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廖曬琇被 告 李運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有蘇富比拍賣公司之帳戶,伊遂委託被告協助拍賣骨董瓷器及字畫,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26日至伊之居處,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後,即拒不返還,致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物品均係從奇摩拍賣網站購得,其中張大千之仕女畫3 幅及荷花畫1 幅已經故宮鑑定過為仿畫,其餘物品未送鑑定,原告亦未提出鑑定證明,故系爭物品應僅為仿古瓷器及仿畫,每件僅價值4 千元至6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其所有系爭物品之行為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州御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御藏公司)澳門展覽服務合同、合作聲明書、委託服務合同、服務費收據、定金合同須知、物品收貨單、物品照片7 幀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
71、93至105 頁);且被告上開侵占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21至24頁,下稱審重附民卷),核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物品部分寄放於他人處未獲歸還,其餘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曾將部分系爭物品委由御藏公司拍賣,該公司先行篩選後,已為合理之定價,其中雞缸杯、汝窯筆洗、張大千之畫作之拍賣價額分別為港幣800 萬元、港幣1,
500 萬元、150 萬元至250 萬元間等情,並提出御藏公司之拍賣圖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系爭物品若照原告所述,均屬古物或名家畫作,此等物品之真偽,乃係確定其等價值所須之前提,換言之,其真偽作品之價值差距,不可道里計。然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物品均為真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定屬實。次查,拍賣會之拍賣圖錄應係為達到廣告效果,使潛在買家知悉有何等物件拍賣之訊息,進而吸引及招攬買家前來參與競標、應買。故其所製作之拍賣圖錄中對任何拍賣品之描述及評價,均係拍賣公司根據以往拍賣情況及現時國際拍賣市場所做出之暫時估值,不代表實際價值,拍賣品得標者方為當時拍品的最高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圖錄,僅為御藏公司對上開物品依據過往拍賣經驗所初算之暫時估價,向買家介紹以供參考,並非真實市場價值,且原告業已自承上開物品均未有買家應買(見本院卷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可以上開御藏公司所定底價作為認定系爭物品價值之依據。況細繹原告所提出其與御藏公司所簽訂之「澳門展覽服務合同」、「委託服務合同」之條文(見本院卷第37至41、53至55頁),御藏公司僅係受託辦理客戶交付物品之展覽、宣傳、銷售或推薦參與拍賣會,並受託製作拍賣圖錄,再從中收取報酬;其間並未對於藏家送交委託銷售或拍賣之物品再委由權威機構鑑定其真偽,顯見該公司從事者乃單純不負保證真偽責任之受託銷售營利行為,自更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展覽服務合同、合作聲明書、委託服務合同、服務費收據、定金合同須知、物品收貨單、物品照片等作為認定系爭物品為真正之依據甚明。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物品之真正性,本院自應認為被告所為系爭物品僅為仿古器具及仿畫之辯解,可以採信。系爭物品既屬贗品,其價值在一般概念上即屬於主觀認定,並無一定之市場交易行情,本難予以鑑價,是系爭物品損害額之證明,舉證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斟酌古文物、名畫仿製品與真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較具價值之古文物或名畫,其價差甚可達百倍甚至千倍、萬倍,並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仿古文物均難達藝術品之行情,及被告所自認系爭物品之價值等情事,認系爭物品之價值應以每件6,000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每一編號為1 件),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以54,000元為可採(計算式:6,000 元×9 件=54,000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見審重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表:
┌─┬─────────────┬─────┬────────┐│編│ │ │ ││ │品 名 │數 量 │原告主張之價值 ││號│ │ │(未特別註明者均││ │ │ │新臺幣) │├─┼─────────────┼─────┼────────┤│1 │龍銀錢幣 │7個 │30萬元×7 個= ││ │ │ │210 萬元 ││ │ │ │原告求償200萬元 │├─┼─────────────┼─────┼────────┤│2 │汝窯筆洗 │1對 │1,500萬港幣 ││ │ │ │原告求償500萬元 │├─┼─────────────┼─────┼────────┤│3 │雞缸杯 │1對 │800萬港幣 ││ │ │ │原告求償500萬元 │├─┼─────────────┼─────┼────────┤│4 │甜白釉高足杯(雙龍搶珠) │1個 │無價 ││ │ │ │原告求償500萬元 │├─┼─────────────┼─────┼────────┤│5 │鎏金銅碗(大唐貞觀) │1個 │無價 ││ │ │ │原告求償100 萬元│├─┼─────────────┼─────┼────────┤│6 │張大千仕女畫(提籃有魚) │1幅 │原告求償50萬元 │├─┼─────────────┼─────┼────────┤│7 │張大千仕女畫(蒙古女娃) │1幅 │原告求償50萬元 │├─┼─────────────┼─────┼────────┤│8 │張大千荷花畫 │1幅 │原告求償50萬元 │├─┼─────────────┼─────┼────────┤│9 │張大千仕女畫 │1幅 │原告求償50萬元 │├─┴─────────────┴─────┴────────┤│原告求償合計2,0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