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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沈文峰被 告 沈政宗

沈洛儀沈政燊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芬被 告 沈宥廷法定代理人 江靜恩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文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沈文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

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沈文進為兄弟,兩人平日素有金錢往來。緣沈文進早於93年間,即曾因個人資金調度問題,央求伊代為出面以伊名下所有包含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在內等11筆土地持分(下稱系爭11筆土地持分),向龜山區農會申請融資貸款,事後沈文進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取走供己用,卻由伊自行向龜山區農會繳付抵押貸款,累計迄今伊已為沈文進代償逾1,600 萬餘元之金錢。之後,沈文進固又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號、12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伊名下所有系爭11筆土地持分互易,惟因系爭房地於互易時其上有仍將近680 萬元抵押借款負擔,伊遂於97年4 月間,另向銀行申請轉貸還清沈文進上開680 萬元抵押債務,伊應得請求沈文進返還。再者,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即伊胞妹沈玉梅購買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持份,相約由沈文進先為伊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沈玉梅,再由原告匯交金額予沈文進以供沈玉梅提示承兌,詎沈文進在取得原告所匯交之款項4,929,940 元後,隨即挪為他用,致伊尚且因此遭沈玉梅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伊自亦得請求沈文進返還。伊嗣於106 年11月28日與沈文進結算後,雙方確認沈文進尚積欠伊2,000 萬元未償,並由沈文進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為憑。沈文進於108 年8 月

9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劉麗芬、婚生子女即被告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及非婚生子女即被告沈宥廷等5 人共同繼承。然伊向其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結算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繼承沈文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債務2,000 萬元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則以:本案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伊等均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沈宥廷則以:否認原告與沈文進間有何借貸或結算協議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沈文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沈文進為兄弟關係。

㈡、沈文進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劉麗芬、婚生子女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以及非婚生子女沈宥廷共同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沈文進間究有何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結算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沈文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沈文進間究有何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就原告主張沈文進借用其名義向龜山農會借款,而由其支付清償貸款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具狀主張:「……,然因沈文

進個人資金調度之問題,以原告名義借款部分之貸款雖供為沈文進興建建物所使用,但繳納貸款之責任卻落在原告頭上,計算原告一直為沈文進所借之貸款償還至沈文進身故之日止,已繳付逾1,600 萬餘元」云云(見桃司調卷第8 頁),並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1 份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3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隨即改稱:「然因沈文進個人資金調度之問題,以原告名義借款部分之貸款,雖供沈文進興建建物所使用,但因沈文進無力繳納貸款,以致沈文進將繳納貸款之責任,皆央求原告先代為繳納,造成繳納貸款之義務即落在原告頭上,計算原告一直為沈文進代繳之貸款,計算至沈文進身故之日止,總計代繳之金額已達1,270,243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又提出繳費單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39 頁)。由是以觀,原告就其實際所繳付之龜山農會貸款金額,究竟是「逾1,600 萬餘元」、還是「已達1,270,243 元」,前後非但所述不一,甚且金額亦相去甚遠。設若原告確有實際支墊上開貸款金額,何以竟連自己實際上究係代為繳付若干數額之金錢均無法為一致之陳述?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龜山區授信餘額證明書所示,

其上戶名乃載「沈文峰」等語(見桃司調卷第3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觀之,亦為相同「沈文峰」之戶名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核與原告主張係以其本人名義出面向龜山農會借貸金錢等語一致。就客觀而言,原告當初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出面向龜山農會借款之借貸人,則其本應對外負有對龜山農會清償上開貸款金額之義務,故上開繳費單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龜山農會曾有於各該匯款日期收受「沈文峰」戶名下所存入之金錢,至有關:①原告當初為何出面向龜山農會借款之動機、②原告當初究係如何與沈文進相約借用名義以向龜山農會申貸、③當時兩人又有無談妥出名借貸之條件或還款之方法、④原告取得龜山農會所借貸之金錢後,又是以何種方式將金錢交付予沈文進等等內部約定事項,單憑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餘額證明書」或「繳費單據收據」之外部關係證據,顯均無從加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向本院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沈文進達成由其出名向龜山農會借貸之協議、原告又是如何為沈文進實際代為墊付龜山農會貸款等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自己曾為沈文進代為支墊貸款金額「逾1,

600 萬餘元」或「已達1,270,243 元」各云云,概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難以憑空信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無可取。

⒊就原告主張曾為沈文進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680 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曾以系爭11筆土地持分與沈文進之系爭房地

互易,並因此另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且以借貸所得之金錢,為沈文進還清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沈文進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為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沈文進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中小企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以下)。然本院審酌:

