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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趙克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吳欣庭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向被告借貸2,000 萬元之借款,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且於107 年7 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惟被告嗣未交付該2,000 萬元借款,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來往,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應予塗銷。詎被告事後竟仍以伊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被告爭執上開債權存在,且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透過訴外人何朝國介紹前來向伊借款2,

000 萬元,除願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登記,又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擔保,伊乃將支票號碼U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本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本行支票)交予原告以為借款之交付,原告迄未清償借款,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塗銷,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於107 年7 月間為向被告借款,乃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2,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7 年7 月2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原告曾於系爭本行支票上簽名。

㈤、被告先前請求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系爭本行支票後,該本行支票隨即於107 年7 月27日,由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存款客戶陳錦珍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承兌。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當初為向被告借款,遂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桃補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7 至284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直言不諱,並以書狀陳明:「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何朝國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7 頁)。依是以言,兩造間確有就2,0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上由原告所親簽之借據,其上固載

:「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__先生借到新臺幣2,000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被告亦當庭陳稱:「107 年7 月25日在正雄代書事務所交付1700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300 萬元。在場見證有中間人何朝國、代書事務所人員黃建川及原告,被告本人沒有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前揭系爭本行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父親之員工何朝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作房地產的,我評估這個案子之後,因為當初原告有申請借款金額是2,000 萬元,但是不動產本身已經有設定抵押權,我們評估之後同意借貸,因為原告要我們先開一張1700萬元的銀行本票讓他去清償給前順位的抵押權人,原告也要另外給付介紹費用120 萬元給黃建川,還有我們也預扣6 個月的利息即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 頁),核與證人王建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月時,原告要借錢,找中人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夠透過我去向金主借款2000萬元,我就帶著資料去找何朝國,問他要不要接,案件經過何朝國他們評估之後,就決定要做,……,我當介紹人有賺得6 ﹪即120 萬元,當天何朝國先給我50萬元現金,8 月間何朝國再匯款70萬元給我,總共120 萬元,過程就是這樣」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並非2,000 萬元,而係1,700 萬元甚明,其間差額300 萬元之部分,部分係由被告交付介紹費120 萬元予黃建川、部分係被告事先預扣利息180 萬元而未給付,均未經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收受。是被告抗辯其業已依消費借貸之合意交足2,0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尚非可採。準此,因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有消費借貸金錢1,700 萬元之交付,則兩造間確實成立1,7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屬明確,可以認定。⒋原告固主張:伊在系爭本行支票上簽名,只是在表示自己有

看到這張本行支票,但並不代表已經收到1,700 萬元之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經本院檢具系爭本行支票影本,向發票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函詢結果,據該行函覆說明略以:「……。該紙支票由本行客戶吳欣庭請求本行開立,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由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存款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示承兌。……」等語,有該行109 年12月4 日聯邦新竹109 字第02

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經本院再以此帳號再次向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查詢,據該行所檢附上開帳號之存戶個人資料,顯示上開帳戶所有人為陳錦珍,亦有該行函覆之文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20日調錢參字第1103550379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以下)。由是足見被告所請求發票銀行開立之系爭本行支票,事後確於107 年7 月27日經由訴外人陳錦珍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提示承兌甚明。

⑵觀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以及土地登記資料,其上清楚記

載於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即曾於107 年2 月14日為訴外人林俊耀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林俊耀所有之上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亦隨即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第242 頁)。經核與證人何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告的不動產除了銀行以外,還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了要還款給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就要求我們開立1700萬元的銀行本票,本票就由原告拿走了,代書就去辦理了,……」、「當時前順位有把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交給我們,我們才交由代書去辦理,辦理塗銷第二順位並且再另外設定被告自己的抵押權」、「我只知道原告有出清償證明吉他項權利,至於他當初如何跟第二順位談清償或塗銷的事宜,這些我們都不知道,我就是拿著原告提出的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給代書去辦理塗銷登記,並且同時辦理被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們就是因為有看到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人的印鑑章,才敢借出1700萬元」等語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8 頁)。

⑶本院審酌:

①前揭玉山銀行函附有關陳錦珍帳戶之「存取款人資料欄」中

,確實屢屢頻繁出現本案系爭土地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俊耀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15 頁以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俊耀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又已確認林俊耀確為陳錦珍所生育之長男(見本院卷第253 頁)。核此實與一般民間金主為避免曝光自己身分,遂常以自己親近、信賴親屬之名義出面擔任借款債權抵押設定之交易常情無違。

