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陳慧仁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陳黃秀完追加 被告 陳震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俍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震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陳震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黃秀完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黃秀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第1 宗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陳黃秀完之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陳黃秀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陳震鈞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經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陳黃秀完之女婿,被告陳黃秀完為塗銷名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遂透過被告陳震鈞向伊借款,伊於108 年
7 月24日借予被告陳黃秀完1,4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匯款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利息,每月30日之小月利息
2 萬3,334 元,每月31日之大月利息2 萬4,112 元,並由被告陳黃秀完按月支付利息。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帳戶後,被告陳黃秀完曾透過自身帳戶或由訴外人即被告陳震鈞配偶劉莉蓁帳戶支付利息共5 次,惟109 年
1 月起被告陳黃秀完即停止支付利息,迄今未返還系爭款項。
(二)縱認被告陳黃秀完非系爭款項之借用人,因被告陳震鈞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且被告陳震鈞多次親自或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陳美岑向伊商討借款事宜,應認被告陳震鈞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另被告陳黃秀完多次向訴外人即伊之女兒陳姿亘、陳姿伃表示願意還款,亦應可認若被告陳震鈞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被告陳黃秀完就系爭款項有債務承擔之意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陳黃秀完或被告陳震鈞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秀完於108 年7 月24日向其借款1,400萬元,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黃秀完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1,400 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108 年間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土地及建物上需無設定負擔始准發放徵收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被告陳震鈞方請原告返還原告過去因經商積欠被告陳震鈞之債務,並用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故原告另行貸款,並約定由被告陳震鈞先為原告代墊貸款利息,使原告得以該貸款返還積欠被告陳震鈞之債務,且原告指定被告陳震鈞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黃秀完之帳戶,被告2 人均無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三)被告陳黃秀完從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被告陳黃秀完無資力、亦無收入,不可能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黃秀完有何表示願意還款之意思;若被告陳黃秀完有表示債務承擔,亦應向原告為之,而非向陳姿亘、陳姿伃表示,原告之主張不該當民法所規定債務承擔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匯款1,400 萬元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於108 年8 月27日,經以劉莉蓁為名義人,匯款2萬4,112元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三)於108 年10月1 日,經以被告陳黃秀完為名義人,匯款2萬4,112 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四)於108 年11月11日,經以被告陳黃秀完為名義人,匯款2萬3 ,334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五)於108 年12月17日,經以劉莉蓁為名義人,匯款2萬3,334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六)於108 年12月30日,經以劉莉蓁為名義人,匯款2 萬4,112 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前開帳戶,是否係出於交付借款而為之?
(二)原告匯款倘係為交付借款,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陳黃秀完、被告陳震鈞或另有其人?
(三)原告所為匯款倘係對被告陳震鈞或他人交付借款,被告陳黃秀完有無承擔該返還借款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何人?
1.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黃秀完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遂透過被告陳震鈞向伊借款,伊遂於108 年7 月24日匯款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故被告陳黃秀完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縱認被告陳黃秀完非系爭款項之借用人,因被告陳震鈞多次親自或透過陳美岑向伊商討借款事宜,則亦得認被告陳震鈞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等語,並提出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說明資料及玉山銀行存摺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宗卷第
119 至127 、167 至171 頁)。
2.惟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中,證稱:108 年7 月24日匯款之1,400 萬元是伊匯的,被告陳震鈞(即該事件之原告)到伊家說土地政府要徵收,會有補償金約7,000 萬,但須先將銀行借款抵押塗銷,是被告陳震鈞指定伊匯到被告陳黃秀完之帳戶,因為土地是陳黃秀完的名字,這是借款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238 頁),且證人劉莉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400 萬元是在還錢給被告陳震鈞,被告陳黃秀完已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陳震鈞,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但被告陳黃秀完很早之前就交給被告陳震鈞等語(見本院第2 宗卷第155 至156 頁),可知被告陳黃秀完之存摺、印章均已交付予被告陳震鈞,事實上支配、使用被告陳黃秀完前開帳戶之人為被告陳震鈞,原告所為匯款,其給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陳震鈞,僅係受被告陳震鈞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前開帳戶。
