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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馬珈豫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戴金火、廖經生所共同簽發,其中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7649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其並無該835 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被告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已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泰洋城等2 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

4 月10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所持有泰洋城等2 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戴金火、廖經生,並約定泰洋城等2 公司同意自簽訂A 協議書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日前給付被告不得低於500 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5,0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而為確保泰洋城等2 公司確實依照約定履行保證盈餘分配之義務,遂由戴金火、廖經生2 人分別提供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下稱155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5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戴金火、廖經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

2 公司其後又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B 協議書),約定將泰洋城2 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金額修改為每年「不低於350 萬元」,且至「累積達4,1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

㈡嗣因泰洋城等2 公司欲解除戴金火對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責

,原告、廖經生、泰洋城等2 公司、被告與戴金火遂於105年5 月19日簽訂「經營責任暨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C 協議書),於第5 條約定在戴金火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後,除應解除戴金火依A 協議書及B 協議書之盈餘分配擔保責任,並應塗銷就戴金火部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戴金火、廖經生。

㈢其後泰洋城等2 公司為使對帳爭議早日落幕,而於108 年11

月15日與戴金火簽訂「對帳與財務交接協議書」(下稱系爭財務交接書),至此完成一切對帳事宜,則被告即應依C 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而被告既應返還系爭本票,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就系爭票據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即應於戴金火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之條件成就時而免除。

㈣且被告與廖經生於000 年0 月00日亦已成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廖經生交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即拋棄廖經生保證盈餘債務之請求,並塗銷廖經生部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被告保證盈餘之擔保,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有系爭本票,則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於被告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之限度內,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亦同免除責任。

㈤況被告已受領超過1,500 萬元之保證盈餘,則原告基於系爭

本票之擔保責任亦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就泰洋城等2 公司

104 至107 年間未足額給付之盈餘分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提起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負票據責任,自顯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本金8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當初訂立A 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盈餘分配責任,並非僅

限於1,500 萬元,故只要泰洋城2 公司未付足4,100 萬元盈餘分配以前,原告、戴金火及廖經生都仍應負票據擔保之責任。被告不爭執截至107 年度總共收到保證盈餘如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盈餘分配,惟仍有短付情形,自應由原告就短付部分負擔保責任。

㈡被告縱與戴金火於C 協議書約定解除擔保責任,然於該協議

書中,並無約定被告同意解除原告擔保責任之意思,又據C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既為丁方,如被告有意免除所有擔保人之保證責任,應即約定「免除乙方(即戴金火)及丁方(即原告及廖經生)對丙方(即被告)之擔保責任」等類似文字,然該協議書上並未有如此之記載,足證被告並未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又C 協議書雖有約定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戴金火,然該約定僅係免除戴金火之擔保責任,並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擔保責任。

㈢另依A 協議書之約定,戴金火、廖經生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該保證盈餘分配之擔保,然戴金火及廖經生卻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母親陳湘宜,顯與A 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狹義而言,戴金火及廖經生並未履行該提供物上擔保予被告之義務,又縱認其等已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亦應僅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0萬

250 元之範圍內可同免責任。至戴金火、廖經生雖一併提供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62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湘宜,惟其等額外提供擔保品給「陳湘宜」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故縱使陳湘宜事後塗銷上開抵押權,亦無民法第751 條同免其責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等2 公司與被告曾於104 年

4 月10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即A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所持有泰洋城等2 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戴金火、廖金生,並約定泰洋城等2 公司應自簽訂A協議書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日前給付被告不得低於50

0 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5,0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其中就104 年度即104 年4 月17日至105 年4 月16日之盈餘分配,泰洋城等2 公司應給付被告共800 萬元之盈餘分配(A 協議書上所列立協議書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僅屬誤載,該公司並未簽立A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至50頁)。

㈡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戴金火、廖經生共同簽發,其目的是在

共同擔保泰洋城等2 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保證盈餘分配(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等2 公司與被告復於105 年

5 月4 日簽立「協議書」(即B 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度以後,泰洋城等2 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金額修改為每年「不低於350 萬元」,總盈餘分配金額亦修改為至「累積達4,1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

4 頁)。㈣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2 公司與被告嗣於105 年5

月19日簽立「經營責任暨出資額轉讓協議」(即C 協議書),其中第5 條乃約定:「乙方(即戴金火)依第二、三、四條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時,丙方(即被告)應解除乙方依『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即A 協議書)及『協議書』(即B 協議書)對丙方之擔保責任,丙方同意塗銷乙方提供戴宜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本金壹仟伍佰萬元,並交還乙方與丁方、戴宜宏共同簽發,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受款人為馬珈豫,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塗銷登記之規費由乙方負擔。」等語(該約定中所記載之本票發票人雖包含「戴宜宏」,與系爭本票不符,惟兩造均不爭執該條約定所指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見109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

