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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楊文聰

楊注儀楊注賢楊注正楊妙真楊注童楊文虎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楊文聰為被告之管理人,原告楊注童則為被告之監察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397 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 之19地號、397 之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依被告章程第21條之規定: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1/2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有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核被告法人於核發時有派下員37人,茲派下員中有29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396 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楊文聰、楊注童、楊文虎、訴外人楊文瑞等共有,取得比例為5分之2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系爭397 之2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述四人共有,由楊文聰取得5 分之2 、楊文瑞取得5 分之1 、楊注童5 分之1 、楊文虎5 分之1 ,系爭兩筆土地移轉處分業經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嗣楊文瑞於106 年8 月19日死亡,伊有楊注儀、楊注賢、楊注正、楊妙真等四名繼承人,應由該四人承受被繼承人楊文瑞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予原告等所有,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並未證明為真正,蓋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

文有不明與塗改之處,如楊注程、楊家達、楊世南、楊麗姬、楊良雄、楊朝枝、楊建治等7 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楊茂松、楊茂欣、楊茂青、楊坤德、楊鎮華等5 人之印文模糊不完整。楊正幸簽名後塗改並蓋上印章,似不能其承諾為真正,是共有13位派下員之承諾有疑義,則系爭同意書形式上同意人數僅有24人,同意人數未達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章程所載之最低決議門檻比例2/3 人數之25人。況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楊峯記」,並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亦無同意書簽署日期,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誠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與印文均為真正,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雖表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頂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然參酌立法理由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該條所稱之「因故」,原則應以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決議為要件。被告法人每年依章程至少會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自

105 年成立迄今,至少召開5 次派下員大會(含第一次派下員成立大會)。原告楊文聰為管理人、楊注童為監察人,僅需於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依章程選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即可,原告卻捨歷年可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而不為,逕以同意書方式為之,亦未提出歷年派下員大會就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別決議有出席人數未定額而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是否得援用系爭同意書作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恐有疑問。

㈡最後,被告法人於105 年9 月17日派下員大會作成章程決議

,原告楊文聰申請被告法人登記時一併申請將系爭土地登錄為被告法人之財產,倘104 年1 月11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為真正,系爭土地之歸屬於104 年決議時結論為通過唯大房內部權利自行處理,楊文聰既為104 年該會議之主席,該會議又與原告權益高度相關,原告理應知悉該決議之內容,然原告卻仍於105 年被告法人登記設立時,未將系爭土地自被告法人之財產清冊中剔除,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為法人,原告楊文聰為被告管理人,原告楊注童為被告監察人,系爭39

6 之19地號、397 之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章程第21條規定,財產處分,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之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證人黃明芳即辦理系爭同意書事項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在104 年1 月到10月中間由派下員提出印鑑證明後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有的派下員是親自到場,有的派下員是委託,委託的人有委託書。系爭同意書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為有派下員的印鑑證明所載的申請目的為開會用,且因為將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給派下員被地政事務所認定為共有物分割,要就全部的不動產一起變更,而要求補正,但後來沒辦法補正,就被駁回登記等語(本院卷164 、165 頁)。是以,本件系爭同意書的法律關係是在被告105 年登記為法人之前所形成,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是否有使被告負有義務,已有所疑。而系爭同意書於104 年作成時,被告前身之祭祀公業之規約如何約定?系爭同意書是否符合當時規約約定?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之作成財產負擔之要件符合被告於105 年登記為法人後之章程第21條規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於作成時有符合當時規約約定。證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祭祀公業沒有強制要規約,在幫被告前身祭祀公業辦理清理時並沒有規約等語(本院卷第166 、167 頁),亦足徵於104 年系爭同意書作成時,被告前身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等情。且在被告

105 年申請登記為法人時,有26名派下現員於同意書將祭祀公業楊峯記所有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被告法人所有,其中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派下員大會簽到表、有105 年9 月17日同意書、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不動產清冊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5 號卷第41、44、45、47頁),是以,於105 年被告登記為法人時,系爭不動產亦依派下員多數決登記為法人所有,與104 年系爭同意書作成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似已有所衝突。且被告法人於105 年登記成為法人後,就系爭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需求,仍可於105 年後之依被告章程第19條每年定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故,本院認為原告尚難以104 年之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聲明及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楊文聰 │4/15 (計算式: ││ │ │2/3 ×2/5=4/15) ││ │ │ │├──┼───────────────┼────────┤│ 2 │ 楊注儀 │1/30 (計算式: ││ │ │2/3×1/5=1/30) │├──┼───────────────┼────────┤│ 3 │ 楊注賢 │1/30 (計算式: ││ │ │2/3 ×1/5 × ││ │ │1/4=1/30) │├──┼───────────────┼────────┤│ 4 │ 楊注正 │1/30 (計算式: ││ │ │2/3 ×1/5 × ││ │ │1/4=1/30) │├──┼───────────────┼────────┤│ 5 │ 楊妙真 │1/30 (計算式: ││ │ │2/3 ×1/5 × ││ │ │1/4=1/30) │├──┼───────────────┼────────┤│ 6 │ 楊注童 │2/15 ( 2/3× ││ │ │1/5=2/15) │├──┼───────────────┼────────┤│ 7 │ 楊文虎 │2/15 ( 2/3× ││ │ │1/5=2/15) │└──┴───────────────┴────────┘附表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 ││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1 │ 楊文聰 │2/5 │├──┼───────────────┼─────────┤│ │ │ ││ 2 │ 楊注儀 │1/20 ││ │ │( 計算式:1/5×1/4 ││ │ │=1/20) │├──┼───────────────┼─────────┤│ │ │1/20 ││ 3 │ 楊注賢 │( 計算式:1/5×1/4 ││ │ │=1/20) │├──┼───────────────┼─────────┤│ │ │1/20( 計算式:1/5×││ 4 │ 楊注正 │1/4=1/20) ││ │ │ │├──┼───────────────┼─────────┤│ │ │1/20(計算式:1/5× ││ 5 │ 楊妙真 │1/4=1/20) │├──┼───────────────┼─────────┤│ │ │1/5 ││ 6 │ 楊注童 │ │├──┼───────────────┼─────────┤│ │ │1/5 ││ 7 │ 楊文虎 │ │└──┴───────────────┴─────────┘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