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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原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被 告 楊桂軍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08年5 月16日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108 年5 月16日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為訴外人楊劍合無權代理所簽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於97年3 月23日就桃園市○○區○○段○ ○號建案「湯城世紀」編號C1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伊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並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伊等與被告均提起上訴,詎伊等前員工兼前案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楊劍合,未經伊等同意,且未受伊等委任為前案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竟擅自於108 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讓渡予訴外人徐慧珍,並具狀撤回上訴。系爭和解契約為楊劍合無權代理所為,伊等不予承認,自不生效力。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認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移轉予徐慧珍之效力,惟徐慧珍已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判決為徐慧珍勝訴之認定,原告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又楊劍合與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為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法務部經理,經原告共同委任為前案訴訟第一審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准予代理,自有權代理原告與伊簽訂和解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返還伊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及具狀撤回上訴,絕無可能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乙事毫不知情,且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生效已於前案訴訟於第二審進行攻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6號裁定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效,原告應受上開裁定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徐慧珍已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原告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云云,惟徐慧珍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已讓渡予徐慧珍及徐慧珍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本件爭點並非完全同一,尚難僅因徐慧珍已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訴訟,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而因原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又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故其得依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各應返還其已付價金、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損害賠償共計8,054,874 元,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及請求原告總瑩公司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給付代收契稅、地政規費等款170,000 元;請求原告楊碧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律師費60,000元。

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2 月12日以前案判決判命原告總瑩公司應給付被告5,095,568 元及其利息;原告楊碧玲應給付被告4,985,568 元及其利息;原告2 人就上開給付於4,925,568 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各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與被告均對前案判決敗訴之部分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被告以其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由,於108 年5 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原告亦於105年5 月21日以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嗣原告又以其撤回上訴無效為由,請求繼續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78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6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25 、45-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劍合係於108 年5 月16日以被告共同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和解條件⒈雙方同意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22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繼續有效,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讓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予徐慧珍,乙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讓渡事宜,並承諾對甲方不收取任何費用。⒉乙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七日內將甲方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交付乙方之票據號碼:TH735742、發票人楊桂軍、發票日106 年2 月16日,金額1,

036 萬元整之本票返還甲方。……4.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14日內,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第一條所示案件之上訴,甲方亦不再執該案判決為請求」等語,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25 頁)。參諸楊劍合係經原告共同委任其為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原告於本院前案提出之委任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案訴訟卷二第45、47、48頁),且楊劍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總瑩公司法務經理時間約1 年,系爭和解契約是我簽訂的,是我擔任法務經理的權限範圍,當時原告總瑩公司的案件很多,因為一直賠錢,所以老闆張廖貴裕同意如果我可以讓公司不用賠償對方並把房子處理掉,就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處理,基於這個原則,我與張晉瑞(編號N2

1 )、陳怡璇(編號N8)及被告(編號C11 )達成和解,原告總瑩公司都不需要賠償買方,前兩戶都沒有問題,到被告這戶於繳款書已寄給徐慧珍後,特助張廖泓偉才說這戶想要收回來賣,我說這件事情我已經和解,過兩天我聽說有人向老闆說我從中賺取價差賺了幾百萬元,事發後老闆沒有聽我解釋就叫我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楊劍合有與買方張晉瑞、陳怡璇成立和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足見楊劍合證稱其係經原告授權得以和解方式處理房地買賣糾紛等情,應屬可信。楊劍合既經原告授權以和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即為有權代理,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㈣原告雖以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未能事前預見內容而無授權之意

,且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原告總瑩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楊劍合亦非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6 號案件訴訟代理人為由,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為楊劍合無權代理所為云云。惟查,證人楊劍合已證述原告授權內容僅有倘無須負賠償責任,即同意與買方以和解方式處理爭議,已如前述,可見證人楊劍合與買方成立和解前,並無另行告知原告和解內容之必要,且證人楊劍合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張晉瑞、陳怡璇這兩戶是在律師事務所辦理,正常程序是不用寫和解書,因為只需要讓渡,原來的屋主賣給新屋主,雙方把契約拿給我,我去請客服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證人楊劍合與張晉瑞、陳怡璇成立和解時,亦無先行告知原告和解內容,且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無涉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約定,顯見和解內容並未逾證人楊劍合得為代理之權限,自無庸再得原告個別之授權。又系爭和解契約上雖無原告之印文,惟系爭和解契約既係證人楊劍合代理原告所簽,其效力即已對原告發生,本無原告本人在系爭和解契約上另行用印或簽名為必要,故系爭和解契約上有無原告印文,均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另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於訴訟外成立之和解,並非訴訟上和解,自不以證人楊劍合為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始有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權限。是原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楊劍合為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人,楊劍合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自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