②再佐以原告既不否認確曾於親眼睹見系爭本行支票,並在該

本行支票上加以簽名並加註日期「7/25」,甚且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言:「(迄今為止,陳錦珍或林俊耀有無向原告追討原告的前胎債務?原告的前胎債務清償完畢了沒?)沒有追討,前胎債務早就還清了」、「(原告是以何種方式清償林俊耀所設定的前胎債務?)借錢的人是陳秉澤,我們並沒有受領,如果有清償也都是陳秉澤去清償的」、「(所以原告跟陳秉澤之間關係為何?)陳秉澤拿原告的不動產去向林俊耀借錢,投資於內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恰恰均與系爭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林俊耀之設定及塗銷過程若合符節。設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行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因前胎為林俊耀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被告何必交付系爭本行支票以供原告辨識、而被告特意提供之系爭本行支票,竟又恰巧係供原告前胎抵押權人林俊耀之母親陳錦珍提示承兌?甚且原告為林俊耀所設定之前胎抵押債務,又如此湊巧一併塗銷完畢?在在足見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清償原告為林俊耀所設定之前胎抵押債務至灼。原告主張僅有看過該本行支票而未收受云云,未免牽強,應與事實不符,本院難以採信。

⑷準此,本件被告所交付且經陳錦珍提示承兌之系爭本行支票

,既係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為林俊耀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因積欠林俊耀之抵押債務獲得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實質上即係等同於原告受領被告以系爭本行支票兌現方式所交付之金錢1,700 萬元。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700 萬元云云,核屬飾卸,並不值採。

⒌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因為陳錦珍受

領的金額才1,700 萬元,但是林俊耀與原告之間的消費借貸金額就是3,500 萬元,原告借了3,500 萬元,為什麼才領到1,700 萬元就塗銷抵押權登記,林俊耀的錢究竟是交給陳秉澤還是原告,如果是交給原告,應該要有原告受領得資料;如果是交給陳秉澤,那陳秉澤與鄭志祥的投資關係既然都已經清償了,為什麼林俊耀還要把錢交給陳秉澤,有待查證」各云云,並聲請傳喚傳喚證人鄭志祥、陳秉澤及林俊耀到庭調查上開事實之存否。惟查:

⑴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原告當初究係如何私下與陳秉澤為約定、又究竟由原告以何種方式提供不動產設定為陳秉澤對外向林俊耀周轉資金,陳秉澤與其所投資之上游鄭志祥二人間之投資狀況各是如何、陳秉澤與其周轉資金之對象林俊耀或陳錦珍二人間究係如何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前胎抵押登記等等諸節,經核均屬上開各該當事人彼此間內部之債之約定,無從發生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先予指明。

⑵其次,本件依證人何朝國及黃建川前揭所證情節,既已足認

原告當初確係為塗銷系爭土地為林俊耀所設定之前胎抵押登記而出面向被告請託借款,則有關借款契約之成立及借款金額之交付,自應專以兩造間之約定及履約狀況為準,而與原告自身與鄭志祥、陳秉澤或林俊耀間之債務清償狀況無關。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既已足認兩造間確有以借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且被告亦已以系爭本行支票之兌現而完成消費借貸物即1,700 萬元之交付,是兩造間自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認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上開證人鄭志祥、陳秉澤及林俊耀以調查上開待證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準此,本件兩造間應有成立金額為1,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原告空言否認未受交付借款以致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憑。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本件兩造既均不否認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又係出自於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所為,循此自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無誤。茲因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借得1,700 萬元,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7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則不存在。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依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時,本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到期日即提示見票日(107 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應為本金1,700 萬元

,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是本件被告自得於此債權範圍內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就此債權金額1,700 萬元範圍內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惟逾此金額範圍所為主張,尚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桃

溪登跨字第10410 號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即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則為110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金額為2,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且並以110 年7 月19日為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究係因何種方式而確定,而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又尚未屆至,自無從遽認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請求塗銷登記。遑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本金1,7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益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既未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自應受抵押權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所示債權於逾1,7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可以准許;然其逾此範圍所為之其他請求,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