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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呂𠆤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就所有權人呂𠆤詩應找補(給付)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1萬0,840元」為誤繕,應更正為「576萬2,792元」【計算式:「分割後土地354⑿之土地價格」減去「分割後土地總價×呂𠆤詩之應有部分」,即8,105,859元-(216,804,254元×83÷7680)=5,762,792元】,故原判決顯然有誤載之處,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呂𠆤詩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得之位置為原判決附圖編號354⑿部分(下稱354⑿部分),該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固為801萬5,859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考量土地因細分後之價值減損不應由採價金分配之共有人承擔,而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承擔,故本院於計算找補金額時,乃係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總價值2億4,137萬7,441元為計算基礎。

㈡又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54⑴、⑵、⑹、⑺、⒇部分係採變價分割

,上開五筆土地待拍賣後會再依拍賣所得之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扣除上開五筆土地之評估價值(宗地&道路)後,待分配土地之價值金額即為1億6,434萬3,605元,遂以此作為共有人間「原始權利價值」之基礎,另參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400分之415,則其所應分得之土地權利價值即為「177萬6,109元」(計算式:164,343,605元41538400≒1,776,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嗣將「分割後」土地之最終價格,依據其價值比例,於「整

筆土地」之價值基礎上,轉換成土地最終價格,則354⑿部分之價格則由原先的801萬5,859元漲升至906萬8,523元,且聲請人分得土地後本應就354(道路)之應有部分一併負擔,故聲請人所分得土地暨道路之價值合計為「978萬6,949元」【計算式:354⑿部分價值9,068,523元+354(道路)之應有部分價值718,426元=9,786,949元】。

㈣據此計算,聲請人應找補(給付)之金額即為801萬0,840元

(計算式:9,786,949元-1,776,109元=8,010,840元),前揭計算過程,有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12日111昇字第9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2頁、第326頁)。從上可知,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