂漳麟、呂漳容、呂漳忠,係因原本所在之土角厝因颱風毀損而以磚塊於原地重建。系爭62號房屋(包含附圖編號C1、C2、C3、C4)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系爭68號房屋(包含附圖編號A1、A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系爭70號房屋(包含附圖編號B1、B2、B3、B4、
D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呂鎧宏、呂傳源。㈢本件迄109 年12月31日以前,1306(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
76地號)、1316(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6-1地號)、1305(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6-2地號)、1303(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8地號)地號土地均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其中1303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8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上4 人均繼承自呂漳容)及被告呂鎧宏、呂傳源(上2 人均繼承自呂漳忠);1306(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6地號)、1305(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6-2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呂鎧宏、呂傳源(上2 人均繼承自呂漳忠)。
有37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79年平東字第162 號耕地租約、37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79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89年平東字164 號耕地租約、79年平東字第163號耕地租約、86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55至61、353至357頁)。
㈣79年平東字第162 號耕地租約以及37年、79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79年、86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有記載「附田寮壹棟」。
四、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雖主張本件為租佃爭議,而認原告起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先行程序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訴請拆屋還地,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無關,顯見本件訴訟並非租佃爭議,自無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所稱起訴程序違法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68、70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給付起訴前5 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主張系爭62、68、70號房屋為79年平東字第162 號耕地租約以及37年、79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79年、86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所記載之「附田寮壹棟」,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拆除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4、
D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2、68、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62、68、70號房屋並無證據足認為79年平東字第162 號
耕地租約以及37年、79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79年、86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 所記載之「附田寮壹棟」。
⒈79年平東字第162 號耕地租約以及37年、79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係被告等人承租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8、76、76之2 、76之
1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並有記載「附田寮壹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9年平東字第162 號耕地租約以及37年、79年平東字第164 號耕地租約、79年、86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55至61頁);另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亦另行補陳79年平東字第16
3 號耕地租約(承租人為呂漳麟,承租地號為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8、76之1 地號土地)、86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承租人為呂傳芳、呂明崇【原名呂傳川】、呂傳淵,承租地號為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78、76之1 地號土地),亦均有記載「附田寮壹棟」,有79年、83年平東字第163 號耕地租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 至357 頁);堪認被告等人承租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確實有提及「附田寮壹棟」。
⒉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及被告呂榮圳雖主張系爭62、
68、70號房屋即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然查:
⑴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就田寮部分,並無其餘描述,尚無從以
耕地三七五租約特定田寮之所在及位置;況被告等人所承租之耕地為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而系爭
62、68、7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被告等人所承租之耕地,更難逕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68、70號房屋即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是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及被告呂榮圳主張系爭62、68、70號房屋即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即應由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及被告呂榮圳負舉證之責。
⑵惟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自承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
載之田寮為土角厝,而系爭62、68、70號房屋係原本土角厝因颱風倒塌後,由被告等人父親即呂漳麟、呂漳容、呂漳忠以磚塊在原地重建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即便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所稱原本土角厝確實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則田寮業因颱風倒塌而滅失;又參諸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附田寮壹棟」,應認田寮係地主所有並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惟系爭62、68、70號房屋為呂漳麟、呂漳容、呂漳忠所興建,並非地主所有,自不能因所在位置相同而認屬相同建物,故系爭62、68、70號房屋與原本土角厝顯不具同一性,絕非原本租約所載之田寮。
⑶至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及被告呂榮圳均稱係地主同
意以磚塊在原地重建成系爭62、68、70號房屋乙情,惟原告否認有同意重建乙情(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及被告呂榮圳就有或地主同意而重建乙節,未曾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可採。
⑷另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雖以依照空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在62年間已有房屋存在,且被告等人之祖父、父親於昭和16年間即設籍於此,而被告等人所承租之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12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連成一片,而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68、70號房屋即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地籍圖、62年、80年、108 年空照圖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63至69、73至81、
135 至139 、145至149頁)。經查:①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等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
等自祖父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不能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
②參諸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系爭土地與被告
等人承租之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至少相隔同地段1280地號土地,且經本院實地勘查,從系爭土地行走至被告等人承租之耕地,途中會經過信通公司社區,其餘並無建物,亦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承租之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確實並不相連;況同地段128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土地謄本亦未記載有耕地租約之存在,故即便被告等人承租之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2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相鄰,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68、70號房屋與被告等人承租之同地段1303、1306、1305、1316地號土地有何關係,更難證明系爭62、68、70號房屋即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田寮。
