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曾省富
曾洪富曾澣富曾日富曾玉鳳
曾玉美鍾國豐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鍾淑蕙鍾淑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被 告 林大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林森泉李哲緯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林大耀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森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李哲緯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原告」欄所示之人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哲緯、林森泉、林大耀(以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被告3人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佯稱欲租用系爭建物以放置合法物品,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由被告林森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哲緯向原告曾洪富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隨後被告3人即共同故意將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50加侖桶裝廢液約51
6 桶、1 噸裝貝克桶桶裝廢液約64桶等廢棄物不法堆置於系爭建物內迄今,因上開貝克桶及鐵桶鏽蝕嚴重、部分甚已歪斜倒塌,已造成系爭建物腐蝕毀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且須修繕,且被告李哲緯自10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建物內之上開廢棄物全部騰空、清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全部騰空、清除,並返還原告。(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佯稱欲放置合法物品,於103年7月18日由被告李哲緯向原告曾洪富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3萬6,000元,隨後被告3人即共同故意將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50加侖桶裝廢液約516 桶、1 噸裝貝克桶桶裝廢液約64桶等廢棄物非法堆置於系爭建物內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並造成系爭建物腐蝕毀損,修繕系爭建物要價324萬7,661元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建物棄置廢棄物示意圖、檢測結果彙整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影卷,下稱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87頁、第36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被告3人共同故意不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腐蝕受損、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騰空、清除,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被告3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查原告為修繕系爭建物須花費324萬7,661元,堪認係原告因被告3人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且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3萬6,000元計算,原告請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共22個月之所失利益79萬2,000元(計算式:36,000×22=792,000),應屬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403萬9,661元(計算式:3,247,661+792,000=4,039,661),原告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應予准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有上開同一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為可分,應平均分受之,故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省富、曾洪富、曾澣富、曾日富、曾玉鳳、曾玉美、鍾國豐、鍾淑蕙、鍾淑鈴各40萬4,444元(計算式:3,640,000÷9≒404,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部分,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3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7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大耀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重附民卷第30頁),依法於107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3月1日送達被告林森泉(見重附民卷第32頁);於107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哲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重附民卷第34頁),依法於107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大耀自107年2月18日起,被告林森泉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李哲緯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全部騰空、清除,並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4,444元,及被告林大耀自107年2月18日起,被告林森泉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李哲緯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因本院諭知被告3人應騰空系爭建物本即當然包含命被告3人清除系爭建物內所有上開廢棄物,無待本院另行諭知清除乙情。又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建物內之上開廢棄物全部騰空、清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部分,因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遷讓返還部分)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部分)分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依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曾省富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2 曾洪富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3 曾澣富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4 曾日富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5 曾玉鳳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6 曾玉美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7 鍾國豐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8 鍾淑蕙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 9 鍾淑鈴 40萬4,444元 13萬4,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