①上開沈文進私人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

明沈文進於渣打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使用情形,並不足以當然證明沈文進在該帳戶內所流動之金錢究否係由原告個人或指示以其他人名義所支出匯入,難認與原告有關,遑論以此推論上開明細結清之金額確係由原告個人所提出。原告以此為證,已非有據。

②至其餘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書面資料,無非僅係在證明沈文進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當初究係如何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續又是如何加以塗銷其負擔等過程而已,經核均不當然必與原告有關,本院仍難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告就此之舉證,仍嫌不足。

⑵其次,原告固再主張:「97年沈文進當時因渣打銀行不再續

貸680 萬貸款,央請原告幫忙○○○區○○○路118 、120號之房屋貸款,原告乃向台新銀行申請轉貸並將渣打銀行之貸款97年4 月23日完成還清」、「我是請我太太轉貸,因為房子我贈與給我太太,……」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向本院提出沈文進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心平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資訊(見本院卷第16

9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卻始終未見原告提出其配偶林心平當初匯款予沈文進之相關匯款紀錄資料,則林心平究係於何時匯款、又是匯款若干金額予沈文進之帳戶等等諸節,顯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本院自無由輕信。況縱原告先前確曾有以林心平之名義匯款680 萬元至沈文進之上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惟上開林心平與沈文進間之匯款行為乃係物權行為,而物權行為本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本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本院尤無從據此當然推論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文進間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何種方法與沈文進達成6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其曾以上開方式借貸金錢680 萬元予沈文進云云,即仍屬無據,本院不能採信。

⒋就原告主張沈文進挪用本應支付予沈玉梅價金部分:

⑴原告再主張沈文進將其原本預計用以兌付沈玉梅所收執支票

之款項加以挪用,以致沈玉梅未獲提示承兌,因而向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訴訟)為證(見桃司調卷第53至58頁)。

⑵惟訴外人沈文進於前案訴訟中,業已到庭清楚陳明:系爭二

筆土地的市價約為180 萬元,沈文峰與沈玉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除沈文進與沈文峰、沈玉梅在場外,姊姊及姊夫也有到場,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500 萬元,是因為父親過世後,母親決定女兒一人給500 萬元,土地過戶給哥哥,因母親手上沒有錢,所以由哥哥給500 萬元,因沈文峰沒有錢,沈玉梅就要求沈文進簽發支票附帶保證等語在卷(見桃司調卷第55至56頁)。此恰與訴外人沈玉梅於該案主張:「兩造訂立契約時,原告(指沈玉梅)恐被告(指沈文峰)不履行債務,乃由被告(沈文峰)交付發票人沈文進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相符(見桃司調卷第54頁)。可見沈文進當初確係因見原告遭沈玉梅質疑其個人財力不足,始應沈玉梅之請求,簽發系爭支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無誤。由是以觀,原告在與訴外人沈玉梅從事買賣交易時,其自身是否果真具有相當財力足以因應,顯非無可疑。

⑶另觀諸原告自身於前案訴訟中向沈玉梅所提出答辯內容,原

係載稱:「本件係起因於分家產,兩造於代書見證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此指沈玉梅)同意收取沈文進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價款,被告(此指原告沈文峰)則於96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貸款後,匯款予沈文進充為支票之金額,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大緣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沈文進,匯款金額4,929,940 元,係500 萬元扣除原告收取租金7萬元及匯款手續費60元後之金額,被告已付清價款。兩造之母曾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房屋租金1 萬元由原告向房客邱中川收取,原告即自96年5 月起至11月共7 個月每月向邱中川收取租金1 萬元,合計已收取租金7 萬元,原告雖實收租金20個月,惟此係因沈文進當時說1 萬元給原告繼續收,其會另外補貼被告1 萬元,並稱有告知原告,短時間無法交付這筆金額。……」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54頁)。惟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卻改稱:「民國95年,原告與訴外人即妹妹沈玉梅約定要購買其坐○○○區○○段976 、977 地號土地之持份,由沈文進開立500 萬元支票給沈玉妹收執,再由原告匯錢至沈文進所指定之帳戶後,讓該紙支票得以兌現,此有附件三支488 萬元匯款單據可查,不足的12萬元是原告適用現金支付給沈文進,此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就其究以何種方式交付系爭支票兌現所需資金,其或稱「匯款」、或稱「匯款兼現金交付」,前後已有不一,再原告因此所匯付之金錢,或稱「4,929,940 元」,或稱「488 萬元匯款加上12萬元現金」,亦有矛盾,若非上開資金概與系爭支票之兌付無關,何以原告就相同金錢交付事實竟)竟會一再為不一之陳述?尤有可議。

