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張文焱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被 告 陳江順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受告知訴訟 張瑜容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 萬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調解卷第4 頁)。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978 萬5,423 元(參本院卷三第176 頁)。是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2 年間協議各出資50%資金合夥投資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不動產買賣事業,此即為兩造之合夥事業,雙方並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並由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7,800 萬元向訴外人江順征購買其名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桃園市○○區○○○段○○○○ ○號、39之7 地號、39之8 地號、39之22地號、39之23地號土地及同段12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新新屋區石牌嶺9 之7號,以下合稱石牌嶺段房地,並以地號分稱各筆土地),並於102 年5 月13日指定將39之1 、39之7 、39之22及39之23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張瑜容名下(非合夥人,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名下。嗣39-1地號、39-7、39-22 地號土地經合併後編列39-1地號,3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9-1、39-61 、39-62 、39-65 、39-66 、39-67 、39-68 等地號土地,並將其中39-62 、39-68 地號土地以張瑜容名義出售給訴外人劉寶筑,得款2,280 萬3,514元,另就分割後編列為39-1地號及39-65 、39-66 、39-67地號土地,於102 年11月7 日以張瑜容名義出售給訴外人馮春榮並辦理登記,再於103 年4 月17日將39-23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馮春榮,並共得款6,666 萬元。至39-8地號土地則在以張瑜容名義向訴外人江順征買受後,即直接出售予訴外人游象郎、游李玉萍、游象泉3 人,並於110 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2 年11月7 日將39-61 出售給游象郎、游李玉萍、游象泉3 人,並辦理登記,共計得款2,39
5 萬元。故總計買入石牌嶺段房地後再出售所得總價款為1億1,341 萬3,514 元(2,280 萬3,514 元+6,666 萬元+2,
395 萬元),原告並已就此先分配得款2,800 萬元,其餘均由被告取走。
㈡又上開合夥事業因石牌嶺段之房地已全部出售完畢,故該合
夥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前段規定,已有法定解散事由,故應依法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
9 條之規定,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而系爭合夥事業僅兩造二人,期間雖曾多次對帳,惟兩造對於各自實際出資額、出售土地價格及實際應受分配利益之數額均有所爭執,無從以過半數方式達成決議,故原告依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提出相關資料,依法請求進行結算,並依據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返還之出資額及利潤。
㈢再兩造因購入上開石牌嶺段房地,而支出介紹費、整地費及
代書費等費用共224 萬元,另支出土地購入款7,800 萬元(其中3,307 萬元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蘆竹區農會貸款支付,並以再出售土地之價款清償貸款),及支出劉寶筑為清償蘆竹區農會貸款2,280萬3,514元,另原告實際出資額為2, 684萬元、被告實際出資額則為1,963萬元,合共4,647萬元,其餘不足款項則係由兩造以出售石牌嶺段房地所得價款支付。是以,總計買入石牌嶺段房地後再出售所得總價款扣除兩造投資成本、必要費用、兩造出資額後,尚餘418萬9,845元(
1 億1,341萬3,514元-224萬元-2,280萬3,514元-2,684萬1,963 元-1,963 萬9,155 元)。再按兩造各自出資50%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受分即配之利益為2,094 萬5,423 元(計算式:4,189 萬845 元×l /2=2,094 萬5,423 元),故原告應受返還之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合計應為4,778 萬5,42
