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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吳寶蓮(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國禎(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國榮(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寶雲(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楊樹旺

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景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複代理人 梁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吳蔡含笑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萬9,205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第41號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吳蔡含笑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1月26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原告吳寶蓮、吳國禎、吳國榮、吳寶雲4人承受訴訟後,原告4人另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及所支出吳蔡含笑之殯葬費30萬3,050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0萬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原告迄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未經終局裁判,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