㈤戴金火已完成C 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對帳及交接事宜(見本院卷第150 頁)。

㈥依A 協議書及B 協議書之約定,泰洋城等2 公司於各年度所

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金額如附表二「年度」及「應分配金額」欄所示,而泰洋城2 公司於104 至107 年已給付予原告之盈餘分配金額則如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為何?㈡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是否因戴金火已完成C 協議

書所約定之交接事宜而免除?㈢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是否因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同免責任?㈣被告對泰洋城等2 公司是否仍有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

配債權存在,而應由原告以系爭本票負擔保責任?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准予強制

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被告得向泰洋城等2 公司請求

「按年給付如附表二『年度』及『應分配金額』欄所示之盈餘分配,至累積達4,1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之債權,並以1,500萬元為其擔保之限額。

1.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戴金火、廖經生共同簽發,其目的是在共同擔保泰洋城等2 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保證盈餘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究竟為何,兩造則有不同意見,原告乃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泰洋城等2 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1,500 萬元盈餘分配」,被告則稱係擔保「泰洋城等2 公司每年應按約定給付予被告盈餘分配之金額,至累積盈餘分配金額達4,100 萬元止,僅以1,500萬元作為擔保之最高限額」。

2.經查,從文義解釋以觀:⑴A 協議書第3 條乃約定:「㈠丙方三家公司(即泰洋城等 2

公司)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以前給付甲方(即被告)不得低於伍佰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伍仟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即改以甲方及乙方(即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所持有丙方三家之出資額比例,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分配丙方三家公司盈餘。㈡為確保丙方三家公司確實依照前項約定履行給付保證盈餘分配之義務,乙方戴金火、廖經生二人同意分別提供戴宜宏、廖經生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壹仟伍佰萬元。㈢為擔保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乙方戴金火、呂理政、廖經生三人同意與戴宜宏共同簽發發票日空白,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受款人為馬珈豫,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壹紙,供作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並授權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於丙方三家公司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遵期履行給付每年保證盈餘不得低於五百萬元之分配義務者,則由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自行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供作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⑵從該條第3 項所記載原告、戴金火、廖經生簽發系爭本票之

目的,乃係授權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於泰洋城等2 公司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遵期履行給付每年保證盈餘不得低於五百萬元之分配義務者」時,得填寫系爭本票作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是被告依A 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生「得請求泰洋城等2公司按年於每年4 月17以前給付不得低於500 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之債權;又依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該債權之最高額度乃至「累積達5000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從而,依A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被告對泰洋城等2 公司所得請求「按年於每年4 月17以前給付不得低於500 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5,00

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之債權」(下稱系爭盈餘分配債權),惟因系爭本票之面額僅為「1,500 萬元」,故原告等人依系爭本票乃僅在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擔保系爭盈餘分配債權。

⑶而因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等2 公司與被告除達成

上述A 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外,復於A 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B 協議書中合意修改系爭盈餘分配債權中所約定每年應給付盈餘分配之最低限額及總盈餘分配之最高金額,最終泰洋城等2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盈餘分配債權金額,則變更為如附表二「年度」及「應分配金額欄」所示,而總金額則依B 協議書更改為4,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盈餘分配債權之範圍,即亦應變更為被告對泰洋城等2 公司所得請求「按年給付如附表二『年度』及『應分配金額』欄所示之盈餘分配,至累積達4,1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之債權,並以1,500 萬元為其擔保之最高限額,堪以認定。

3.且參酌證人即A 協議書之草擬人李明哲律師於本院另案所證稱:A 協議書是兩造及其他立協議書人請我前往擬的,當時由原告、戴金火、廖經生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湘宜等人告知我他們的需求,但沒有給我任何文件,讓我直接擬的,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500 萬元,所擔保的1,500 萬元指的是「差額」,比如說泰洋城等2 公司已給付被告2,000 萬元,但是依約定要付3,000 萬元,有差額1,000 萬元,被告就可以去執行該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泰洋城等2 公司每年應按約定給付之盈餘分配金額,如被告每年應分得之盈餘分配金額未獲滿足時,縱使其累積盈餘分配金額已超過1,500 萬元,只要被告已受領之累積盈餘分配金額未超過4,100 萬元,被告仍得持系爭本票就該未獲滿足之部分(亦即差額),在1,500 萬元之金額內行使票據權利。從上所述,益可徵原告、戴金火及廖經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最低1,500 萬元之盈餘分配」,而應係如被告所稱,擔保被告對泰洋城等2 公司所得請求「按年給付如附表二『年度』及『應分配金額』欄所示之盈餘分配,至累積達4,1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之債權,並以1,500 萬元為其擔保之最高限額。

