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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馮志能

劉琪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育銓

李育嫺李以婷傅玉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馮志能、劉琪玲各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460 萬元,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永發給付原告馮志能25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各200萬元,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馮志能、劉琪玲385 萬元、460 萬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2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宗第

349 頁)。原告後來在110 年10月7 日具狀到院,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 宗第310 、320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永發為訴外人鑫寶發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及傅玉人原均為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李永發並為訴外人天寶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寶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永發明知鑫寶發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狀況惡劣,財務困難,資金短缺,根本無法正常營運,並無發展前景,且不願以自有資產投入營運,竟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馮志能誆稱鑫寶發公司為非常有發展前景之潛力公司、資金充足,且有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裂解油設備技術獨家代理權,倘原告馮志能願意出錢投資鑫寶發公司,願讓原告馮志能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日後定能分配盈餘云云。原告馮志能見被告李永發言真意切,並出示鑫寶發公司與工研院間之合約、天寶發公司與工研院間之合約,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1 日在鑫寶發公司任職後,先於同年8 月9 日、9 月1 日、9 月23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鑫寶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國際開發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及25日各匯款30萬元至鑫寶發公司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60 萬元以為投資鑫寶發公司之用。又被告李永發明知鑫寶發公司已無生產能力,亦無其他收入,實無清償債務能力,竟以支付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及106 年4 月份薪資為由,於105 年12月1 日、106 年5 月初向原告馮志能借款各20萬元、5 萬元。

(二)被告李永發前為營造鑫寶發公司具有營運能力之假象,通知原告劉琪玲到場觀看鑫寶發公司與香港商簽署近億元之機械採購意向書(嗣並無該筆採購),另以與工研院密切之合作關係,謊稱鑫寶發公司擁有數千萬元權利金云云,騙取原告劉琪玲之信任,原告劉琪玲即陸續於106 年1 月24日、3 月1 日、3 月31日匯款各230 萬元、180 萬元、50萬元至鑫寶發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合計460 萬元以為投資鑫寶發公司之用。

(三)原告係參與鑫寶發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然被告李永發竟利用控制董事會召集權與表決權為手段,加以監察人即訴外人張倉豪之配合,將本應依公司法第266 條及第267 條規定發行之新股,改以被告李育銓、李育嫺、李以婷、傅玉人原有持股移轉予原告,被告李永發再利用職權與被告李育銓、李育嫺、李以婷、傅玉人簽訂各達百萬元以上之借據,共同掏空鑫寶發公司資金,將原告入股金變成被告5人私有款項。

(四)被告前述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馮志能、劉琪玲各360 萬元、460 萬元,原告馮志能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永發給付25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志能、劉琪玲各360 萬元、460 萬元,及均自110 年2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永發應給付原告馮志能25萬元,及自110 年2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育銓、李育嫺、李以婷、傅玉人均為被告李永發人頭股東,而原告馮志能於105 年8 月1 日擔任鑫寶國際開發公司總經理,復於105 年10月14日鑫寶發公司成立時就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及經理人,全權掌握鑫寶發公司之營運,原告劉琪玲則於106 年2 月22日起擔任鑫寶發公司財務經理兼會計。原告故意將股款匯至鑫寶發公司,並僅同意支付百分之10股款予被告李育銓、李育嫺、李以婷,剩餘股款則留在鑫寶發公司,任憑自己領取高薪不做事,整天蒐集資料對付被告李永發,經營公司9 個月未有任何收入,將股款用罄後,於106 年12月29日離開公司並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造成原有意購買設備之客戶不敢簽訂買賣契約,致鑫寶發公司損失慘重,甚又誣陷被告共同詐欺及被告李永發向原告馮志能借款等情,製造假象,誤導判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受詐欺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之主張:

1.本件被告李永發前為鑫寶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及傅玉人原均為鑫寶發公司之股東,原告馮志能自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鑫寶發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5 年8 月9 日、9 月1 日、9 月23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鑫寶國際開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1月2 日及25日各匯款30萬元至鑫寶發公司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60萬元以為投資鑫寶發公司之用;原告劉琪玲亦於106 年1月24日、3 月1 日、3 月31日分別匯款230 萬元、180 萬元、50萬元至鑫寶發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合計460 萬元以為投資鑫寶發公司之用等事實,有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由原告劉琪玲與鑫寶發公司簽訂)、鑫寶發公司原股東股份轉讓給新投股東明細表及借據等件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51至89頁)。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才會購買鑫寶發公司的股份云云,對於受詐欺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所謂「詐欺」,是指以虛假的事實陳述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做一定的行為(如交付財物)。儘管事實陳述可能含有評價或意見(因為人們經常會用帶有評價內含的語言來陳述事實,無論是語境使然,或是出於不自覺的習慣),但一般抽象的評價,顯然不是事實陳述,不會構成法律上所謂的詐欺行為。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發向原告表示,鑫寶發公司為非常有發展前景之潛力公司、資金充足、具有營運能力、日後定能分配盈餘云云,即使事後發現這些評價未盡公允,這些言說本身還不算不上詐欺;問題在於,被告李永發有沒有向原告陳述或展示其他不實的事實陳述,讓原告接受這些評價,進而購買鑫寶發公司的股份。

