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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江松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法定代理人 江明來

江謝進春周江東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未辦理登記)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將其列為派下員,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一節,尚有不明,致其得否行使被告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至遲創立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初係由20人出資,分為20

股份,並製作木牌20個分發各設立者以為信物,故被告公業性質上屬「合約字公會」,又被告所有之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先後於大正5 年、大正11年間完成登記,足見其設立之期間應為日據時期之大正5 年(即民國

5 年)以前,且又因於日據時期始有土地登記制度之實施,是被告所有土地登記之時期,並非當然為被告所成立之時間,被告極有可能成立於更早之時期。又被告於87年間向八德區公所辦理公業首次清理時,檢附之被告38年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影本(下稱系爭38年呈請書)上所記載之設立人之一「江新福」,依其戶籍資料,係出生於民國前7 年,經推算至民國5 年,其年僅11、12歲,應無能力出資成立被告公業,而為初始設立者。且因被告公業可能更早於民國5 年之前即已設立,則被告公業成立時,上開呈請書上所記載之「江新福」應尚未出世。準此,該文件所記載之「江新福」,應為「江連福」之誤繕,實際上出資成立被告公業者,應為「江連福」。

㈡又訴外人江連福(源自江再傳)與原告之曾祖父江連茂(民

國前00年出生,源自江再發,江再傳與江再發為兄弟,詳參附表所示原告家族系統表)為堂兄弟,感情甚睦,於被告公業設立時,共同出資且均取得信物木牌一只,嗣訴外人江連福因無子嗣,又與原告之父親江阿根相當投緣,遂建議由其收養原告之父親江阿根,惟因原告之父親江阿根為獨子,倘若過繼予訴外人江連福,反使原告祖父陷於絕嗣之可能,故雙方協議,欲待原告父親江阿根成家後,追立原告父親之次子(即原告)為訴外人江連福之過房曾孫,並將被告所發予設立者江連福之木牌(下稱江連福木牌)交付予原告之祖父江紅毛加以保管,此即所謂之死後立嗣,且均未見任何族親提出異議,顯示江連福死後立嗣乙節業經全體宗親同意,而屬合法,亦不論江連福死亡時是否已屆70餘歲,而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條不符,仍無礙本件死後立嗣之認定。

嗣訴外人江連福於19年11月3 日死亡,原告之父親即於原告出生(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將原告追立為訴外人江連福之過房子孫,並旋即於46年間撰擬「輝祖祭文」(下稱系爭過房書)以彰為叔祖父即訴外人江連福祭祀追遠之意,核其法律關係乃繼承人之追立(即死後收養),而訴外人江連福之派下權,無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即可「歸就」由原告行使。準此,原告即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㈢再原告之伯袓父江送瑞雖亦為被告公業形式上登記之設立人

之一,但原告之曾袓父江連茂實為該部分之真正設立人,並以伊長子江送瑞為登記名義人。再江送瑞已於63年3 月4 日死亡,故被告於87年進行首次清理並提出38年之呈請書時,江送瑞並無從據以爭執其上所載「江新福」為「江連福」之誤繕。且因江連福早已去世,原告家人根本不知道有清理祭祀公業及相關公告之情事,故原告只是一直參加祭祀公業之吃會,並領取「配當金」,是在起訴前一、二年聽聞公告公業要處分財產,才去瞭解,亦才發覺有誤載之情事。至原告之弟江松鶴是否基於律師之身分參與被告與派下員之訴訟,及是否知悉誤載之情事,原告並不知情。

㈣縱認原告非江連福之過房子孫,或江連福並非被告公業之設

立人或派下員,但原告之父江阿根亦繼受江連茂之派下員身分,除領有被告所核發之配當金外,並有於56年間參與被告公業之會議,且原告胞弟江松鶴亦有參與公會會議、領取配當金,甚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主任委員,足認原告之父江阿根之男系子孫,即原告與胞弟江松鶴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縱原告於江阿根死亡時,雖有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惟關於祭祀公員派下員身分屬身分權之一種,並不得拋棄,故原告對於江阿根之派下員身分仍得繼受之。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訴外人「江新福」之戶籍資料所載,其內容均與被告所檢

