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徐錫聖
徐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徐錫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同駿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徐錫聖。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徐錫聖、徐偉琳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徐戴玉賢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徐錫聖、徐偉琳、徐錫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一第89至95頁),且查無拋棄繼承,因徐錫祺為本件被告,故由徐錫聖、徐偉琳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本院卷一第8
1、8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徐戴玉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徐錫聖。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徐戴玉賢死亡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移轉所有權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及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再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徐錫聖,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徐戴玉賢、原告徐錫聖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徐戴玉賢前於80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桃園區房地),購買之初,因當時徐戴玉賢之配偶涉犯貪汙刑案,為免遭人懷疑,及原告徐錫聖因幫父親作保,債信不良,家中僅有被告債信較佳,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桃園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桃園區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頭期款100餘萬元,其餘向合作金庫貸款支付,每月應還本息約3萬元。由徐戴玉賢於每月5日繳款前,自徐戴玉賢台灣銀行帳戶領款並存入被告合作金庫之繳款帳戶內,每次存入2個月的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徐戴玉賢繳納,斯時被告年僅23歲,無資力購買房屋,且系爭桃園市房地由徐戴玉賢、原告徐錫聖一家五口、被告一家四口居住,可證明系爭桃園區房地為徐戴玉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徐戴玉賢於109年1月初跌倒受傷及罹患子宮頸癌四期,臥病在床,被告竟趁機取走徐戴玉賢台灣銀行存摺印章,威脅要將系爭桃園區房地出售,徐戴玉賢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桃園區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新屋區土地)原為兩
造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後,原繼承人商議由原告徐錫聖及被告共同繼承,各1/2,然當時原告徐錫聖債信不良,為免祖產遭拍賣,因此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因被告與徐戴玉賢發生爭執,故原告徐錫聖一併起訴,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新屋區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區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2.被告應將系爭新屋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徐錫聖。
二、被告則以:㈠徐戴玉賢於109年2月後即臥病在床,行動遭原告徐錫聖控
制,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亦無法用印及按捺指印,故徐戴玉賢是否有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已有可疑。又縱認系爭桃園區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由徐戴玉賢支付,然可能之原因多端,除受委任人代繳、贈與等不一而足,無從憑此即認為是借名登記,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徐錫聖雖主張系爭新屋區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先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原證14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有批註記載「寄存登記徐錫祺名下」,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且寄存登記不等同於借名登記,法律上根本無此名稱,無從認定原告徐錫聖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徐戴玉賢為兩造之母親,被告為原告徐錫聖之胞弟。㈡被告於80年3月4日登記為系爭桃園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0年2月8日),於92年5月9日登記為系爭新屋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79年9月5日)。