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陳信強
林淑華謝家嘉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3,7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5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係指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且其主張均有理由時,應全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各項聲明如分別起訴,亦均各有其經濟利益,但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並非可獲得多重經濟目的而言。
二、原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運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又因故信託登記予被告陳信強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原告隨時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強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陳信強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林淑華(下稱系爭行為1 ),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予被告林淑華、謝家嘉(下稱系爭行為2 ),依信託法第18條或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行為1 、2 後,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塗銷上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平壢登跨字第4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1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信強與被告林淑華間就如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0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陳信強與被告謝家嘉間就如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㈥被告謝家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0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則依原告上開第3、5項聲明所載,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及債權行為,而上開第4、6項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聲明,各與第3、5項為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不合併計算;又原告第3至6項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以系爭土地價額與擔保債權額取其低者。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10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16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223,760元(計算式:50,165元×144平方公尺=7,223,760元),足見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原告第3至6項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7,223,760元核定之。又原告第1、2項聲明係將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回復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原告6項聲明其利益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