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高銘園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陳冠甫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為起訴對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具狀答辯該分行僅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後,原告隨即於本院民國

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當事人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符上開民事訴訟法各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固係聲明主張:「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第79475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吳重華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自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期滿止,於美金20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2,003元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嗣雖曾一度變更聲明,惟經本院確認後,原告即已將聲明加以特定為:「確認吳重華對被告因租賃契約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於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1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可以准許。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重華間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僅有被告京城商銀否認其與訴外人吳重華之租金債權存在,至訴外人吳重華則未加否認原告之主張,自無強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以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單以被告京城商銀為本件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對象,並無不合,亦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吳重華有美金20萬元本息債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4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47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吳重華財產,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就吳重華與吳重周共同出租其所共有桃園市○○區○○路○○○ 號、108 號房屋1 、2、3 樓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予京城商銀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重華向京城商銀收取租金,京城商銀亦不得向其清償,詎京城商銀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吳重華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吳重華對京城商銀因租賃契約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於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起訴後至伊與吳重華之租賃契約期滿日為止之租金債權,乃屬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伊與吳重華於106 年4 月10日曾簽訂授信金額700 萬元之工商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書),雙方且立有抵銷特約,倘吳重華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伊有不能受償之虞,系爭貸款於伊通知後即得視為全部到期,吳重華並同意就其寄存於京城商銀之各種存款及對京城銀行之一切債權,縱令清償期尚未屆至,京城商銀仍得請求期前清償,並將該期前清償款項逕行抵銷系爭貸款之債務,伊不受法定抵銷之要件所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訴外人吳重華有美金20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4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47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吳重華之財產。

㈡、吳重華與吳重周共同將其等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108 號房屋1 、2 、3 樓之應有部分(2 人各四分之一),出租予被告京城商銀,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第1 ~2 年每月為85,000元,第3 ~

5 年每月為92,500元,以每3 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期初一次付清,並於代扣百分之10所得稅稅款及百分之2 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分別平均匯入出租人吳重周、吳重華等2 人所指定之帳戶。

㈣、訴外人吳重華係於106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以向被告借款,惟系爭扣押命令則係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係於扣押前即已對訴外人吳重華取得借款債權。

㈤、被告與訴外人吳重華二人間確有以系爭貸款書成立抵銷約定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是否係以將來應發生之租金債權提起確認訴訟?

㈡、被告主張其以約定抵銷之方式,以系爭貸款書所生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其與吳重華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吳重周間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吳重周對京城商銀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6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79475 號扣押命令予京城商銀在案,惟因京城商銀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乃於10

7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系爭租金債權,既因京城商銀之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重周對京城商銀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是否係以將來應發生之租金債權提起確認訴訟?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京城商銀與訴外人吳重周、吳重華二人就系爭

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2 條既已清楚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9 年11月30日止共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早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成立,不待將來始發生。而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是否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本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關係既係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契約,租金債權本因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而確定存在,縱令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清償期限尚有部分未屆,仍應認該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本身於本案起訴時即已現時成立,且屬現在之法律關係,本院不能僅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繳納期限尚未屆至,即遽認未屆清償期限部分之租金債權,均應屬將來始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否准原告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

108 年10月25日起訴後至109 年11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此段期間內之租金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而不合法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被告主張其以約定抵銷之方式,以系爭貸款書所生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其與吳重華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是否可採?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重周與吳重華二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京城商銀使用,租賃期間自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9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年,第1 ~2 年之租金為每月85,000元,第3 ~5 年之租金則為每月92,50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欲卷第113 頁)。而訴外人吳重華於106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扣押命令則係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商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47

5 號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上開事實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主張抵銷之被告對訴外人吳重華所有之系爭貸款債權(

主動債權)乃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訴外人吳重華遭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租金債權(被動債權),則係於107 年10月16日始遭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依反面解釋,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以言,被告京城商銀固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但其仍得以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吳重華取得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租金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先予指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重華始終均有如期繳納系爭貸款之債

務,被告京城商銀既不得行使系爭貸款書所約定之加速條款而使貸款之債務視為到期,亦不得依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貸款書第貳章第二條第㈣款,約定:「加速條款--

