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黃宗聖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馮文艶
馮正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關於聲明第㈠項原主張伊基於讓與擔保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725/3970、全部,下合稱新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馮正宏,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正宏於伊返還如附表1所示藝品(下稱附表1藝品)後,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卷一第至5頁);嗣追加主張倘若法院認伊移轉新屋土地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讓與擔保關係,則備位請求馮正宏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8萬7000元(見卷七第175、176頁)。又原告關於聲明第㈡項原主張伊基於讓與擔保關係,於107年6月19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環區東路156、158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移轉登記予馮正宏之父即被告馮文艶,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文艶於伊返還如附表2、3所示藝品(下分稱附表2、3藝品,與附表1藝品合稱系爭藝品)後,將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卷一第3至9頁);嗣於前案認定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大園房地確定後(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下稱前案),變更為請求馮文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160萬3755元(見卷七第175、17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第㈠項之備位請求及變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均係基於其移轉新屋土地、大園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移轉原因所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馮正宏於104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經營藝品生意,由伊提供展示場所,馮正宏提供藝品及客源。馮正宏將附表1藝品交予伊,伊則於105年12月1日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正宏,作為收取藝品之擔保。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正宏於伊返還附表1藝品後,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若法院認伊移轉新屋土地之原因為買賣關係,馮正宏以附表1藝品折抵買賣價金498萬5000元,但該藝品價值僅59萬8000元,伊得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馮正宏支付積欠之價金438萬7000元(計算式:498萬5000元-59萬8000元)。㈡伊與馮文艶於107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大園房地,已於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其中1430萬2755元係以馮文艶交付附表2、3藝品折抵。然附表2、3藝品價值僅依序為72萬7000元、197萬2000元,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馮文艶支付積欠之價金1160萬3755元(計算式:1430萬2755元-72萬7000元-197萬2000元)。㈢伊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與馮文艶成立精油提煉合作關係,由馮文艶提供精油提煉之材料與技術予伊進行提煉,馮文艶再以每公斤400萬元出售,所得二人平分。伊已提煉精油10公斤,然馮文艶未依約平分利潤,致伊受有損害2000萬元(計算式:
400萬元×10÷2),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上開各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馮正宏於伊返還附表1藝品後,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馮正宏給付438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馮文艶給付1160萬375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馮文艶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聲明第㈠項備位與第㈡、㈢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僅有藝品買賣關係,並無合作經營藝品生意,亦無合作提煉精油。原告移轉新屋土地之原因,原係擔保其向馮正宏購買木材家具278萬元之債務,雙方並立具系爭協議書。