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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 連志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文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慧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92/144000」,跟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為1,然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告楊美慧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卻為「2333/144000」,跟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大於1,顯然有誤載之處,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於本院112年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時,被告楊美慧就系爭411地號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確為「2333/144000」等情,有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50頁);嗣因被告楊美慧於「判決後」將其所持有應有部分中之其中1541/144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嚴文彬,故其應有部分始於112年4月27日變更為「792/144000」,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蘆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44至552頁);從上可知,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被告楊美慧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33/144000」,與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且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系爭4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後亦等於1,並無大於1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