3 元(計算式:2,684 萬+2,094 萬5,423 元=4,778 萬5,
423 元),扣除原告已分得2,800 萬元款項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應給付1,978 萬5,423 元(計算式:4,778 萬5,423元-2,800 萬元=1,978 萬5,423 元).㈣再關於兩造間曾成立合夥事業投資之不動產,除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系爭石牌嶺段之不動產,尚包括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下稱豐福段土地),惟此等坐落不同縣市○○○區段之不動產,係各自成立合夥事業,意即原告現所主張應進行結算之合夥事業,係專指石牌嶺段之房地部分,與其他不動產所另行成立之合夥事業無關。故不能因豐福段土地未出售完畢,而認兩造間就石牌嶺段之合夥事業尚未完成。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 萬5,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兩造確於102 年間為合夥,各出資百分之50購買土地後出售
以獲利,但未簽立書面契約,也未定有存續期間。又雖兩造各向其家族成員為資金之籌措調度,或將各自之家庭成員(如原告之女張瑜容、原告之子張家維、被告之子陳翔裕、陳睿生、被告之妹葉陳秀蓮)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合夥契約之主體仍為兩造2 人,與其他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無關。
㈡再兩造依系爭合夥關係,於102年3月26日,以原告之女張瑜
容之名義,向訴外人江順征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石牌嶺段房地」後,再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間以張瑜容之名義,分別將石牌嶺段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寶筑、馮春榮及游象郎、游象泉及游李玉萍等人,故石牌嶺段之房地確已全部出售完畢。再兩造又依同一合夥關係,於102 年8 月間至104
3 年間,分向訴外人呂祥達等人購買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豐福段土地」,再以被告之子陳翔裕、陳睿生、被告之妹葉陳秀蓮及、原告之子張家維及訴外人黃玉惠等人之名義,登記為豐福段土地所有權人,後再於106 年11月間至110 年4 月30日分別出售部分土地予訴外人,但豐福段土地除兩造均不爭執尚未出售之278-2 、288 等地號之土地尚未出售外,尚有266-5 、267 、291-1 等地號土地尚有部分或全部土地仍登記在被告之妹蔡陳秀蓮名下(詳細購入、出售之情形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以致該部分原購入後用以借款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是可認豐福段土地尚未全部出售完畢。
㈢系爭合夥關係尚未有法定解散事由而得聲請清算、結算:
系爭合夥關係之客體,應含兩造投資購買並出售以獲利之前揭石牌嶺段房地、豐福段土地,而兩造就石牌嶺段、豐福段土地之購買、出售的時間、資金等均有交錯,亦難區分何筆資金係就為何筆土地投資;而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張瑜容、張家維等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陳翔裕等人就關於石牌嶺段、豐福段之全部土地合夥投資事業,涉犯詐欺等案件(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08 、31409 、31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故可認兩造之合夥事業確包括購入石牌嶺段房地及豐福段之土地後再予以出售牟利,而系爭合夥事業中既仍有部分土地尚未出售,該合夥事業即尚完成,應無原告所稱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法定解散事由,則原告自無從訴請返還出資及分析合夥財產。
㈣若認系爭合夥關係單限於石牌嶺段土地部分時,然原告之出資未達50%,自無原告所謂溢付而請求返還之可能:
⒈關於石牌嶺段房地之價款,雖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萬
元,然依該部分買賣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表之加總結果,僅7,0411萬元,其中落差達759 萬元之原因未明,而參以賣方江順征於審理中之證述情形,應可認原告執行系爭合夥關係之事務而向江順征簽約購買石牌嶺段土地時,其非但出資未足,還以債養債,並有資金短絀之情形。
⒉另依卷內之資料,更足徵被告出資確實未達50%以上,而有
出資不足之情形。原告就此雖改稱被告所有匯款,係另筆投資或係借貸關係,該部分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所謂另筆投資,實即為合夥事業中之豐福段土地投資,由此更可認該合夥關係尚進行中。
㈤又原告迄今亦未證明其所謂石牌嶺段之獲利金錢均在被告保
管中而未給付原告。實則,關於石牌嶺段之房地不但登記在原告之女名下,後將土地加以出售部分,亦係原告主導並取用以填補購買石牌嶺段土地之資金,原告所取得者非僅2,80
0 萬元。再關於訴外人劉寶筑買受土地部分,被告未得分文,至游象郎、游象泉及游李玉萍買受土地部分,被告僅得45
