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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陳信強

林淑華謝家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2.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 月8 日以平壢登跨字第45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信強與被告林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7 年1 月5 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0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陳信強與被告謝家嘉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

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

1 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6.被告謝家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0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12月10日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2.被告陳信強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即自109 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須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存否,所主張之利益係屬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運亭為夫妻關係,陳運亭於78年將其購買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直接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於86年間為陳運亭設定永久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㈡被告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以最少成本奪取系爭土地,先以假名陳元智接近陳運亭,並提出設計圖1 份,佯裝欲與陳運亭討合建房屋之事,實乃藉此探陳運亭之虛實。而在陳運亭拒絕被告之合建提議後,被告竟隨即利用原告與陳運亭分居多年,未互相聯絡之狀況,私下找智識水準嚴重不足之原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可以幫忙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里長洪嘉仁作為仲介人取信於原告,原告乃不疑有他,同意就系爭土地以660 萬元出售,亦即約定原告實拿140 萬元,買方支付陳運亭300 萬元、土地增值稅200 萬元、仲介費20萬元,塗銷地上權部分則由被告另找陳運亭洽談。

㈢不久,被告向原告表示找到買家訴外人喬莉芸,被告即要原告配合與喬莉芸簽訂違反交易常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未久,被告向原告表示與喬莉芸之買賣破局,惟被告願以相

同條件承購系爭土地,故不僅要原告簽署許多原告無法理解之法律文件,其中包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等,並一再向原告聲稱此係為了出售系爭土地所需配合,原告才會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㈤嗣被告因系爭信託契約取得所有權後,旋即以陳運亭為被告

提出塗銷地上權訴訟,陳運亭亦對原告及被告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訴訟,陳運亭於訴訟過程中方知被告係玩兩面手法。

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7 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預告

登記予被告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隻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淑華、謝家嘉(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對陳運亭提出塗銷地上權訴訟,其目的在於排除陳運亭得依其為地上權人之名義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將使被告與原告買賣契約無效,其即得透過此一方法巧取系爭土地。

㈦原告為此遭受莫大之損害,先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又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第3 款、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㈧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無法撤銷系爭預告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回復至未設定前之原狀,陳信強主觀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仍循一己之私,設定上開登記,造成原告受有750 萬元之損害,為此備位爰依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1 、3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陳信強應賠償原告所受之750 萬元之損害等語。

㈨先位聲明:

1.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2.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

1 月8 日以平壢登跨字第45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 年1月1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陳信強與被告林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0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5 被告陳信強與被告謝家嘉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6.被告謝家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0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㈩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2.被告陳信強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即自109 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體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信強,陳信強並已給付140萬元予原告,且除該筆140 萬元外,土地增值稅高達200 多萬元亦由陳信強負擔,此與一般交易常情多由出賣人負擔不符,可見當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關係,且就買賣條件已達成合意,以信託契約登記乃因為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況按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等語,可知原告與陳信強間已就系爭信託契約合意於信託期間不得隨時終止該信託,信託法第63條亦非強制規定,兩造間以合意方式排除63條任意終止權之規定,自難認原告得單方面依63條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陳信強與原告間既有買賣契約存在,陳信強自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無從請求塗銷,又陳信強依信託契約之本旨即有處分權限,自得向被告林淑華、謝家嘉借款並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最告限額抵押權予伊等,林淑華與謝家嘉無從得知原告與陳信強間之內部關係,況信託法第23、35條之規定均系針對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林淑華與謝家嘉均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原告自無從對伊等主張權利,且被告林淑華、謝家嘉受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有對價關係及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179 條之規定,向伊等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與被告接洽,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並已收受140 萬元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 頁、203 頁、205 至21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下方日期為被告所偽填,然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48 頁),下方日期縱為被告所自填,然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就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90

頁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其譯文正確性(本院卷二第80頁),雖抗辯有違法取證情形,然查,觀諸譯文,並無相關脅迫或詐欺之情事,兩造間對談均係自然,可判斷陳述均出於任意性,縱然可能有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並未實質認定未得被告同意),亦無涉於此對話之陳述任意性本質,本院認為仍可作為證據使用。譯文摘錄如下。原告:我不是有跟你說我要賣你660 萬元?被告:對阿。原告:660 萬元我才拿140萬元而已耶,其他的呢?我就交代你要拿給……,我就交代說300 萬元要拿給我先生,你說好,還有200 萬元的增值稅。被告:300 萬元給他對阿,現在就是在等他阿,他不是有開價嗎?原告:我不知道他怎麼開價,我是說我有叫你交代你要拿給他300 萬元,你就跟我說好,跟200 萬增值稅,這樣500 萬元。從上開譯文明顯可知,系爭土地在原告與被告間是以「買賣」情形為交易,此亦與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

201 頁)上所載之權利義務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書給付14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之交易是以買賣之情形為交易,總價為660 萬元,被告支付140 萬元給原告、被告負擔增值稅20

0 萬元、給付300 萬元給陳運亭、給付20萬元仲介費。㈡惟目前系爭土地係自益信託方式為登記,顯然不符合兩造間

買賣之真意,被告抗辯係為了先不付增值稅方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然自益信託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係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信託利益仍要回歸給委託人,且在信託期間受益人為委託人。然就系爭土地之情形,兩造間之真意參諸系爭合約書及上開譯文,嗣後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均歸屬於被告,原告僅能收取第一次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故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若因第三人信賴此信託登記而有損害時,方有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但在本案中,兩造即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前後手,兩造間仍應適用買賣關係決定相關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即以出賣之意思要求被告代為尋找買家,此亦為原告書狀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57 頁),綜合這些證據,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之交易真意係買賣無訛。此信託登記或買賣契約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因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等語,然查

,原告自己亦明白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且以660 萬元為價金出賣,究竟有何遭詐欺情事?原告主張實難逕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避免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運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使系爭買賣無效,才使用信託登記。然查,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雖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亦僅為地上權人可主張買賣契約以同一條件成立於地上權人與出賣人間,並非使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出售時,仍會有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存在,原告主張以信託登記方式迴避陳運亭之優先承買權,顯然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又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範在房屋及基地租用章節,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房屋分別出賣時,所有權歸於單一所設,故基地上未為房屋建築者,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適用,本案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並非爭點,亦未經調查,則地上權人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已非無疑,縱有優先承買權,使用信託登記方式在將來移轉所有權時,仍會被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用信託登記方式,與買賣之移轉登記,均不影響地上權人用益物權之追及效,原告主張信託登記方式迴避陳運亭之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雖對陳運亭及原告提出塗銷地上權之訴訟,然其理由為地上權登記有自始無效事由或終止地上權,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卷可稽,不論被告係以買賣取得或信託取得,其主張塗銷地上權事由亦無差別,難認被告有因信託登記取得較為有利之地位。

㈣再觀諸原告與喬莉芸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359 、361

頁),雖有約定賣方即原告保證並無優先購買權,若賣方未排除他人優先購買權,買方可解除契約。並特別約定因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賣方賣清實拿140 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由買方自行處理。綜合觀察,可能因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故可能於價金中有所折讓,且一般買賣契約亦常有違約及解除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交易常理。原告主張買方喬莉芸不會承買會隨時遭解除之契約云云,實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依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其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予其他債權人,均為被告之處分權限,原告就系爭土地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仍有效之前提下,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代位權可主張,其依信託法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造成原告損害,依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第23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主張調查被告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是否有真正債權存在,均無任何調查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