4.至證人廖經生雖證稱: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在保證泰洋城等2 公司最少要給予被告1,500 萬元之盈餘,如果泰洋城等2 公司已給付超過1,500 萬元,我們就不用付票據責任,超過1,500 萬元之部分不是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惟審酌證人廖經生之上開證述,與A 協議書第3 條之文義解釋並不相符,是已難認其證詞為可採;且證人廖經生與原告同樣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對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一事有利害關係,自易作出對其本身有利之解釋,反觀證人李明哲律師就A 協議書或系爭本票則無自身之利害關係,且A 協議書乃是由其統合各方意見而草擬,是其對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用意或目的,自當最為知悉,是應認證人李明哲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廖經生此部分之證述,則難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不」因戴金火已完成C 協議所約定之交接事宜而免除。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金火及廖經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其等就系爭本票即對被告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屬連帶債務人,而有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戴金火、廖經生、泰洋城2 公司與被告確有於105 年

5 月19日簽立C 協議書,而戴金火亦已完成C 協議書所約定之交接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主張依C 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於戴金火完成C 協議書所約定之交接事宜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即應因戴金火完成交接事宜而免除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簽立C 協議書時,有於戴金火完成交接事宜時,免除原告之票據擔保責任之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⑴從文義解釋之角度來看,C 協議書第5 條約定(完整約定內

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於開頭即已明確記載「乙方(即戴金火)依第二、三、四條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時,丙方(即被告)應解除『乙方』依A 協議書及B 協議書對丙方之擔保責任」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解除「丁方」(即原告及廖經生)擔保責任之記載,可知被告以該約定同意解除擔保責任之範圍僅及於戴金火,而未及於原告及廖經生;而於該條約定後段雖亦有約定「丙方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交還系爭本票」等語,然該交還本票之記載既是銜接於「被告同意解除戴金火之擔保責任」後所記載,自亦足認被告依該約定應交還系爭本票之對象乃為戴金火,而不包括原告及廖經生,是亦僅足認定被告於該約定所欲免除擔保責任之對象僅有戴金火一人。

⑵且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簽立C 協議書當時我們有說好

,如果戴金火沒有貪汙的話,我們就要免除他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及證人李明哲律師於另案證稱:(問:依照C 協議書第5 條,假設戴金火完成對帳及財務交接,原告交還本票後,原告要如何就其保證盈餘不足之部分再行請求?)此部分沒討論到,因為當時大家都和戴金火對立,只有討論戴金火責任,沒有討論到廖經生跟呂理政,也沒有講到票還了戴金火以後,廖經生跟呂理政保證責任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簽立C 協議書時,被告確實僅有解除戴金火之擔保責任的意思,原告之擔保責任是否解除並非C 協議書所處理之範圍,故自難認被告有以C 協議書解除原告擔保責任之意思。

⑶況原告於本院亦陳稱:會約定交還本票,是因為當時兩造及

廖經生都一致要對抗戴金火,故在簽立C 協議書時,都沒有意識到交還本票的效果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原告亦自承被告於簽立C 協議書時,確實是僅針對戴金火而為約定,益徵被告於簽立C 協議書時,其主觀上確實並無免除原告票據擔保責任之意思。

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簽立C 協議書

時,有欲使原告於戴金火完成交接事宜時亦同免除擔保責任之意思,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而被告既應返還系爭本票,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依C 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負有交還本票義務之對象僅為戴金火,而不包括原告,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戴金火或其本人之權利,故縱使被告未交還系爭本票予戴金火,亦僅是其與戴金火之間之權利義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原告並無權干涉。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雖會因其將系爭本票交還戴金火而產生事實上無法行使之法律效果,惟在被告仍實際持有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被告自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既非被告所應返還本票之對象,其自不得以「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戴金火」之理由對抗被告,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不」因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同免責任。

1.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戴金火、廖經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盈餘分配債權,是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盈餘分配債權即屬連帶保證之關係,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同為系爭盈餘分配債權之擔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湘宜既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拋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之限度內,應免其責任云云。然查,戴金火、廖經生於A 協議書簽立後,確有為陳湘宜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經陳湘宜塗銷等情,業經證人廖經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乃為陳湘怡,而系爭盈餘分配之債權人則為被告,兩者之債權人顯不相同,從而,「陳湘怡」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則顯非屬「系爭盈餘分配債權之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物權之情形,而與民法第751條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自無民法第75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對泰洋城2 公司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配債權尚有

「307 萬8,457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獲滿足,而應由原告以系爭本票負擔保責任。

1.本件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針對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配差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盈餘分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應視泰洋城等2 公司就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配債權是否有依約給付予被告而定。

