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被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財產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年5 月21日109 年度補字第338 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0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