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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呂理政被 上訴 人 馬珈豫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8 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

7 萬8,457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 萬7,238 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