0 萬元,另關於馮春榮買受土地部分,被告亦僅得1,216 萬元,總計被告得款1,666 萬元,原告甚向買受人劉寶筑借貸,自無再訴請被告為利得分配之理。至原告雖稱兩造已就石牌嶺段房地之投資為結算,僅就金之出資、利得分配有所爭議,並提出原證十六計算表為證,然該計算表所處理之範圍,非及於石牌嶺段之全部土地,復僅有訴外人馮春榮簽立第一次契約部分,未及其他土地,且馮春榮部分尚有第二次契約部分未加入,故實難以此率認兩造已就石牌嶺段房地結算完畢。至原告雖稱有部分被告匯予原告之資金,係借款關係,與合夥事業無關,並非被告之出資,然合夥人應就其合夥契約應負之出資義務履行,若其手上確有資金,當無不自行履約出資,反將其金錢借貸與他合夥人而利其出資,造成自己違約之理。且合夥人依合夥契約執行其利得之分配等,而給付款項與他合夥人,應無不可,要難牽強附會為其他法律關係。故原告所謂兩造或其家族成員間究有何借貸關係,與石牌嶺段房地買賣無關等,應非常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果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乃為:㈠兩造係以石牌嶺段房地、豐福段土地各自成立不同合夥事業,或兩造之合夥事業標的即係共同投資石牌嶺段房地及豐福段土地後出售,僅成立一合夥事業?㈡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完成,而有法定解散事由?原告可否請求清算,並在無法選任清算人,訴請本院結算?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係以石牌嶺段房地、豐福段土地各自成立不同合夥事業
,或兩造之合夥事業標的即係共同投資石牌嶺段房地及豐福段土地,僅成立一合夥事業?⒈經查,兩造並不否認其等共同合夥投資購入不動產再出售以
獲取利潤之不動產標的,包括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石牌嶺段房地、附表一之二所示豐福段之土地,被告主張此整體為一合夥關係,原告則主張應以附表一之一石牌嶺段房地投資為一合夥事業,在石牌嶺段房地結算完畢後,才繼續投資豐福段之土地(參院卷第142 頁),故附表一之二豐福段之土地投資則為另一合夥事業,其於本案僅就如附表一之一石牌嶺段房地之合夥事業請求結算等語。
⒉然查,參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石嶺段房地,係兩造以張瑜容
之名義,於10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江順征所購入,並自102年10月、11月、103 年4 月分別出售他人,是該房地之投資起迄時間乃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將近1 年。再關於附表一之二所示豐福段土地則係自103 年8 月12日之後陸續購入後,再自106 年11月25日開始先後售出,其中最近一筆交易時間為110 年4 月30日,現尚有278-2 、288 地號
2 筆土地尚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另辯稱尚有266-5 、267 、291-1 等地號土地尚有部分或全部土地仍登記在被告之妹蔡陳秀蓮名下,尚未出售。而參以該等仍登記在蔡陳秀蓮名下之土地上尚有原有抵押權登記(包括郭進財、許根意於107 年8 月1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塗銷,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二第477 頁至第481 頁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是由此可知,266-5、267 、291-1 地號土地應尚未出售完畢,否則不會遺留原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意即訴外人蔡陳秀蓮應僅為被告要求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人,並非實際買受土地之買受人,始無交易之買賣價金可供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是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豐福段土地應認尚有266-5 、267 、278-2 、288 及291-1 地號等5 筆土地尚未出售完畢。又將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與上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所顯示不動產買入及售出時間相參照,先不論附表二原告之主張、支出目的是否均為正確,然以此表確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102 年5 月15日給付石牌嶺段房地之出資」,但在石牌嶺段房地最早於
102 年10月出售給游李玉萍前,被告已自102 年5 月27日開始陸續提出豐福段土地投資款直至103 年3 月間,是被告給付原告所謂豐福段土地投資款,即有可充作給付石牌嶺段房地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江順征之可能。因原告主張扣除兩造所提出之投資款尚有不足給付江順征買賣價金部分,係以石牌嶺段房地出售款加以支付,然石牌嶺段房地係於102 年10月間始出售,該出售所得款項根本不及給付訴外人江順征。準此,關於石嶺段房地及豐福段土地之買賣、出售、給付投資款等時間確係交錯,並無某一時間均係處理石牌嶺段房地或均在處理豐福段土地之資金給付、房地買入及售出事宜,兩者間之資金亦有交互使用之情形。故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處理完石牌嶺段結算事宜後,很久之後始接觸豐福段土地投資部分,即無足採。故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標的除石牌嶺段房地,尚包括豐福段土地部分,確非子虛。
