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余冠明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被 告 羅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2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764 元及其中7,826,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桃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同區國際路1段414巷11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田小慧,沿同向車道行駛,即在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逕以時速70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往前超車,因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創傷後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髓損傷、顱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右眼裸眼視力0.1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另經治療後,其上開顱內出血、脊髓損傷等傷勢,亦造成原告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以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皆發生嚴重傷害,且必須長期受人照顧,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86元、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27,739元、看護費用300,400元(在院期間為48,400元,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用252,000元)、營業損失1,131,133元(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408,311元(108年10月8日起至131年11月17日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8,078,7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764元及其中7,826,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車禍中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6,086元有單據不爭執;耗材費及交通費用於20,000元內不爭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8,400元不爭執,就出院後需三個月之看護沒有意見,但每日之費用應該與住院期間一樣為2,2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8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請法院依法審酌;勞動力減損應該以長庚醫院鑑定之29%為準,原告主張50%無理由;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創傷後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髓損傷、顱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右眼裸眼視力0.1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另經治療後,其上開顱內出血、脊髓損傷等傷勢,亦造成原告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以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桃園地檢署),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桃園地檢署107調偵字第 2438、2439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109年度執字第12509號)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生為有過失,且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06,086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且被告到庭就原告已提出之繳費證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06,086 元。
(二)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為27,739元、交通費用為5,095元,共計32,834元,被告同意於20,000元內不爭執,嗣經原告同意此部分僅請求20,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應為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
1、住院看護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起至11月1日共計22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8,400元,依此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看護費用48,400 元,為有理由。
2、術後照護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依此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 日出院後3 個月期間需人看護,並請求相當於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252,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3 個月以每日2,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96頁),惟原告前開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在家之看護費用卻以每日2,800元計算,顯無可採,應以每日2,2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90日=19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於198,0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故原告得請求看護付費用部分共計246,400元(48,400元+198,000=24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營業損失:原告在系爭事故之前駕駛計程車為業,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1,131,133元(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7日),被告就此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收入為46,580元(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21,025元『(46,580元×24月=1,117,920元)+(46,580元×2÷30=3,105元)=1,121,0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嗣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審酌原告之病史、學經歷、事故時之年齡及診斷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有110年9 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20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原告主張當初未將聽力減損一併鑑定,故聲請再鑑定,否則主張勞動力減損應為50%。
2、原告主張依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做聽力檢查,經醫院診斷為:「右耳聽神經疾患者,病患於109年11月11日在本院接受純聽力檢查,結果左側閥值25分貝、右耳閥值大於120分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聽力減損影響勞動力減損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聲請再鑑定。。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有關原告之聽力減損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一、病患因車禍住院,於痊癒後出院,雙側感因神經性聽障與車禍無關。
二、病患於住院中106年10月20日曾接受聽力檢查,結果左耳平均閥值28分貝,右耳平均閥值27分貝,雙耳高頻4K聽力下降。106年12月12日再次接受聽力檢查,結果左耳22分貝,右耳20分貝,同樣雙耳高頻4K聽力下降,雙耳聽力惟對稱性下降,與車禍事故較無相關,與退化或長期噪音暴露較相關,因聽力正常值約為25分貝。因此,平均聽力仍在正常值範圍內,為雙耳高頻下降,故診斷為『雙側敢因神經性聽障』,但聽力部分平均值仍屬正常。」此有桃園醫院110年3月2日桃醫醫字第1091916522號函覆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153頁),可見原告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聲請鑑定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顯無必要。既然桃園醫院已經函覆原告之聽力下降是在正常值範圍內且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因此原告請求再送請鑑定聽力下降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及影響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必要。故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為50%,被告否認抗辯應該依照長庚醫院之鑑定29%為依據,本院審認上情,應該以29%為適當。
3、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萬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4、本院審酌原告係66年11月17日出生,至原告主張得退休年齡65歲,經過時間約為23.11年,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3,846元【計算方式為:162,098×15.00000000+(162,09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533,845.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533,8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兩造年紀、工作所得,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樣態及程度、原告前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627,357元(206,086 元+20,000 元+246,400元+1,121,025+2,533,846元元+1,500,000 元=5,627,357 元)。
三、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0,822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前開規定,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746,535元(5,627,357元-880,822=4,746,53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簽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6,5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