⑷實則就上開原告事後所為4,929,940 元之匯款去向,經前案

審理調查後,業已依沈文進於該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詞,依法查明原告所匯付予沈文進之上開金錢,乃係經沈文進提領後用以清償母親之債務,並非挪為沈文進私人使用,參以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沈文進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後,均未就此提出進一步質疑或答辯,尤見原告本身自應亦認同應將上開匯款金額先用以清償母親對外積欠之債務甚明,否則何致如此?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沈文進在參與處理家產的過程中,何以不得將上開金錢款項用以清償母親債務,則其空言主張沈文進對其因此負有應償還前揭匯款金額4,929,940 元之義務云云,自仍非有據,本院不能遽採。

⒌原告再主張其與沈文進間業已於106 年11月28日結算確認沈

文進積欠伊2,000 萬元云云,並提出面額同為2,000 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劉麗芬、被告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所不否認,惟為被告沈宥廷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確實並未見有發票日期之

記載(見桃司調卷第59頁)。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本票。是原告以無效之系爭本票,企以證明自己與沈文進間業已成立因結算所生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⑵其次,本件經本院隔離訊問兩造當事人而分別加以調查後,

固據原告於本院當庭向本院表示:「(當初沈文進簽立這一張本票給原告時,有何人在場?)我哥沈文進、我大嫂劉麗芬、我,三個人」、「(當初為何會簽立這一張本票?)這一張本票是在106 年11月簽立,地點是在我哥哥的住家○○○區○○○路○○號8 樓)簽立的,之所以會簽立這一張本票,是因為我從99年借錢給我哥哥開始,我哥哥一直沒有辦法還我錢,所以我去找我哥哥問說,他欠我的款項到底什麼時候開始慢慢還我,我哥哥的意思是說,因為他本身的貸款在幾年後就會還清了,他預計大概在113 、114 年還完之後,就會開始逐月還我債務,當時因為金額太大,而且事隔太久,沈文進就提議說我們先做一個結算,也願意簽立一張本票給我,這個本票就是要結算,證明沈文進確實有欠我這些錢,兄弟之間沒有在講尾數,也不會算的很仔細,所以就直接確定金額是2000萬元,才會簽立這張本票」、「(當初簽立這張本票時,被告劉麗芬在旁邊做什麼?)被告1 沒有說什麼,就在旁邊聽而已。我哥哥和我的借貸,都是我們自己談,但是我哥哥關於錢的支出,他都會讓我大嫂在旁邊」、「(所以關於金額確定為2000萬元,這個2000萬元是你提議的還是沈文進提議的?)是沈文進先提議的,我也當場同意,我當時是一口同意的,沒有再跟沈文進討價還價,原因就如上所述。」、「(所以你們在討論債務的過程當中,有提出相關的資料來相互核對嗎?)都沒有,因為我哥哥很清楚他欠我這些錢」、「(當初你在106 年11月,跟沈文進協商債務金額時,原本應該要償還的債務金額為何?)當時並沒有去計算,但是知道是2000多萬元,我哥哥就叫我不要計較這麼多,跟我說他以後有錢,會多補給我」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

⑶然經本院再就沈文進簽立系爭本票當日之相關過程情節,加

以訊問被告劉麗芬,卻據被告劉麗芬向本院陳稱:「(有沒有看過這一張本票?)有看過。」、「(為什麼會看過?)原告和沈文進在簽名時,我有看到。」、「(簽名之前,你有沒有看到他們討論的過程?)沒有,當時我沒有在場」、「(為什麼到了簽發本票時,你會突然間出現?)因為他們原本簽的本票不是2000萬元,原告與沈文進談了之後,總結是2000萬元,沈文進叫我過來,把沈文進先前簽給原告的本票影本,再拿給原告,當時沈文進有保留自己簽發給原告的舊本票影本,這些舊本票影本都是由我保管的,所以沈文進才叫我過來把舊本票影本核對之後,確認金額總共就是2000萬元,所以沈文進才會再重新簽發這一張面額2000萬元本票交給原告」、「(後改稱當時的舊本票總額不是2000萬元,我忘記多少,但是後來他們後來總結是2000萬元)我在場就只是把2000萬元的影印本收起來」、「(所以在原告跟沈文進討論債務如何清償的過程當中,你一開始是沒有在場的?)是,我一開始不在場,是到了要簽發本票時才出現,我先生沈文進叫我出來的,我才到場」、「(有關金額確定為2000萬元的事情,是怎麼確定的?)就是他們之前舊本票的金額,因為繼承的關係會有一些債務,舊本票的金額不是2000萬元,我沒有印象是多少,但是比2000萬元少。」、「(當時沈文進所簽發的這一張本票,原本是由何人提出?)我不知道,票從誰那裡拿出來,我不知道。」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

