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富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龍成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 萬元(含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本額1,000 萬元,及返還印鑑章部分因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 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1,78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520 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1,780 元,而有上訴不合程式的情形,本院因此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