⒊又自系爭偵案案卷資料觀之,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張瑜容、張
家維等人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係指稱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陳翔裕、陳睿生、蔡陳秀蓮等人就關於石牌嶺段、豐福段之全部土地合夥投資事業,涉犯詐欺(參本院卷一第
461 頁至第470 頁之刑事告訴狀),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不否認張瑜容、張家維、陳翔裕、陳睿生、蔡陳秀蓮等人均僅為系爭合夥投資事業登記為不動產之出名人,非實際出資、合夥之人,故可認關於系爭偵案之指訴實即為原告個人對被告個人之指訴,而原告於偵案中之指訴並無將石牌嶺段及豐福段之投資事宜認做兩個獨立之合夥事業。甚者,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期間,亦自承其與被告間因系爭合夥關係之資金調度的關係,常有資金匯入、匯出,○○○區○○○○○段或豐福段哪一筆土地買賣之得款云云(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6662 號案卷〈即107 年度他字第8581號卷一〉第142 頁,即附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告之子張家維於系爭偵案中亦陳稱:「因為我們家出資比例這麼高,所拿到獲利確沒有相對應,被告說要把錢轉去豐福段土地投資」等語(參107年度他字第3502案卷第32頁,附本院卷一第167 頁),此亦核與本院上開關於資金交錯使用之說明相符。故由此可知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該合夥事業之標的應係包括石牌嶺段房地與豐福段土地,關於合業事業之目的是否完成,即應就全部土地併同觀察。
⒋再原告復提出原證十六之計算表,用以說石牌嶺房地之投資
已結算完畢,故不可能與豐福段土地屬同一合夥事業。然參以該計算表,其上確有記載售石牌嶺段之土地整地費、鑑界合併分割費、代書費等各筆費用及貸款事宜,然就房地出售部分僅記載馮春榮部分,不及其他出售部分,故該計算表實僅為兩造在合夥期間內對帳用之草稿,難認屬石牌嶺段房地之結算表。原告就此所述,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兩造之合夥事業,確包括石牌嶺段房地及豐福段
土地之買入及出售,並藉以獲取差額利潤,並無因不同段之不動產投資成立不同合夥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完成,而有法定解散事由?原告可否請
求清算,並在無法選任清算人,訴請本院結算?⒈按民法第692 條係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另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 條之規定。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則為民法第694 條、第696 條、第699 所明定。意即在合夥事業有法定解散事由後,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宜。惟若合夥人僅有2 人,彼此間對於合夥之債務、利潤、出資均有所爭執,顯然無法共同處理清算事宜或選任清算人加以清算,則應可允許不選任清算人而由其中一合夥人訴請法院處理結算、清算事宜,合先敘明。
⒉是查,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合夥事設有存續期限,被告復不同
意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而訴請本案,故難認被告有同意解散之情形,而系爭合夥業事業係為出售不動產以謀利,故應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準此,系爭合夥事業僅餘該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之法定解散事由。又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是為買受不動產後加以出售以牟利,則其等所投資買入之全部不動產即應在全部出售完畢時,始可認屬該目的事業已完成,而達法定解散之構成要件⒊然查,系爭合夥事業不僅包括石牌嶺段房地,尚包括豐福段
土地,原告亦不否認至少尚有豐福段土地278-2、288地號土地尚未出售(實際上尚有266-5 、267 、291-1 等土地全部或一部亦尚未出售完畢,誠如前述),則該合夥目的事業即屬未完成,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合夥事業因已出售全部石嶺段房地而屬完成一情,即無足採,故該合夥事業尚未達法定解散事由,原告卻以此主張該合夥已解散,並訴請本院依法結算合夥財產後,命被告依法返還出資及利潤,顯無所據。
四、是系爭合夥目的事業既未完成,該合夥關係即無法定解散事由,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