㈢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嗣於100年12月2日登記因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1月21日,惟應有部分並未變動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重訴字卷一第89至95、119至195頁,卷三第55、95、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徐戴玉賢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7錄影光碟(置於重訴字卷一證物袋):「原告徐戴玉賢躺在床上,可以回答詢問者詢問姓名,並稱要拿回這個房子,要告小兒子徐錫祺侵占,並以左手大姆指自行在委任狀上蓋手印,並稱我是今年壹月才中風。全程意識清楚。」(重訴字卷一第109頁)。核與本院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上開影片內容相符,且手機內影片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48分(重訴字卷一第110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委任狀及起訴狀的尾頁都是109年3月9日蓋的等語,應可採信,堪信徐戴玉賢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合先說明。
㈡就系爭桃園區房地: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徐戴玉賢於80年間購買系爭桃園區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區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均由徐戴玉賢繳交,被告斯時年僅23歲,無資力買房云云。固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徐戴玉賢台灣銀行帳戶及被告合作金庫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可查(重訴字卷一第485至491頁);然上開提款日期、金額與存入日期、金額未全然一致,且縱認系爭桃園區房地之貸款係由徐戴玉賢繳交,因徐戴玉賢為被告之母親,其為子女繳交貸款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繳交貸款之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亦無法遽認徐戴玉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桃園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原告徐錫聖之配偶甲OO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徐錫聖說我婆婆徐戴玉賢要買系爭桃園區房地,叫我把標會的錢52萬1,200元交給我婆婆付訂金簽約。因為徐錫聖幫他父親背書擔保,我婆婆是公務員,都不方便。當時因祖父告別式回來,我婆婆叫我過去,在OO路租屋處,徐偉琳、徐錫祺、徐錫聖及我、我公公、我婆婆都在,我婆婆說因我們快要結婚,要將房子訂下來,為我們結婚用,要借徐錫祺名子登記,徐錫祺答應,我有聽到。這是婆婆買的,且我還沒有結婚,且要當我們的新房,所以我願意。我們在此屋住了三十幾年了。我與徐錫聖在80年9月訂婚,農曆81年6月6日結婚。標會的錢是我出的等語(重訴字卷二第436、437頁)。
⑶原告徐偉琳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略以:農曆79年7月時
我阿公徐OO出殯,我們全家都在,我們回到桃園OO路房屋住處,我母親徐戴玉賢說買系爭桃園區房地先登記在我弟弟徐錫祺名下,問徐錫聖是否可以,徐錫聖說好。徐錫祺也說好,先借他的名字登記。我母親買系爭桃園區房地不是要送給徐錫祺。都是我母親在保管權狀及繳稅金等語(重訴字卷二第433、434頁)。
⑷原告徐錫聖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略以:系爭桃園區房
地是我母親購買的,我出了裝潢費用約30萬左右。購買供一家人住,80年我準備與我太太訂婚,這房屋供將來結婚之用。當時我父親在外面有負債,我幫我父親當保人,且我父親當時有官司,我母親是公務員,怕被牽連,所以當時我母親才會借徐錫祺名字登記。
在79年9月份我祖父告別式後,在我們OO路二段的住處,我父親、母親、我姐姐徐偉琳、徐錫祺及我、我太太在場,我母親親口問徐錫祺是否願意將名字借我們登記此房房屋,徐錫祺回答願意等語(重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⑸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OO之證述,均稱徐戴玉賢於79
年間祖父徐OO出殯時(徐OO於79年9月5日過世,重訴字卷一第205頁)與被告就系爭桃園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原告徐錫聖又陳稱:「(法官問:
系爭房屋是何時看之後才決定要買?)79年9月份我祖父出殯那天我母親告知要買房子,決定完後,隔了一個月,10月份我們就去看房子,80年我準備要訂婚,問我是否喜歡此房屋,我說OK」、「(法官問:為何79年10月就看房子,為何直到80年才決定要買?)我們要付訂金壹佰伍拾萬左右,我太太出了伍拾貳萬多,我母親還跟別人借票壹佰萬,之後才跟對方談如何付款。」等語(重訴字卷二第435頁)。則79年9月份時尚未看屋,買賣及登記之標的尚未決定,何來就系爭桃園區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OO之證述,尚非無疑。
⑹又系爭桃園區房地供兩造及徐戴玉賢共同居住使用30
餘年,則原告、甲OO、徐戴玉賢均有出錢亦合於情理。況被告為53年7月生(個資卷),於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0年2月8日時,為26歲,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另依原告主張之於79年或80年間借名登記原因即兩造父親徐乙涉犯刑案(徐乙於87年4月29日歿,重訴字卷二第318頁),徐戴玉賢為公務員故為避嫌而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查徐戴玉賢為25年8月生(重訴字卷一第89頁),於90年8月已滿65歲可退休之年齡,倘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大可於起訴前即回復登記,其於自80年3月4日登記後逾30年之109年4月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乙情,已屬可疑。
3.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徐戴玉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桃園區房地之登記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云云,即屬無據。
