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陳永昇被 上訴人 劉康煒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另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之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1,567元【計算式: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計14.91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3,700元=651,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