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簡榮瑞
簡嘉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許瑞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及同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簡榮瑞。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簡嘉泰。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榮瑞新臺幣陸萬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榮瑞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榮瑞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嘉泰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簡榮瑞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簡嘉泰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榮瑞將其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94 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及同地段第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 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5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然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如期返還,原告簡榮瑞遂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後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06 年7 月15日,然106 年7 月15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兩造協議搬遷,原告簡榮瑞無奈之下遂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原告簡榮瑞告知欲收回自用之際,被告除不願返還系爭194 、195 地號土地外,竟占用原告簡嘉泰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1 號土地),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願返還,是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對原告等所有之系爭194 、195 、197-1地號土地及位於194 地號上之鐵皮倉庫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鐵皮倉庫予原告簡榮瑞、簡嘉泰,同時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榮瑞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與原告因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6 萬元,即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榮瑞18萬元(指每月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月租金與依約按月五倍租金之賠償違約金);請求被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97-1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泰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坐落於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簡榮瑞。(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簡嘉泰。(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榮瑞新臺幣150,000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榮瑞新臺幣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榮瑞新臺幣30,000元。(六)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泰新臺幣15,000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占用系爭194 、195 、197-1 號土地不爭執,已持續搬遷中,仍無法全數搬完,於租約到期後僅支付一個月租金,尚須半年時間才能全部搬完,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我只願意支付每月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占用系爭194 、195 、197-1 號土地及194 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41頁)。就被告占有系爭194、195 號土地及194 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部分,業據原告簡榮瑞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兩造租賃契約、房屋占用之現況照片等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09 年1 月15日對系爭194、195 號土地及194 號土地之鐵皮倉庫既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簡榮瑞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94 、195 號土地及194 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占有系爭197-1 號土地,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是原告簡嘉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97-1 地號土地,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㈡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自109 年1 月15日起,被告屬於無權占有系爭194 、195地號土地及194 地號上之鐵皮倉庫事實甚明,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及鐵皮倉庫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本件月租金為3 萬元,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簡嘉泰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197-1號土地,致其受有無法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197-1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96.72 平方公尺,該土地大小與系爭194 、
195 號土地相仿,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與194 地號土地相同,是原告簡嘉泰請求每月1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併予准許。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簡榮瑞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約按租金5 倍計算違約金等情,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月租金30,000元,而原告簡榮瑞請求相當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已經本院准許於前,如再按月以30,000元計算5 倍違約金,加計上述不當得利數額,等同被告每月因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180,000 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0,000元+違約金150,000 元=180,000 元),相較於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30,000元,已高出太多,顯有過苛之情事,應以上開規定酌減之。然考量被告確有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事由,並導致原告需有本件訴訟之勞費支出始得請求被告遷出,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榮瑞之違約金酌減至每月30,000元,較屬適當;原告簡榮瑞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律師費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權益時,願賠償出租人之損害,且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被告因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未依約於租期屆至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簡榮瑞,致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堪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自已損害原告簡榮瑞之權益,致原告簡榮瑞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簡榮瑞因此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亦據其提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律師委任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審酌該事務所律師有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書及為相關訴訟行為等情,則原告簡榮瑞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簡榮瑞就律師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則、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榮瑞6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9 月2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泰1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簡榮瑞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俱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訴之聲明第1 項供擔保金額係參酌系爭房地之市價酌定(本院卷第85頁)】,判決如主文第8 至11項所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簡榮瑞僅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其中部分敗訴,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