4.另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0年8月22日分割出桃園區OO段220-1、226-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然分割後之2筆土地,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新屋區土地: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徐錫聖主張系爭新屋區土地原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後,原繼承人商議由原告徐錫聖及被告共同繼承,各1/2,然當時原告徐錫聖債信不良,為免祖產遭拍賣,因此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第309至318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徐OO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不幸亡故,其合法繼承人…、徐甲、…徐錫聖、徐錫祺、…等八人,經協議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一、土地:詳如附表。…。」,參考該協議書所附繼承系統表,兩造之祖父徐OO於79年9月5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兩造之父徐乙於87年4月29日死亡,故由原告徐錫祺、被告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另徐戴玉賢及原告徐偉琳拋棄繼承。而蓋有騎縫章之土地標示附表,載明新屋鄉OO段OO小段(下同)1092地號…徐錫聖、徐錫祺各取得1/192…等語,已載明徐錫聖分得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土地標示之末頁記載「批註:上開土地徐錫聖取得之額寄存登記徐錫祺名下,日後如有變賣或徐錫聖欲取回時,徐錫祺應無條件返還,但所應負之稅捐、應由徐錫聖負擔,本事宜延續至後輩繼承人仍應遵照行之。」等語,下方並有原告徐錫聖及被告之簽名,上方並有見證人徐甲、徐戴玉賢之簽名。被告並不爭執此份文件之形式真正(重訴字卷二第467頁),則依上開記載,原告徐錫聖確實就系爭新屋區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3.被告雖辯稱寄存登記不等同於借名登記之意云云,然上開文義已明確記載原告徐錫聖取得之額登記徐錫祺名下,日後可取回等語,自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同。況證人即見證人徐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父親,我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殖記。從我父親於79年往生後,申報遺產稅後,我大哥叫我暫緩辦理繼承登記,因我三哥徐乙有牽涉司法官司,就沒有辦理,後來84年我母親往生後,87年我三哥也往生,90年我大哥往生,91年我大哥兒子往生。我父親留下的土地是徐家共有土地,我開始辦理繼承登記,我有按時申請遺產稅。以分割遺產方式辦理徐錫聖、徐錫祺繼承,徐戴玉賢、徐錫聖跟我說,如果徐錫聖參加繼承登記,因徐錫聖有債信問題,辦理登記會被法院查封。後來大家徐戴玉賢、徐錫聖、徐錫祺商量談好把徐錫聖土地登記在徐錫祺名下,有開家庭會議,所以我有叫徐錫祺寫一張承諾書,將來徐錫祺所有權有一半是徐錫聖的。承諾書上有寫有多少土地有一半是徐錫聖的。辦完登記後,我將所有權狀、承諾書、分割協議書交給徐戴玉賢保管。」(重訴字卷二第258頁),亦可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徐錫聖與被告間就系爭新屋區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徐錫聖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自治機關(桃司簡調字卷第173頁),於109年4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則原告徐錫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新屋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徐錫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新屋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徐錫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徐錫聖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理。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區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桃園區房地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5/30000 2 同上段226地號土地 1155/30000 3 同上段227地號土地 1155/30000 4 同上段228地號土地 1155/30000 5 同上段229地號土地 1155/30000 6 同上段235地號土地 1155/30000 7 同上段238地號土地 1155/30000 8 同上段239地號土地 1155/30000 9 同上段240地號土地 1155/30000 10 同上段241地號土地 1155/30000 11 同上段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附表二、系爭新屋區土地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92 2 同上段1188地號土地 1/360 3 同上段1189地號土地 1/360 4 同上段1201地號土地 1/360 5 同上段1203地號土地 1/360 6 同上段1595地號土地 35/3112 7 同上段1728地號土地 7/576 8 同上段1734地號土地 7/576 9 同上段1756地號土地 1/72 10 同上段1758地號土地 1/72 11 同上段1761地號土地 1/72 12 同上段1762地號土地 1/72 13 同上段1940地號土地 1/72 14 同上段2010地號土地 1/72 15 同上段2130地號土地 1/360 16 同上段1571地號土地 35/3840 (7/768) 17 同上段1570地號土地 35/3840 (7/76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