⑷本院審酌:

①原告雖於本院訊問調查時,雖係自稱:「之所以會簽立這一

張本票,是因為我從“99年間”年借錢給我哥哥開始,我哥哥一直沒有辦法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此明顯核與原告之起訴狀所記載沈文進早於“93年”起即陸續向其藉用名義對外向龜山農會申貸、於“95~96年”間匯款4,929,940 元予沈文進、於“97年4 月”間因代償互易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等等日期均有不符,且各該年日相差甚多。準此,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因其與沈文進間之龜山農會申貸、處理因互易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或匯付金錢以支應系爭支票之價金兌現等等情事,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而為結算之協議,即有可疑。

②其次,關於被告劉麗芬在系爭本票簽立前後過程是否在場之

情節,原告雖係陳稱:「(當初簽立這張本票時,被告劉麗芬在旁邊做什麼?)被告劉麗芬沒有說什麼,就在旁邊聽而已。我哥哥和我的借貸,都是我們自己談,但是我哥哥關於錢的支出,他都會讓我大嫂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此卻恰與被告劉麗芬向本院陳稱:「(簽名之前,你有沒有看到他們討論的過程?)沒有,當時我沒有在場」、「(所以在原告跟沈文進討論債務如何清償的過程當中,你一開始是沒有在場的?)是,我一開始不在場,是到了要簽發本票時才出現,我先生沈文進叫我出來的,我才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8 頁),明顯有所出入。果若當天沈文進當天確係為與原告結算上千萬債務而央由被告劉麗芬在場一併見聞,何以被告劉麗芬竟會當庭向本院表示直至簽發本票的時候才有出現?亦有可疑。

③再者,有關系爭本票上有關面額2,000 萬元之總數究係如何

經原告與沈文進討論而來一節,原告係稱:「(所以關於金額確定為2000萬元,這個2000萬元是你提議的還是沈文進提議的?)是沈文進先提議的,我也當場同意,我當時是一口同意的,沒有再跟沈文進討價還價,原因就如上所述。」、「(當初你在106 年11月,跟沈文進協商債務金額時,原本應該要償還的債務金額為何?)當時並沒有去計算,但是知道是2000多萬元,我哥哥就叫我不要計較這麼多,跟我說他以後有錢,會多補給我」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但被告劉麗芬則係向本院表示:「(有關金額確定為2000萬元的事情,是怎麼確定的?)就是他們之前舊本票的金額,因為繼承的關係會有一些債務,舊本票的金額不是2000萬元,我沒有印象是多少,但是比2000萬元少。」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則究竟結算後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沈文進究竟係以高出2,000 萬元之實際債務總額、抑或係以低於2,000 萬元之實際債務數額,而與原告達成結算之協議,就此一關涉原告與沈文進之債務結算協議之重要之點,何以同時在場之原告與被告劉麗芬,竟會向本院為上開南轅北轍之說詞,更是啟人疑竇。若非沈文進當天未曾因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何至若此?④抑有進者,有關沈文進當初究係如何打算在簽立系爭本票後

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計畫,原告雖稱:「我哥哥的意思是說,因為他本身的貸款在幾年後就會還清了,他預計大概在

113 、114 年還完之後,就會開始逐月還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但被告劉麗芬卻是表示:「(所以沈文進簽發本案的2,000 萬元本票交給原告時,有講好說要怎麼還這筆2,000 萬元票款嗎?)那時我先生還有投資有的沒有的東西,本來想利用那些投資來還被告,但是投資都失敗了,結果還更慘」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亦清楚可見原告與被告劉麗芬就沈文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究係如何承諾清償結算欠款一節,仍互為矛盾之說詞。倘若沈文進確有在原告與被告劉麗芬同時在場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承認債務存在之結算協議,豈能如此?⑤是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原告主張沈文進生前曾與其

成立債務結算協議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憑云云,應非事實,本院不能信採。

⒍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未能向本院

舉證證明自己究係如何與沈文進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自己與沈文進曾有結算確認沈文進積欠自己2,00

0 萬元之金錢債務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結算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沈文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文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事後又係如何成立債務結算協議,則其本院消費借貸、結算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宥廷應於繼承沈文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債務2,00

0 萬元,自難認有據。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沈文進之債務,其訴訟標的,於被告五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雖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對其餘被告即沈宥廷仍不生效力,本院難以遽為對被告沈宥廷不利之認定,再予指明。

⒊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對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結算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清償,既經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當庭表示:「承認債務存在,認諾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 年9 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3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4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結算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000 萬元,及均自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本於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劉麗芬、沈政宗、沈洛儀、沈政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