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何朝勛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陳家馨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經由網路認識,嗣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交往期間原告基於兩人將來結婚之前提,又因被告屢屢催促、要求,原告於婚前及婚後(兩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即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贈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另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543萬3,196元。然被告並無任何感恩之心,婚後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原告施以嚴厲之責罵及言語羞辱,甚至對原告為下述傷害及恐嚇行為:
⒈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僅因看原告做家事之模樣不順
眼,竟於住處內,持菜刀向原告右手臂砍殺,致原告受有右上手臂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於砍傷原告後,對原告恫嚇稱:「等一下到醫院不要亂說話,若讓別人知道是我砍傷你,看你信不信我在你身上製造更多道傷口,還有你的血滴在我拖鞋上是怎樣,想報復我嗎?等一下你開車小心一點,別把你的血滴到整台車都是,回來後把車上和房子裡的血跡都清乾淨,明天讓我看到一點血漬你在試看看」等語。
⒉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於住處內對原告恐嚇稱:「眼睛沒
用就把眼睛戳瞎!雙手不會做事就把手砍了!做事情不會動腦就把頭砍掉!」、「你那懼怕畏縮的表現感覺很噁心,要是再讓我看見這樣的表情,我會立到廚房拿刀刺進我心臟」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並至桃園龍安派出所求助聲請保護令。
㈡被告前開犯行已觸犯刑法重傷未遂罪或普通傷害罪、恐嚇罪
,應屬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已於109年1月15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前開保單之要保人更改回原告,及返還受贈現金等語,則其贈與既已撤銷,被告即喪失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萬3,196元,及自110年1月
2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下稱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要求被告將甫懷孕之孩子拿掉,
且擔心自己簽下婚前協議書將來必須履行,乃於該日晚間以自己左手持刀將自己右上臂劃出8公分傷口,企圖塑造被害假象而圖撤銷贈與之目的,故原告所述傷害行為,實係原告自導自演之自殘行為。又原告為跆拳道黑帶,身高180多公分,被告身高僅150公分,兩造身高差距約30公分,原告縱使抵擋,亦不可能致其右手上臂內側遭割傷。另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詢問是否協助,而原告於當晚看完醫生即返家,後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至晚間10時之間即有6次通話,可知被告有通話關心原告,且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還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詢問被告:「你解凍的牛肉要幫你再冰回冷凍嗎?」等語,兩造更於108年12月31日相約一同跨年,可見原告若係遭被告砍傷,豈有可能於砍傷後愉快地相約跨年,是原告所述砍傷行為,顯不合常理。再者,由原告與被告母親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0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未曾提及遭被告傷害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另由原告臉書截圖、兩造出遊合照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亦可見兩人婚後感情融洽,彼此關心,並非如原告所指活在恐懼之中,否則原告豈能頻頻於臉書上對被告示愛、表達感謝。至原告所提出社區電梯監視器光碟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帶傷進出電梯,不能證明該傷勢是由被告造成,又原告母親僅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其證詞並無證據價值。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及交付金錢予被告等,均係履行兩造於婚前之107年4月10日所簽署婚前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並作為返還被告代墊婚禮款項之用,故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轉帳款項至歐宇軒帳戶,係因被告有意投資歐宇軒之公司,因而指示原告將返還被告之婚禮代墊款,直接匯款予歐宇軒。另原告於108年5月3日所匯款美金5萬元部分,則係作為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以及購買兩造住處之家具、家電、生活費、裝潢費等支出,且亦屬原告依婚前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之履行範圍。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陸續給付被告336萬9,905元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況原告縱有該等金錢交付,本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該金錢之交付亦屬合乎常情,且應屬履行婚前協議書第5條約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結婚,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另原告前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以及原告有於106年12月12日、108年5月3日自其帳戶分別轉帳美金5萬元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歐宇軒)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戶籍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2、
223、2 25、275、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存有贈與契約,被告有砍傷及恐嚇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前述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產一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存有贈與契約、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須刑法有處罰明文)等,均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持刀砍傷原