⒊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另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居住使用
系爭62、68、70號房屋數十年來均無異議,故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雖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居住使用
系爭62、68、70號房屋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乙情;被告呂榮圳亦主張包含地主、區公所及佃農代表三方組成之租佃委員每年至少2 次到佃農住居處及農田勘查,故對於田寮農舍之存在、傾毀及改建等事實均知之甚詳,而未出面阻止乙節;均未見被告呂傳斌、呂傳芳、呂鎧宏及被告呂榮圳有何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原本即知悉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系爭
62、68、70號房屋係位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即難以認定,故難認原告行使其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
⑶從而,原告雖於109 年始提起本訴,但其係基於法定之權利
而主張,且其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達851.69平方公尺,權利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微小,而被告等人始終無法證明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自不能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拆除如附圖
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拆除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呂鎧宏、呂傳源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4、D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友人之管理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62、68、7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B1、B2、B3、B4、C1、C2、C3、C4、D 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被告未能舉證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62號房屋(包含附圖編號C1、C2、C3、C4)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系爭68號房屋(包含附圖編號A1、A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系爭70號房屋(包含附圖編號B1、B2、B3、B4、D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呂鎧宏、呂傳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除上述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2、68、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62、68、70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前5 年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諸系爭62、68、7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周
圍多為工廠、農地,並非市區也未鄰近商圈,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⑵而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6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所示日期為證,則原告自可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4 年
6 月17日至109 年6 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基此計算,被告自104 年6 月17日至109 年6 月16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占有部份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連帶給付14萬894 元,並自
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6 元;請求被告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連帶給付20萬1,63
1 元,並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429 元;請求被告呂鎧宏、呂傳原連帶給付21萬8,343 元,並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13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68、7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1、A2、B1、B2、B3、B4、C1、C2、C3、C4、D 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本判決第
二、四、六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三、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給付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本件為1 )=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占用人 │占用位置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計 ││號│ │ │ │ │ (㎡) │ │ │├─┼────┼──────┼────────┼──────┼───────┼──────┼─────┤│1 │呂傳芳、│系爭62號房屋│104 年6 月17日至│1,520 元/㎡ │104.64+24.26 │10,585元 │140,894元 ││ │呂明崇、│(如附圖編號│104 年12月31日 │ │+72.23+12.82│ │ ││ │呂傳淵 │C1、C2、C3、│(計198/365年) │ │=213.95 │ │ ││ │ │C4所示) │ │ │ │ │ ││ │ │ ├────────┼──────┼───────┼──────┤ ││ │ │ │105年1 月1 日至 │2,320 元/㎡ │同上 │59,564元 │ ││ │ │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計2年)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日至 │2,240 元/㎡ │同上 │57,510元 │ ││ │ │ │108 年12月31日 │ │ │ │ ││ │ │ │(計2 年) │ │ │ │ ││ │ │ ├────────┼──────┼───────┼──────┤ ││ │ │ │109年1月1日至 │2,240元/㎡ │同上 │13,235元 │ ││ │ │ │109年6月16日 │ │ │ │ ││ │ │ │(168/365年) │ │ │ │ │├─┼────┼──────┼────────┼──────┼───────┼──────┼─────┤│2 │呂傳斌、│系爭68號房屋│104 年6 月17日至│1,520 元/㎡ │255.01+51.17 │15,148元 │201,631元 ││ │呂榮圳、│(如附圖編號│104 年12月31日 │ │=306.18 │ │ ││ │呂福昇、│A1、A2所示)│(計198/365年) │ │ │ │ ││ │呂福祿 │ ├────────┼──────┼───────┼──────┤ ││ │ │ │105年1 月1 日至 │2,320 元/㎡ │同上 │85,241元 │ ││ │ │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計2年)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日至 │2,240 元/㎡ │同上 │82,301元 │ ││ │ │ │108 年12月31日 │ │ │ │ ││ │ │ │(計2 年) │ │ │ │ ││ │ │ ├────────┼──────┼───────┼──────┤ ││ │ │ │109年1月1日至 │2,240元/㎡ │同上 │18,941元 │ ││ │ │ │109年6月16日 │ │ │ │ ││ │ │ │(168/365年) │ │ │ │ │├─┼────┼──────┼────────┼──────┼───────┼──────┼─────┤│3 │呂鎧宏、│系爭70號房屋│104 年6 月17日至│1,520 元/㎡ │177.97+24.26 │16,403元 │218,343元 ││ │呂傳源 │(如附圖編號│104 年12月31日 │ │+90.14 + │ │ ││ │ │B1、B2、B3、│(計198/365年) │ │28.62 +10.57 │ │ ││ │ │B4、D 所示)│ │ │=331.56 │ │ ││ │ │ ├────────┼──────┼───────┼──────┤ ││ │ │ │105年1 月1 日至 │2,320 元/㎡ │同上 │92,306元 │ ││ │ │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計2年)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日至 │2,240 元/㎡ │同上 │89,123元 │ ││ │ │ │108 年12月31日 │ │ │ │ ││ │ │ │(計2 年) │ │ │ │ ││ │ │ ├────────┼──────┼───────┼──────┤ ││ │ │ │109年1月1日至 │2,240元/㎡ │同上 │20,511元 │ ││ │ │ │109年6月16日 │ │ │ │ ││ │ │ │(168/365年) │ │ │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7 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本件為1 )÷12=每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占用人 │每月應付金額 ││號│ │ │├─┼────┼────────────────────┤│1 │呂傳芳、│2,240元/㎡×213.95×6%÷12=2,396元 ││ │呂明崇、│ ││ │呂傳淵 │ │├─┼────┼────────────────────┤│2 │呂傳斌、│2,240 元/ ㎡×306.18×6 %÷12=3,429元 ││ │呂榮圳、│ ││ │呂福昇、│ ││ │呂福祿 │ │├─┼────┼────────────────────┤│3 │呂鎧宏、│2,240 元/ ㎡×331.56×6 %÷12=3,713元 ││ │呂傳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