2.經查,依A 協議書及B 協議書之約定,泰洋城等2 公司於各年度所應給付被告之盈餘分配金額如附表二「年度」即「應分配金額」欄所示,而泰洋城2 公司於104 至107 年已給付予原告之盈餘分配金額則如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各年度所實際給付之盈餘分配金額,如有高於該年度應分配金額之下限時,該多出之之金額可填補作為其他年度之盈餘分配金額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是本院於計算104 年至107年度盈餘分配金額是否已足額給付時,則僅需計算其總額即可,無須再區分年度分別計算,先予敘明。而依附表二之記載,泰洋城等2 公司於104 至107 年度總共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金額為至少2,000 萬元,而被告所不爭執泰洋城等

2 公司已給付之盈餘分配金額則為1,442 萬2,577 元,堪先認定。

3.原告主張其他盈餘分配金額之認定:⑴原告主張泰洋城等2 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亦曾匯款99萬8,

966 元予被告作為盈餘分配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對於將該查詢單上所顯示之匯款金額美金30,847.06 元換算為新臺幣99萬8,966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泰洋城等

2 公司確有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堪以認定。而依證人廖經生亦證稱:105 年7 月6 日的這筆款項一定是盈餘分配,因為我記得我105 年帳面上也有一筆盈餘分配的錢可領,只是原告還沒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款項確為盈餘分配之款項。被告雖否認該筆款項為盈餘分配,然就該筆款項究竟為何款項,被告又僅表示「想不起來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從而,泰洋城等2 公司除了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盈餘分配金額外,尚有給付99萬8,966 元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堪以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泰洋城等2 公司於108 年1 月16日亦曾匯款50萬

元予被告作為盈餘分配之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對於將該查詢單上所顯示之匯款金額泰銖504,846.53元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泰洋城等2 公司確有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及證人廖經生均稱該筆款項為勞動部退還保證金後分給股東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7 至148 頁),而保證金退還後,即應屬泰洋城等2 公司之資產,泰洋城等2 公司本無義務將該保證金平分予股東,僅是因公司現金狀況尚可而決定發放予股東,其性質應與盈餘分配之性質相同,自得作為泰洋城等2公司所給予被告盈餘分配之金額。又於該金額經認定為盈餘分配金額之情況下,就原告主張得將該50萬元之款項認定作為把之前不足的盈餘分配金額補足之用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是應認泰洋城等2 公司尚另有給付50萬元之盈餘分配予被告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廖經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有就本件盈餘分配擔保

責任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亦應算入原告已受領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配金額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於計算被告已收受之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配金額時,自應再加上此筆100萬元之款項。

4.綜上可知,被告已受領104 年至107 年度之盈餘分配即應包含兩造所不爭執之1,442 萬2,577 元、泰洋城等2 公司於10

5 年7 月6 日、108 年1 月16日分別匯款之99萬8,966 元、50萬元,以及廖經生給付予被告之100 萬元,總計1,692 萬1,543 元(計算式:14,422,577元+998,966 元+500,000元+1,000,000 元=16,921,543元),則被告就104 至107年度所得再向泰洋城等2 公司請求給付之盈餘分配金額則為

307 萬8,457 元(計算式:20,000,000元-16,921,543元=3,078,457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就104 至107 年度盈餘分配對被告所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則亦為307 萬8,457元。又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於107 年11月12日提示予原告,而應以該日起算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認原告就上開債權擔保之利息債權,即為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本票就104 至107 年度盈餘分配對被告所

擔保之債權額僅有307 萬8,457 元本金及利息,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本金超過307 萬8,457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既僅有307 萬8,45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超過該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有關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債權,於超過「307 萬8,457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7 萬8,457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發票人│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廖經生│馬珈豫│107 年11月12日│未記載 │1,500 萬元 ││呂理政│ │ │ │ ││戴金火│ │ │ │ │└───┴───┴───────┴────┴──────┘附表二:

┌──────┬────────┬───────────┐│ 年 度 │ 應分配金額 │ 已給付金額 ││(即指當年度│ (新臺幣) │ (新臺幣) ││4 月17日至次│ │ ││年4 月16日)│ │ │├──────┼────────┼───────────┤│104 年度 │800萬元 │⑴8,77萬2,577 元 ││ │ │⑵65萬元 ││ │ │⑶100 萬元 ││ │ │共1,042 萬2,577 元 │├──────┼────────┼───────────┤│105 年度 │不低於500 萬元 │100萬元 │├──────┼────────┼───────────┤│106 年度 │不低於350 萬元 │⑴50萬元 ││ │ │⑵50萬元 ││ │ │共100 萬元 │├──────┼────────┼───────────┤│107 年度 │不低於350 萬元 │⑴100 萬元 ││ │ │⑵100 萬元 ││ │ │共200 萬元 │├──────┼────────┼───────────┤│104 至107 年│不低於2,000 萬元│1,442萬2,577 元 ││度小計 │ │ │├──────┼────────┼───────────┤│108 年度以後│不低於350 萬元,│ ││各年度 │至累積盈餘分配達│ ││ │4,100 萬元止 │ │└──────┴────────┴───────────┘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