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被 告 林長儀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鴻春於民國96年7 月間設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為擴建廠房之用,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由原告及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另以股東往來方式向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借款,籌得1 億5,049 萬1,880 元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於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如有獲利,應按原告百分之34.92 、被告百分之41.5、彭鴻春百分之23.58 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2 億4,31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比例應分得之利潤為3,005 萬5,612 元,惟被告取得價款後竟未為分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兩造上開關於利潤分配約定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分得利潤中之2,507 萬8,22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 萬8,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約定為擴建廠房而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行購置,原告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委任被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額亦無依持股比例分潤之約定。倘本院認被告應將土地出售之獲利分配予原告,被告亦已給付原告2,507 萬8,22
6 元,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有不當得利情事。另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彭鴻春於96年7 月間共同創立帝凱公司,股權比例分
別為:原告百分之34.92 、被告百分之41.5、彭鴻春百分之
23.58 。㈡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 億元,並由原告、彭
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股東往來方式向鉅宇公司借款,以籌得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以1 億5,049 萬1,88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
㈢被告後於100 年9 月20日,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
員蕭輔國、黃正忠,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 億4,315 萬元出售予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按原告百分之34.92 、被告百分之41.5、彭鴻春百分之23.58 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被告未依約將原告依比例可得之出售系爭土地獲利2,507 萬8,225 元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㈡如認為上開委任契約成立,被告是否已清償應給付之分配款2,507 萬8,225 元?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案件審判中自承
:我、原告及彭鴻春有共識要買系爭土地,後來我們之間意見有分歧,沒有長遠規畫必要,所以賣掉系爭土地來分利潤,因為當初決定要投資或自用,所以先以我個人名義去買,資金由我們3 人用共同投資的帝凱公司、鉅宇公司出,不夠的部分我用個人名義去銀行貸款,原告、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出售系爭土地有獲利,依帝凱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利潤,分配比例在賣之前就談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告及彭鴻春另曾於100 年9 月16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下稱本件授權同意書)以授權被告處理並執行公司土地事宜乙情,有本件授權同意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及彭鴻春後於101 年1 月5 日就系爭土地之獲利作成結算書(下稱系爭獲利結算書),並經其等均簽名於上,另有系爭獲利結算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主張與彭鴻春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如有獲利,應按持股比例即原告百分之34.92 、被告百分之41.5、彭鴻春百分之23.58 分配利潤等節,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亦無依持股比例分潤之約定云云,應不可採。
㈡次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曾作成系爭獲利結算書,系爭獲
利結算書載明扣除銀行貸款、相關成本、費用、執行酬勞後,出售系爭土地獲利為7,181 萬6,225 元,並經兩造及彭鴻春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99頁),而7,181 萬6,225 元之獲利於後分別以百分之34.92 、百分之23.58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彭鴻春,原告分得2,507 萬8,226 元(計算式:7,181萬6,225 元×0.3492≒2,507 萬8,2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彭鴻春分得1,693 萬4,266 元(計算式:7,181 萬6,225 元×0.2358≒1,693 萬4,2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經原告、彭鴻春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月23日、101 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27日分次收訖現金完畢等情,有原告、彭鴻春簽署之領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333 頁),足認兩造固就系爭土地出售定有上開委任契約及分配利潤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已依約按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34.92 分配予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收訖現金無訛,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分配利潤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固主張: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所提出之簽有原告姓名之
領據(下稱系爭領據)為被告臨訟製作,其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查,原告並不爭執本件授權同意書、系爭獲利結算書均確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90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系爭領據及本件授權同意書、系爭獲利結算書上原告簽名中「丁」字向左上鉤之筆畫均一致有拉長之特徵,「明」字左右「日」、「月」間之大小、配置均甚為吻合,「哲」字中「斤」之豎的筆畫,均有向下拉長的特徵,且均有向左側微鉤之錯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 頁、第393 頁),足認系爭領據上原告之簽名外觀與本件授權同意書、系爭獲利結算書均甚為一致,甚至有相同之書寫錯誤,明顯為同一人所簽署。故原告空言系爭領據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難認可採,且本院依上開勘驗已足判斷系爭領據確係原告親簽,亦無依原告聲請另行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為2 億4,315 萬元,系
爭獲利結算書所載係屬低報,實際出售成本、執行酬勞即仲介費分別為4,879 萬3,465 元、615 萬元,系爭獲利結算書所載成本、酬勞5,025 萬7,568 元、797 萬9,580 元為灌水虛增,因此系爭土地出售之獲利應為8,606 萬9,908 元,原告分配之利潤應為3,005 萬5,612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給付原告3,005 萬5,61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82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獲利結算書所載出售價格2 億3,219 萬元與實際出售價格2 億4,315 萬元之所以有落差,是因為仲介費用已經扣除,若將仲介費用1,096 萬元加回去,就會與實際出售價格一致,而且系爭獲利結算書所載執行酬勞與仲介費用不同,執行酬勞是要給被告的酬勞,仲介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獲利結算書所列各項費用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獲利結算書已經兩造簽名,被告且已依其上所載之獲利金額分配予原告、彭鴻春現金,並簽收於系爭領據上無訛,已如前述,是衡諸常情,兩造於簽名時理應已核對系爭獲利結算書上金額無誤,原告若主張尚有系爭獲利結算書、系爭領據以外之款項得請求,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蕭輔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其等係以票面金額612 萬2,700 元、483 萬7,400 元之支票作為仲介費,後來因為被告抱怨仲介費太高,我們就將483 萬7,400 元部分退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核諸上開證人所述仲介費之總額為1,096 萬100 元(計算式:612 萬2,70
0 元+483 萬7,400 元=1,096 萬100 元),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系爭獲利結算書所載2 億3,219 萬元確屬扣除仲介費用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尚無違誤。至上開仲介費用後雖退還483 萬7,400 元,惟此部分原告前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佣款項中原告應分得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4萬1,511 元確定,原告於本件自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指明。
2.次查,系爭獲利結算書所載執行酬勞,並非使用仲介費之用語,且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從中獲得酬勞,亦屬常情,被告抗辯系爭獲利結算書所載執行酬勞實係兩造約定予被告之報酬,非無理由,本件難認原告就主張此部分款項係指支付第三人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之仲介費用615 萬元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從而,系爭獲利結算書、系爭領據既已經原告簽名核閱,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得請求系爭獲利結算書、系爭領據所載以外款項,應認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利潤分配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已清償完畢,被告於本件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利潤分配約定、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 萬8,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