4.對此,原告馮志能提出的證據,顯有不足:⑴首先,原告馮志能雖提出他跟被告李永發對話的錄音譯

文,主張自己遭到被告李永發詐騙云云,然錄音譯文記載的對話日期是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 宗第41至49頁),原告馮志能應該沒有辦法在這兩天跟被告李永發聊過之後,才決定要在105 年8、9 月或11月間匯款。人類還沒有發明時光機。⑵其次,原告馮志能主張:被告李永發對其告知鑫寶發公

司有工研院裂解油設備技術獨家代理權云云,並提出「廢塑膠裂解油示範廠」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100 頁),然而,前開合作協議書上沒有「獨家代理權」的隻字片語,原告馮志能也沒有證明,被告李永發曾經說過什麼獨家代理權;甚至,跟工研院簽這份合作協議書的,根本就不是鑫寶發公司,而是鑫寶國際開發公司,白紙黑字,清清楚楚。光憑這些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李永發有原告馮志能所主張的詐欺行為。⑶再次,原告馮志能主張自己購買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

參與鑫寶發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然鑫寶發公司卻沒有依發行新股,而是將被告李育銓、李育嫺、李以婷、傅玉人原有持股移轉予原告馮志能云云。原告馮志能的主張看起來是這樣的:①鑫寶發公司其實沒有要辦理現金增資;②被告李永發竟告知原告馮志能,鑫寶發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的不實陳述;③原告馮志能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不過,原告馮志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是指參與鑫寶發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言;事實上,原告馮志能不但沒有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就連當初跟原告馮志能締結股份買賣契約的相對人,到底是鑫寶發公司、被告李永發,還是被告李育銓、李育嫺、李以婷、傅玉人,原告馮志能都講不清楚,也完全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當初有約定(不管是誰跟約定)原告馮志能是要參與鑫寶發公司現金增資認股,這部分的事實主張也就無從採認。

5.同樣地,原告劉琪玲提出的證據,也顯有不足:⑴首先,原告劉琪玲主張,被告李永發通知原告劉琪玲到

場觀看鑫寶發公司與香港商簽署近億元之機械採購意向書,然實無該筆採購,另以與工研院密切之合作關係,謊稱鑫寶發公司擁有數千萬元權利金云云,卻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本院曾當庭闡明請其舉證,原告劉琪玲陳稱當時有簽立意向書,確認後再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352 頁),後來就沒有陳報,這部分事實主張也就無從採認。

⑵其次,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

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出賣人沒有一定要是買賣標的物的權利人,只要能夠讓買受人受讓契約約定的權利,就算是有履行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本件原告劉琪玲與鑫寶發公司簽訂的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上,雖有約定原告劉琪玲自願出資入股鑫寶發公司所經營的塑廢塑料裂解產油產業、原告劉琪玲以現金方式作為入股出資等語,但完全沒有提到現金增資的事(見本院卷第1 宗第79頁),只因為鑫寶發公司沒有辦理現金增資就指控被告詐欺云云,沒有道理。

6.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永發告知原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6.5 元云云,為被告李永發所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被告李永發謊報鑫寶發公司股份淨值的事實主張。

7.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掏空鑫寶發公司資金,將原告的入股金變成被告私有款項云云,然而,原告所主張的損害,是指為了繳納股款所做的匯款而言,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縱使成立,在原告把錢都匯出去的時候,損害已經終局發生,被告拿到錢以後做什麼用,都不會再對原告造成進一步的損害;換句話說,原告所謂共同掏空鑫寶發公司資金云云,縱使是真的,也跟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無關。

