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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邵仁俊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間經訴外人林建男介紹而認識,因三人均有於大

陸地區經營五金加工之願景,遂推由被告先行了解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公司之相關手續。嗣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設立公司急需資金為由,邀請原告入股,並同意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原告遂依約定出資採購生產機械設備及提供現金,於99年至103 年間陸續出資共2,580 萬元,而被告曾匯還原告

150 萬元,是原告總計投入2,43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而被告則於99年12月2 日在福建省漳州市長泰縣設立昇鴻(漳州)五金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

㈡昇鴻公司設立後,被告均委由林建男向原告彙報公司經營情

形,惟於103 年下半年,被告再向原告提出增資請求,原告於查帳過程中,對昇鴻公司經營情況產生質疑,且經查詢相關單位後,始知被告未依約將原告列為昇鴻公司之股東,而拆穿被告之蒙騙行為,並拒絕出資。兩造與林建男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為協商處理賠償事宜,遂於104 年3 月10日補簽合夥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人協議),以證明原告之出資占昇鴻公司39%股份,而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股權登記手續。詎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辦理變更股權登記,至104 年下半年,被告因昇鴻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周轉,始將昇鴻公司交由原告經營。

㈢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

稱漳州法院)以原告違反出資約定為由提起訴訟,並主張解除系爭合夥人協議,林建男於該案中亦提出書面陳述謂:「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邵仁俊退還公司於法人代表或退還投資資金」等語,表示其亦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漳州法院最終以(2018)閩06民初414 號判決書(下稱漳州法院判決)認系爭合夥人協議所成立之共同投資契約已於108 年2月21日經三方合意解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夥人協議仍繼續存續,被告未依約將昇鴻公司設立為「台港澳合資」之公司,並將原告列為股東,而僅設立獨資公司,是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顯已無法實現,是原告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林建男有於99年間相約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經營

五金加工,而達成合夥投資成立昇鴻公司之合意。而因昇鴻公司主要生產的產品係加工針織機上配件針筒的毛胚材料,而原告與林建男在大陸地區的工廠均有製造針筒,為迴避利益衝突,遂口頭約定由被告掛名擔任昇鴻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林建男便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專用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經經濟部投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後,轉匯至昇鴻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於投資過程中,確有收受原告所投資之2,

430 萬元,但僅是經手性質,系爭投資款均是用於昇鴻公司。

㈡昇鴻公司設立後,因原告代為購買之機器設備有許多問題,

無法穩定生產,致昇鴻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急需資金挹注以維持營運並要求增資,而原告卻以相關財務問題不願增資,並要求書面文件,故兩造與林建男即於104 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合夥人協議,載明三方出資之比例並確認投資金額。直至104 年4 月間,因帳上資金用罄,原告質疑被告之能力,遂要求先讓林建男操作,惟林建男接手一個月後,原告遂於同年6 月間要求被告將昇鴻公司財務資料交出並由其經營。

原告於接手昇鴻公司後,即未將公司之帳目交予林建男與被告過目,更有傳言昇鴻公司係原告獨資,與被告及林建男無關,而後原告拒絕被告及林建男參與昇鴻公司之營運,被告迫於無奈只能於大陸地區透過訴訟尋求救濟。

㈢漳州法院判決雖認定系爭合夥人協議已於108 年2 月21日解

除,然因大陸地區判決主文並無既判力,我國法院仍得審酌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自為判決,故原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況林建男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且原告於該案乃主張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無理由,並無解除系爭合夥人協議之意思,故該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民法有關辯論主義、解除契約之規定及法理均有違背,於本案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夥人協議仍屬有效存續,原告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再者,系爭合夥人協議僅係兩造與林建男事後就出資額確認之書面證明文件,未詳細記載投資細節,亦未有原告所稱約定將原告列為股東之事項,上開三人合作關係應屬隱名合夥關係,是原告稱被告不履行變更股權登記手續,契約目的顯無法達成並非事實。縱認系爭合夥人協議已解除,惟該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投資之款項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63頁):㈠兩造與林建男於99年間達成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經營五金加工之合意。

㈡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於大陸地區設立昇鴻公司,登記為獨資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

㈢原告於99年至103 年間為投資昇鴻公司共出資2,430 萬元,由被告收受。

㈣兩造與林建男於104 年3 月10日補簽系爭合夥人協議,確認三方就昇鴻公司出資之金額及比例。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建男間之系爭合夥人協議業經漳州法院判決認定合意解除,縱認仍存續,因被告未依約將昇鴻公司登記為合資公司,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已不能實現,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系爭合夥人協議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協議業已合意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已不能實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合夥人協議之性質為隱名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與林建男於99年間達成共同投資昇鴻公司之合意後,乃於104 年3 月10日補簽系爭合夥人協議,確認彼此就昇鴻公司之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合夥人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該協議之標題即明載為「昇鴻(漳州)五金鍛造有限公司合夥人協議」,且以「合夥人姓名」、「合夥經營項目」、「合夥時間」等用詞作為項目名稱,逐一記載其內容,並以「合夥人」稱呼兩造及林建男,顯見兩造與林建男就共同投資昇鴻公司之行為,乃是約定成立合夥關係。再參諸昇鴻公司實際上乃登記為獨資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系爭合夥人協議中,並無任何被告應將原告及林建男登記為股東之約定,足認兩造與林建男就昇鴻公司之投資關係乃是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甚明。

3.原告雖主張本件投資關係應僅為單純投資關係,且被告應將原告列為昇鴻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原告自身有設立公司之經驗,自當知悉「合夥」與「成為公司股東」兩者之法律性質顯不相同,然其卻仍與被告及林建男簽立系爭合夥人協議,顯難認原告就本件投資關係有要求登記成為股東之意思。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合夥人協議乃是在原告爭執被告未將其列為昇鴻公司股東後所簽立,則若兩造與林建男確有達成將原告列為昇鴻公司股東之合意,自當於系爭合夥人協議上清楚記明,以杜爭議,然系爭合夥人協議不僅未提及任何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項,甚至是再三以「合夥」之用詞描述三方之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而為單純投資關係且應將原告列為股東之說詞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協議業已合意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1.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協議業經兩造與林建男合意解除,並提出漳州法院判決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然依上開見解,漳州法院判決於我國並無既判力,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而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2.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之一種,故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全體達成合意,始能成立。經查,漳州法院判決雖認定系爭合夥人協議乃於108 年2 月21日解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於漳州法院108 年2 月21日審理期日,林建男並未出庭,於該案訴訟過程中,亦僅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稱:「由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邵仁俊退還公司於法人代表或退還投資資金。」等語,有當日審理筆錄及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7 頁)。而僅以林建男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僅得知悉其並不反對原告交還公司或退還投資資金予被告,惟其真意究竟係同意被告退出合夥關係,抑或是希望維持合夥關係並請原告將昇鴻公司交還給被告經營,又或是其他意思,從上開簡短之陳述,尚無從知悉;且從上開陳述,亦未能看出林建男本身有何想要解除其對昇鴻公司投資狀態之意思,是顯難逕認林建男有將系爭合夥人協議合意解除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建男有何解除系爭合夥人協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所主張解除系爭合夥人協議之契約即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協議業已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已不能實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夥人協議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是為了要成為昇鴻公司之股東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與林建男間有約定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事負舉證之責任。然系爭合夥人協議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昇鴻公司股東之內容,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自難認兩造就投資昇鴻公司一事,有何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約定。從而,縱使被告未將原告登記為昇鴻公司之股東,惟亦難認兩造與林建男間所成立之共同投資關係,有何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不能實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