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劉憓樺兼法定代理人 范逸軒原 告 范泓毅
范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告 玉璽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憓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憓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零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劉憓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本件訴訟既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觀之,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惟「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所明定,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並可避免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新修正,而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適有原告劉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其左側車身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使原告劉憓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額葉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後,仍因系爭傷害致無行為能力且仍氣切留置,因傷及右側大腦,造成神經功能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有全日照護需要,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及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子即原告范逸軒擔任監護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憓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5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6,40
0 元、救護車費用9,045 元、將來增加必要費用10,481,989元、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費16,3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請求13,765,654元。而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均為原告劉憓樺之子女,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精神慰撫金各10
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憓樺13,76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原告劉憓樺騎乘機車之前腳踏板載運堆置其所購買之肉類、菜類及物品,其寬度已超過把手,堆置鬆散且無捆紮牢固或堆放平穩,而影響駕駛人平衡及行車安全,據此,原告劉憓樺行車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存有因果關係,顯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機車專用道寬度為1.7 公尺,而原告劉憓樺之車寬80公分、被告之車寬77公分,因此兩車平行時僅間隔17公分,根本不足法定超車之最小間隔30公分,是以,強制要求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時,必須保持30公分以上之間隔,實係欠缺期待可能性。再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豐陸橋劃設機車專用道時,如禁止超車,應以公告牌示或於道路上以文字載明。倘未禁止超車,劃設機車專用道時則必須考量兩輛機車超越時加總寬度,且必須間隔最少要有半公尺以上,否則此設置不當,確實會造成機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是以,中豐陸橋機車專用道設置寬度不足又未禁止超車本身就是個危險源,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亦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過高外,其餘部分有單據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與原告劉憓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劉憓樺因而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額葉顳葉腦內出血致無行為能力且氣切留置,造成神經功能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之傷害,終身有全日照護需要,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傷害,經本院以
108 年度監宣字第15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子即原告范逸軒擔任監護人。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劉憓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劉憓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劉憓樺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放置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影響行車安全,顯與有過失,且該事故地點機車專用道設置不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一併負責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玉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道寬1.7 公尺機車專用道,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劉憓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為「…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玉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機車專用道,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劉憓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乃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原告劉憓樺無肇事因素,是與原告劉憓樺前腳踏板放置物品等節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再者,系爭事故地點之機車專用道倘果由兩機車平行行駛,兩機車之間隔將不足半公尺,被告於事發時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有完全之自我意識及辨別能力,亦可選擇不違反規定超越前車,然被告仍違反規定逕行超越前車,自有過失。至被告雖另抗辯:中豐陸橋機車專用道設置寬度不足又未禁止超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亦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機車專用道確有何設置不當之情事,本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據。況縱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被告前揭指摘之過失,亦僅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劉憓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121,850 元、看護費用136,400 元、救護車費用9,045 元部分、:
原告劉憓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至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就醫,後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住院,再於臺大醫院療程結束後,以救護車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進行後續療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85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6,400 元及救護車費用9,0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照護服務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將來增加必要生活費用10,481,989元部分: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劉憓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成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須他人全日照護,並為無行為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足信為真。又原告劉憓樺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參諸107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18.67年,其每月所支出護理之家看護及生活醫療耗材費用,平均為65,04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收據、護理耗材發票、107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3至147 頁、第15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可採信。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08,098元【計算方式為:65,043×158.00000000+ (65,043×0.04)×(
158.00000000-000.00000000 )=10,308,097.000000000 。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67×12=2 24.04[ 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之生活照顧費,應為10,308,098元。是上開原告劉憓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另外增加之費用損害,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劉憓樺此部分請求10,308,0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費16,37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劉憓樺成植物人狀態,已無行為能力,乃由原告范逸軒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裁定准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51 號裁定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字第17至21頁),而原告劉憓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意思表示,須由他人監護,是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需之支出,被告亦自承就本件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劉憓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精神鑑定費15,370元(見審交重附民字第149 至151 頁),共計16,370元,是原告劉憓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劉憓樺因系爭傷害致腦部受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健康照顧能力均無,而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5
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此裁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21頁),其生活上之不便所可能導致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劉憓樺為高職畢業,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0,738 元、235,
04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3至48頁),並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劉憓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憓樺於系爭事故發生致受有損害後,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131,516 元,此有原告劉憓樺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屬為真。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劉憓樺請求金額中扣除。
㈥、綜上,原告劉憓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85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6,400 元、救護車費用9,045 元、將來增加必要費用10,308,098元、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費16,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2,091,763元,扣除原告劉憓樺業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131,516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960,247 元。
五、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3 項定有明文。是苟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劉憓樺為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之母,因原告劉憓樺遭遇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致無行為能力,日後生活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原告間親情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憓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兼衡原告范逸軒為碩士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488,140 元、1,569,
08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60,000元;原告范泓毅為五專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64,302 元、703,934 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74,180 元;原告范欣怡為高職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80,560 元、392,962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
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49,39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0,738 元、235,0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43至48頁),並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所得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各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
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憓樺9,960,247 元,及原告范逸軒、范泓毅、范欣怡各50萬元,暨均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