告、並於該日砍傷後,以及108年12月31日晚間對原告有如上述言詞之恐嚇行為,分別觸犯刑法重傷未遂罪或普通傷害罪、恐嚇罪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社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母親之證詞為據。
⒈然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社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搭乘電梯(原告右手臂有一條紅色傷口),並於該日凌晨前往桃園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性上臂8公分開放性口」之傷害後離院,後於109年1月2日至桃園醫院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65、2
9 5至303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6號卷第89、90頁勘驗筆錄),尚不能作為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遭被告持刀砍傷之直接證據。至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自述」欄位雖載有「108年12月29日0時,與太太動手,以菜刀砍傷右手上臂」等內容,僅係醫院事後依原告之陳述所為之紀錄,亦不足證明原告受傷之原因。
⒉另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碧霜雖於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到庭證稱:109年1月1日當天我打電話找兒子時,兒子在電話跟我說相對人(指被告)有砍他一刀,他說因為流理台有刮痕,相對人就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卷第93、94頁),可見證人廖碧霜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發生爭執之經過,僅係事後聽聞原告之單方轉述,且就事發之原因一節,其證述係「因流理台有刮痕,相對人就拿刀砍」等語,亦與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所稱「我當時正在做寵物清理,我老婆覺得我做不好,便與我產生口角,情緒失控拿菜刀攻擊我的右手臂」等語,有所出入(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6號卷第10頁),故其此部分證詞,自難盡信。
⒊再者,原告自承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獨自就醫後,隨即返
回兩造住處(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且觀諸兩造於事發後之108年12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兩造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發生衝突以及被告持刀砍傷原告之內容,反而是原告先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0分向被告稱:「你解凍的牛肉要幫你再冰回冷凍嗎?」等語,被告則回稱:「不用」等語;後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被告先詢問原告:「晚上要跨年喔」、「你記得抽紅包那裡是那個夜市嗎?」等語,被告則回稱:「好,記得是八德花園夜市」、「更正是八德興仁花園夜市」、「今年八德興仁夜市好像沒有抽紅包喔」、「抽紅包活動在新店安和國際觀光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對話紀錄)綜合以觀,足見原告不僅於其所述遭被告砍傷就醫後猶仍返回兩造同居處所,且事發後,兩造之互動、對話自然,亦未見有何原告有因遭被告砍傷而流露畏懼之情形,此亦與常情相違。再由原告與被告母親於事發後之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僅有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5日對原告稱:「傷口復原的還好吧?」,被告則回稱:「還好,沒有發炎,但傷口比較長也有點深,醫生建議再觀察一週在拆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6號卷第93至101頁)),然其等均未提及原告受傷之原因、或受傷是否與被告有關,則原告所稱遭被告持刀砍傷一情是否為真,顯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砍傷原告後,以及108年12月31日晚間對
原告為前述言詞之恐嚇行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刀砍傷原告,並有恐嚇原
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贈與,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產,即為無理由。至於兩造間是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存有贈與契約,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萬3,196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一┌────────┬───────┬───────┬──────┬─────┐│ 保單名稱 │要保人變更時間│ 保單價值 │ 折算新臺幣 │ 合 計 ││ (保單編號) │ │ (美金) │(匯率1:30)│(新臺幣)│├────────┼───────┼───────┼──────┼─────┤│ 南山人壽 │107年6月21日 │5萬7,963元 │173萬8,890元│ ││(Z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人壽 │107年7 月31 日│2 萬8,921.76元│86萬7,653元 │ ││(0000000000號)│ │ │ │906萬3,291│├────────┼───────┼───────┼──────┤元 ││ 三商美邦人壽 │107年10月29日 │19萬3,315.48元│579萬9,464元│ ││(000000000000)│ │ │ │ │├────────┼───────┼───────┼──────┤ ││ 三商美邦人壽 │107年10月29日 │2 萬1,909.48元│65萬7,284元 │ ││(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給付時間 │ 給付方式及金額 │合計(新臺幣)│├───────┼──────────────────┼───────┤│106年12月12日 │原告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 ││ │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名:歐宇軒)美金5 萬元(以1 :30匯率│ ││ │折算新臺幣為150 萬元)。 │ │├───────┼──────────────────┤ ││107年間 │原告陸續給付被告現金合計336萬9,905元│636萬9,905元 │├───────┼──────────────────┤ ││108年5月3日 │原告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 ││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5 萬元│ ││ │(以匯率1 :30折算新臺幣為150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