3.另證人劉莉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爭執事項(二)至(六)所示匯款均是伊匯款的,被告陳震鈞說金額多少有算過了,所以被告陳震鈞說匯多少,伊就匯多少,而其中一部係以被告陳黃秀完之名義匯款,因為銀行表示錢從被告陳黃秀完帳戶提出,匯款即需使用被告陳黃秀完之名字等語,可見,此等匯款均係證人劉莉蓁受被告陳震鈞所託而匯,原告交付款項後的相關事宜,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震鈞之間,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應係被告陳震鈞,而非被告陳黃秀完等情,亦堪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陳震鈞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震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黃秀完前開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款項已經原告匯款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系爭款項性質是否為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給付之「借款」,原告提出107 年7 月2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3 頁背面;本院第1 宗卷第167 至171 頁),又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六)所示匯款,金額均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 按大小月之日數計算所得之利息2 萬4,112 元、2 萬3,334 元相符,且計算至個位數無條件進位;另證人劉莉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由被告陳震鈞指示匯款,被告陳震鈞均已自己算好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第2宗卷第156 頁),與原告主張相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陳黃秀完之前開帳戶,是因與被告陳震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黃秀完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8 年間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陳黃秀完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以取得徵收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被告陳震鈞遂請原告償還過去積欠之債務,原告因而另行貸款,並約定由被告陳震鈞先為原告代墊貸款利息,使原告得以該貸款返還過去積欠被告陳震鈞之債務,故系爭款項實為原告清償過去積欠被告陳震鈞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錄音檔及其譯文、109年1 月20日中壢東興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被告陳震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匯款單、調解筆錄、民事準備(一)、(二)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宗卷第35至50、179 至234 頁;本院第2 宗卷第28至40、76至133 頁)。惟查,系爭房地抵押權雖於108 年8 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然被告陳黃秀完縱因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而有資金需求,可以獲取資金的管道有很多種,不以原告對被告陳震鈞清償欠款(假使原告真的有欠陳震鈞錢的話)為限,被告陳黃秀完需要錢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這項事實還不足以推認,原告係因清償對於被告陳震鈞之欠款而匯入系爭款項。
4.另證人劉莉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六)所示匯款均是伊匯的,被告陳震鈞告訴伊這些都是幫原告代付利息款,而匯款金額被告陳震鈞說已自己算過了,伊有質疑為何原告欠錢,伊及被告陳震鈞還要幫忙原告代墊利息等語(見本院第2 宗卷第151 頁至153、156頁),按其證述,證人劉莉蓁所稱幫原告代付利息款云云,都是從被告陳震鈞那邊聽來的,證人劉莉蓁並沒有未親身見聞被告陳震鈞跟原告約定代墊利息,而且,就像證人劉莉蓁自己說的,為什麼原告欠錢,還要幫忙原告代墊利息?這樣安排實在不太合乎常理。當然,違背常理不是違背物理法則,這樣的交易安排確實可能存在,只不過在本件,單憑證人劉莉蓁所轉述被告陳震鈞的說法,不足以證明原告跟被告陳震鈞是這樣約定的。
(三)原告所為匯款倘係對被告陳震鈞或他人交付借款,被告陳黃秀完有無承擔該返還借款之債務?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黃秀完多次向陳姿亘、陳姿伃表示願意還款,亦應可認被告陳黃秀完有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惟如前所述,債務承擔須由債務人或債權人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合意為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秀完表示會還錢的對象是陳姿亘、陳姿伃,並不是原告或被告陳震鈞,形式上即不符合承擔債務的要件,此等情事縱然有之,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原告聲請傳喚陳姿亘、陳姿伃到庭證述被告陳黃秀完承擔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 頁),亦無調查必要。
六、末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震鈞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規定,解釋上,被告陳震鈞應於109 年12月8 日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清償借款,並自翌日即110 年1 月10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起算遲延利息(見郵件收件回執,本院第1 宗卷第99頁),惟被告陳震鈞於借款期間本應依約支付利息,且如前所述,其自109 年1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震鈞給付109 年1 月1 月至110 年1 月9 日間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震鈞給付自以1,400 萬元為本金,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震鈞給付1,4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震鈞之請求,則其對被告陳黃秀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應由被告陳震鈞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