嗣原告陸續向馮正宏購買藝品,乃於106年8月9日重行簽立統計單(下稱系爭統計單),以新屋土地之買賣價金折抵480萬元貨款,馮正宏已因買賣而取得新屋土地所有權,且無積欠原告價金。又馮文艶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大園房地,價金亦已付清,為前案認定明確。原告片面主張系爭藝品價值過低,不足採信。況附表1藝品已於105年12月1日前交付原告,附表2、3藝品則於107年10月29日前交付原告,原告遲於本件始主張瑕疵存在,違反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依序與馮正宏、馮文艶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及分別移轉新屋土地、大園房地予該二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5至7頁、卷六第15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105、106頁)、系爭買賣契約(見卷一第113至119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卷一第21至27、37至42、239至419頁、卷二第5至96頁)可參。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關於新屋土地⒈細繹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105、106頁),第1點表明協議標
的為新屋土地。第2點記載買賣總價為423萬元。第3點關於「付款約定」則記載:「1.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馮正宏)位於中壢區松勤路82號公司購買木材家具,貨款為新臺幣287萬元整,雙方協議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甲方名下,以為支付貨款。2.甲方同意以每坪3萬元整購買前揭土地,價金共計423萬元整。貨款差額新臺幣136萬元整,甲方同意以物易物方式支付於乙方。3.若因擔保原因消滅,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以每坪3萬元整原價且無息買回前揭土地並配合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予乙方或第三人。...5.乙方有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期間,銷售前揭標的,所銷售金額扣除應支付貨款,皆歸乙方所有。貨款金額為287萬元整。」參互以觀,可知原告向馮正宏購買287萬元之木材家具,貨款尚未支付,故將雙方估定價值423萬元之新屋土地移轉登記至馮正宏名下,以擔保貨款之支付,馮正宏溢得之136萬元則以物品返還原告;倘若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出售新屋土地,所得除清償上開貨款外,其餘款項由其取回;原告如另行籌措資金清償上述貨款,馮正宏同意其以原價買回新屋土地。⒉其次,觀諸系爭統計單(見卷一第109頁),顯示原告結算至
106年1月4日積欠家具藝品沉香之款項總共700萬4522元,以新屋土地折抵480萬元,再於106年8月9日新增藝品沉香類款項780萬2000元,合計積欠貨款1000萬6522元,原告並於106年8月9日當日在系爭統計單簽名確認。足見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重行約定,由原告以議定價金480萬元出售新屋土地予馮正宏,折抵其積欠馮正宏之貨款。故原告主張伊移轉新屋土地予馮正宏,作為雙方藝品合作關係之擔保,茲已終止該合作關係,而請求馮正宏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要非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馮正宏尚未清償新屋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
然雙方既已評估情況,言明以新屋土地作價480萬元折抵貨款,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契約嚴守之原則,雙方自應遵守該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該約定業已失效,則其事後反悔,主張新屋土地價值非如先前所評估,而請求馮文艶給付積欠之價金,核屬無據。㈡關於大園房地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馮文艶於前案主張伊向原告買受大園房地後,為租金收取權
人,請求原告返還其向大園房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將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馮文艶之原因為何,乃前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陳述各自主張後,受訴法院本於辯論結果,依職權認定雙方就大園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且已履行完畢,且難認雙方成立藝品及精油提煉之合作關係,而須由原告提供大園房地設定讓與擔保予馮文艶(見卷五第72至77頁、卷六第100頁之判決書)。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⒊原告雖主張馮文艶尚未清償大園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然馮