8.據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並匯出入股金,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清償借款之請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馮志能主張:被告李永發於105 年10月30日表示鑫寶發公司需要一筆運費送材料去竹科,且說要繳水電費跟租金,向我借了20萬元云云,為被告李永發所否認,原告馮志能也沒有提出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永發之間有這20萬元的消費借貸,原告馮志能請求清償借款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馮志能另主張其在106 年5 月間借款5 萬元給鑫寶發公司,請求被告李永發清償借款云云,然查:按原告馮志能主張,這5 萬元是借給鑫寶發公司,而且是由原告馮志能交給原告劉琪玲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51 頁),那麼,錢不是借給被告李永發,被告李永發也沒拿到錢,原告縫製能就不能請求被告李永發還錢。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馮志能、劉琪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馮志能、劉琪玲各360 萬元、460 萬元,及均自110 年2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馮志能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永發給付原告馮志能25萬元,及自110 年2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 萬4,65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自107 年起,即以相同之不實指控多次提起刑事告訴,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今卻又再以相同事由訴請反訴原告賠償損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誣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各2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200 萬元。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行使之形式之一,而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在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有誣告或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前,不容其片面主張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反訴意旨雖稱反訴被告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1.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其中,「偽造」是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的行為而言。

2.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偽造文書云云,本院當庭詢問,反訴被告偽造什麼文書?反訴原告李永發回答:反訴被告2 人在桃園地檢署跟本件告我詐欺是偽造文書,因為我沒有詐欺,他告我詐欺就是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 宗第29頁),顯然,反訴原告李永發是把不實陳述都當成是偽造文書,這跟前揭偽造文書的定義顯然不符。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誤會,渠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意旨雖稱反訴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所為申告及提起本訴為誣告云云,經查: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3.據此,本件反訴被告提出的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這並不當然表示反訴被告所提出的告訴就是誣告。而且,反訴原告也沒有試著說明或證明,反訴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的事實,反而又把重點擺在指控反訴原告積欠借款、侵占公司財產、恩將仇報、違背人類良心之類云云,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4.更何況按本訴部分的說明,兩造之間有投資糾紛,反訴被告之訴並非毫無依據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不算誣告;另外,民事訴訟之裁判,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法律效果,民事訴訟之起訴沒有構成誣告的餘地,反訴原告主張本訴之提起為誣告云云,這其中一定是有什麼誤會。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意旨雖稱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侵害反訴原告5人之名譽權云云,經查:

1.名譽權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又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人格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 ,語言學稱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

2.偵查程序的功能,在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環,在偵查程序裡,被告固然受到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等規範的保障,不過,由於我國人民的社會期待、社會通念、國民法律情感,先天就容不下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程序保障,各種異樣眼光、流言嗤語及負面評價將伴隨偵查程序而來,可想而見。不過,告訴權既然是法律明文保障的權利,告訴權的正當行使,附帶造成被告的社會評價減損,應該是容許風險,並非不法侵害。在告訴人未藉機宣傳、張揚或渲染的情形下,這種伴隨偵查程序而來的社會評價減損,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即使事後經為不起訴處分,也是一樣。

3.本院也知道,被人告,很不爽,畢竟我們當法官的,誰沒有被刁民告過?但這個不爽的感覺,只是被告主觀上的感受,這種感受不是名譽,跟(構成名譽本身的)社會評價更完全是兩回事,不能只因為誰被人告得很不爽,就認定他的名譽權受到侵害。

4.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自己的名譽權受到反訴被告侵害,是把反訴被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當成侵害行為,不過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偵查程序附帶造成被告的社會評價減損,還不足以構成名譽權侵害,告訴人必須要有藉機宣傳、張揚或渲染的行為,才有侵害名譽權的餘地。

5.對此,反訴原告李永發當庭陳稱:「原告到處說我們是詐欺犯,每次開庭都收到傳票,鄰居以為我們是詐欺犯,且小孩請假去開庭,請假要理由,拿傳票給老闆看,結果工作都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30頁),按照前面的說明,假使反訴被告有到處說反訴原告是詐欺犯,就有可能會侵害反訴原告的名譽權,其他的部分則沒有構成名譽權侵害的餘地。

6.對此,本院當庭追問:「原告有到處說你們是詐欺犯嗎?」反訴原告李永發答以:「原告去告詐欺,傳票裡面有寫詐欺兩個字。」本院接著問道:「你說原告到處去講是指傳票裡面有寫?」反訴原告李永發答以:「對。」反訴原告李永發對於「到處」一詞的理解,好像跟一般人不太一樣。要這樣用這個詞本院敬表尊重,但如果依照一般通常的語意判斷(本院必須這樣判斷),傳票裡面有寫,並不等同於反訴被告到處去說。

7.由於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利用偵查程序減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的行為,光是提出告訴,是不會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的,反訴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各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