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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文煥訴訟代理人 林永台訴訟代理人 吳梅君訴訟代理人 施宏欣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捌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告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請求利息部分(參本院卷第342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光電及半導體設備零件製造商,被告則為顯示器製造商。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至107 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如附件一所示5 項新品,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13日如數交付貨物後,則被告至遲應於10

8 年2 月底前給付全部貨款,惟被告卻逾期清償,原告雖已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9 月4 日陸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產品、清償貨款,但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尚有總金額合計730 萬8,000 元之貨款(細目如附件二所示)未為給付,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亦無付款協商之意願。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採購合約,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被告。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 條、367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730 萬8,000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且該等貨款均已屆清償期等,業據原告提出發採購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收貨之借出單、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對此部分不為爭執,不否認簽收收貨者確為被告之員工,更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款項(參本院卷第24頁、第3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30 萬8,000 元,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得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採購合約,向被告請求未付之貨款,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