文艶已履行價金義務完畢,為前案認定,且雙方於107年8月27日立具買賣支付承認書(見卷一第137頁),亦表明大園房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業已付清。雙方既已評估情況,確認價金支付完畢,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契約嚴守之原則,雙方自應遵守該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該約定業已失效,則其事後反悔,主張大園房地價值非如先前所評估,而請求馮文艶給付積欠之價金,難謂有據。㈢關於精油提煉⒈原告主張:伊原於107年3月16日將大園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馮
文艶,進而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與馮文艶成立精油提煉合作關係,由馮文艶提供精油提煉之材料與技術予伊進行提煉,馮文艶再以每公斤400萬元出售,所得二人平分;伊乃於107年6月19日將大園房地移轉登記予馮文艶,以擔保伊提煉精油後自行銷售造成馮文艶之損害;伊已提煉精油10公斤,然馮文艶未依約平分利潤,致伊受有損害2000萬元等語。然前案並未採認原告關於雙方成立藝品及精油提煉合作關係,而須由原告提供大園房地設定讓與擔保予馮文艶之主張(見卷六第75、76頁之判決書)。則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提煉精油云云,已難憑信。
⒉況觀諸馮文艶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間與原告夫妻之
對話,未見其與原告就精油提煉合作之具體分工、利潤分配等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見卷二第247至311頁)。
尤其馮文艶所稱:「我就說你聽我的話就沒錯啦。因為這工作是我在做的。算說我拖你來跟我那個你要認為是你撿到才對。」(見卷二第254頁)「現在什麼時候能出,我一定會呷你出,當然我也有一半啊~對吧。」(見卷二第255頁)「現在是變成說1人1半啊......。啊技術我的,所有的攏我的,啊我跟你分一半。那是大家互看有夠重,有到那個程度,品性啊素質有夠,我才要跟你合作,不然我才不要合作。不然那個南部的也是一直找我......。」(見卷二第255頁)「到目前為止你還沒出到本,這都全我的」(見卷二第257頁)等語。益徵其僅係向原告夫妻介紹及分享其從事精油提煉之狀況及經驗,並稱原告如願意參與,收益自然是平分,尚難認定雙方已就精油提煉達成具體內容之合作協議。⒊原告既未舉證其與馮文艶成立精油提煉合作關係,則其請求
馮文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正宏於伊返還附表1藝品後,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馮正宏給付438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買賣關係,請求馮文艶給付1160萬375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文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藝品之價值,勘驗伊夫妻與馮文艶於108年6月1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6日影音光碟,命馮文艶提出其與生技公司簽訂之精油提煉合約(見卷三第357、358頁、卷七第178、199頁)。然系爭藝品如何抵扣價金數額,係由兩造自行評估約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對於影音譯文並無爭執;馮文艶有無與生技公司簽約,與其有無與原告成立精油提煉合作關係,係屬二事,均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1:
品項與數量 ①臺灣檜木-木雕達摩,1件 ②臺灣檜木-木雕財神坐姿,1件 ③臺灣檜木-木雕觀音(黃檜板根),1件 ④臺灣檜木-木雕觀音,1件 ⑤臺灣檜木-木雕財神立姿,1件 ⑥臺灣檜木(天然板根)、臺灣梢楠、臺灣檜木(樹瘤),各 1件。 ⑦沉香天然奇木造型,1座 ⑧臺灣牛樟木(鷹),1座 ⑨銅雕-牛轉乾坤,1件 ⑩鳥膽石-茶盤,1件 ⑪臺灣檜木-陰陽根瘤,1件 ⑫臺灣梢楠木-胡瓜造型,1件 ⑬臺灣牛璋芝,1箱 ⑭緬甸花黎木-鼠來寶,1件 ⑮沉香臥香-惠安,10斤 ⑯沉香臥香-芽莊,10斤 ⑰沉香臥香-紅土,10斤 ⑱沉香臥香(星洲區特A級),10斤 ⑲沉香臥香(星洲區A級),50斤 ⑳橄欖形(菩薩沉香),1件 ㉑緬甸玉,13件 ㉒臺灣牛璋芝酒,24罐 ㉓臺灣梢楠木-奇木桌,1座附表2:
品項與數量 ①香檜書桌面(天然邊),1張 ②香檜餐桌面(天然邊),1張 ③香檜床座(面厚3吋),4張 ④香檜長條椅,1張 ⑤臺灣梢楠神桌組(上桌),1張 ⑥香檜和室桌,1張 ⑦花梨木龍椅組,1組 ⑧香檜展示臺(雞翅木),1張 ⑨香檜書桌椅(有扶手),11張 ⑩香檜橢圓茶几(面2吋),1張 ⑪香檜橢圓茶几(面2吋),2張 ⑫臺灣梢楠床頭櫃,4張附表3:
品項、數量 ①銅雕馬,1個 ②天然樹根(梢楠),1個 ③紫檀樹榴(獨角仙),1個 ④福祿壽(紫檀),1個 ⑤梢楠樹榴自然形(福瓶),1個 ⑥梢楠樹根(節節高升),1個 ⑦福杉榴花瓶,1個 ⑧檜木根(自然型花瓶),1個 ⑨梢楠樹榴(連底座),1個 ⑩檜木榴(連底座),1個 ⑪(加里曼丹)沉香雕像加沉香碎片,1個 ⑫紫檀龍床、牛樟木雕刻(鷹)、紅豆杉雕刻(財神),1個 ⑬臺灣梢楠木-原木椅(十八龍雕玉璽),1個 ⑭1.6尺銅雕-淨香爐,1個 ⑮臺灣檜木木雕(絲瓜),1個 ⑯原木椅凳,12張 ⑰乾隆古銅爐,1件 ⑱日式小鳥古爐,1件 ⑲樹榴香瓶,1件 ⑳樹根瓶,1件 ㉑佛祖,1件 ㉒千首觀音,1件 ㉓大明宣德花瓶,1對 ㉔茶葉,2斤 ㉕印度老杉雕,大3件1式 ㉖印度老杉雕,小5件1式 ㉗景泰藍共2件1式,圓形1件、扁形1件 ㉘惠安沉香片,7斤 ㉙瓷器花瓶-四角型,1件 ㉚玉、3件1式 ㉛梢楠花瓶,1件 ㉜景泰藍小淨爐、花瓶1對2只、長形淨爐、三鼎足,共5件 ㉝老山雕件、五路財神、觀自在、達摩渡江、韋馱天王、印度 財神、老山原木、根雕達摩、沉香殼(沉水)220克、檀香 原柴205斤等,1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