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二:授信戶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授信戶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同貸款書第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授信戶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未依約清償時,授信戶同意寄存余貴行之各種存款(但支票存款尚未終止者除外)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授信戶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見同上頁)。

②查,本件訴外人吳重華確係於107 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475 號核發扣押命令而受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因吳重華受法院強制執行將有使其個人責任財產減少之虞,即有礙於被告京城商銀日後就系爭貸款所生之債務以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取償之可能性,固堪認應有使被告京城商銀不能受償之虞。然被告京城商銀既已具狀坦言:「㈡經查,被告桃園分行於接奉鈞院107 年度司質字第79475 號執行命令後,於107 年10月19日即以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將吳重華於本行存款全屬抵銷。……」、「㈢、再查,就本行是否有於107 年10月19日『明示』通知吳重華為抵銷,因時日已久,實難以考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洵見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時,依系爭貸款書第貳章第二條第㈣款之約定,履踐向吳重華為通知或催告之要件。至被告對此固再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並無加速條款適用之消極事實存在云云,惟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主張法律關係具有無效之障礙者,則應就該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租金債權(被動債權)業因其以系爭借款債權(主動債權)而抵銷,核屬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所辯,核非有據,不足為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何種方式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時,向訴外人吳重華為通知或催告將行使加速條款以使系爭貸款書之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實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曾有抵銷吳重華之相關分行存款而遽認系爭貸款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

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準此以言,縱令上開扣押命令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第三債

務人即被告京城商銀時,被告之主動債權尚不因行使系爭貸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而屆清償期,甚至係後於被動債權始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京城商銀仍得以其主動債權加以主張抵銷之。是原告徒以主動債權之清償期限不因加速條款之行使而視為到期為由,企以指摘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並非可取。

⒊從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時,固不得以約定抵銷

之方式抗辯主動債權(系爭貸款債權)已因加速條款之行使而視為全部到期,但因本件仍核符民法第340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銷要件,故不論被告之主動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甚至係後於被動債權(系爭租金債權)始行屆至,被告均得以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以系爭貸款書所生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其與吳重華間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吳重周間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要無必於原告之債權(被動債權)發生時,被告即須主張以其債權(主動債權)相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9 年6 月16日所寄發予訴外人吳重華

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805 號存證信函,其上已清楚記載:「……。經查台端對本行桃園分行有租金債權每月肆萬貳仟伍佰元(含稅),本行爰依法主張抵銷上開租金債權,抵銷款項之抵充順序依序為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特此通知」等語,並有回執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 至135 頁)。可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向訴外人吳重華發出以主動債權(系爭貸款債權)抵銷被動債權(系爭租金債權)之意思表示無誤。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可採信。

⒊至原告對此固辯稱:吳重華迄今尚未入境,不可能收受上開

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吳重華於10

7 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重華上開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固可確定

吳重華於108 年12月21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⑵惟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清楚可

見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乃係由被告以雙掛號郵寄送達,並由吳重華之受僱人即柏迪商業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蓋印簽收(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並未遭退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重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又確認其戶籍仍設於前揭存證信函所寄達之桃園市○○區○○路○○○ 號4 樓該址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重華有何以出境而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吳重華於108 年1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親自閱讀上開存證信函,仍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因寄送於吳重華之戶籍住所而為合法送達,並已使吳重華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原告以吳重華迄未入境為由主張前揭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不生效力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第1 ~2 年每月為85,000元,

第3 ~5 年每月為92,500元,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是訴外人吳重華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得向被告京城商銀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至多僅為537 萬【計算式:85,000元×12×2 +92,500元×12×3 =5,370,000 元】,惟被告京城商銀本於系爭貸款契約所得向訴外人吳重華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金額既為700 萬元,則本件經被告京城商銀主張抵銷後,吳重華系爭租金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重華對京城商銀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有租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既係於扣押前即已對訴外人吳重華取得系爭貸款書所生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不論其借款債權(主動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或是後於系爭租金債權(被動債權)而屆至,被告均得以該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吳重華主張抵銷。而本件經被告以109 年6 月1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805 號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吳重華寄達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吳重華系爭租金債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吳重華對京城商銀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有租金債權存在,自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