附之派下員名冊相符,是認應確有訴外人「江新福」之存在,又訴外人江新福前已將其派下員權利歸讓與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江支爵派下,故始載有「歸就」之字樣。由此可知,訴外人江新福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非原告所稱為訴外人江連福之誤繕。又據原告所稱其伯祖父即訴外人江送瑞亦為被告之設立人,則倘被告真有誤繕「江連福」為「江新福」之情形,豈有不爭執之道理。又自訴外人江新福之戶籍資料以觀,其中並未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亦未顯示與訴外人江連福有何關聯,卻與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記載資料相符,顯見訴外人江新福及江連福應屬不同之人,原告之訴不可採。

㈡原告於審理中始改稱若認其非江連福之過房子或江連福非被

告公業之設立人即派下員之一,惟因原告之父江阿根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而身為江阿根男性子嗣之原告及其胞弟江松鶴亦均因此對被告公業有派下權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況原告已於江阿根死亡時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司繼字第1484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仍無從繼承該派下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辦理公業清理時,確由訴外人江衍勗加以申報,

並提交形式上於38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38年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影本」(即系爭38年呈請書),其上係載明派下員為「江序嚴、江金爐、江支綬、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炳力、江新福」共14人,復提出86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下稱86年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該系統表並以上開呈請書所記載之派下員為基礎,記錄該等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另註記江阿忠、江新福已死亡且歸就之狀況,此有38年呈請書、86年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可參。另被告公業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一情,亦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109 年12月3 日桃來德文字第1090044721號函覆附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參。

㈡原告之父江阿根、母江劉鴛鴦於46年4 月18日書立「輝袓祭

文」之過房書,記載其等所生之次子即原告江松昌,因念叔祖父江連福,不幸早亡,未曾生男育女,將原告過繼予江連福為曾孫,此有該過房屋附本院卷第95頁可參。

㈢形式上為江新福於55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祭祀公業持有持

分推賣渡證書」,其上記載江新福將其就被告公業派下員持有持分權全部出售予江支爵,買賣價金為新臺幣9,000 元(參本院第149 頁)㈣江連福係出生於民國前57年10月18日(即日據時期安政02年

10月18日),並於19年11月2 日死亡(即日據時期昭和5 年),原告之曾袓父江連茂係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38年2 月23日死亡。原告之父江阿根則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該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53 頁可參。

㈤江新福係出生於民國前7 年10月25日,有92年8 月6 日被告

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江新福之手寫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93頁、第341 頁可參。

㈥江阿根確曾領取配當金,但其上係載「江再生」江阿根代,

此有配當金收據附本院卷第437 頁、亦曾以江再生公派下江阿根之名義簽到,此有該簽到紀錄附本院卷第439頁、更有人在85年領取配當金收據上簽立江連福之姓名,參本院卷第

411 頁。另江新福在江阿水派下人欄下蓋章,有該37年、54年收據附本院卷第443 、第445 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八德區公所辦理公業首次清理時,檢附於八德區公所之被告派下全員名冊中,其上所載派下員「江新福」應為「江連福」之誤載,再原告實為江連福以死後立嗣之子孫,或承繼江阿根之派下員身分,故原告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江新福是否為設立被告公業之初始派下員?㈡若呈請書上所載「江新福」確為「江連福」之誤繕,原告是否有繼承江連福之派下員權利而享有派下權?㈡若江連福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或原告非江連福之嗣曾孫,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江新福是否為設立被告公業之初始派下員?⒈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係身分權之一種,無特別約定,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雖不強令原告確實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係由何人設立,但依所提出相關之證據,仍須足以推知其祖先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始可證明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苟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合理推斷前述事實,自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檢附之38年呈請書上所記載之設立人「江

新福」,應為「江連福」之誤繕,實際上出資成立系爭公業者,應為「江連福」。又於系爭公業設立時,訴外人江連福與其曾祖父江連茂,共同出資且均取得信物木牌一只,嗣訴外人江連福因無子嗣,故與原告之曾祖父達成協議,追立原告為訴外人江連福之過房曾孫,並將系爭公業設立者之木牌交付予原告之祖父。待原告出生後,原告之父親隨即將原告追立為訴外人江連福之過房子孫,並代其領取系爭公業所發放之配當金等語,並提出原告父親所寫之「輝祖榮支」過房書、江氏族譜、配當金之收據佐證(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437 至445 頁)。惟上開38年之呈請書,乃記載江新福為被告公業設立人之一,故形式上應先推定江新福為公業之設立人。然原告所提出之「輝祖榮支」、江氏族譜、配當金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江阿根曾領取配當金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祭祀活動,並有意使原告傳江連福之香煙,而加以祭祀,並無法推知訴外人江連福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判決肯認系爭公會於設立時製作木牌分發派下員以作為派下權之信物等情事,惟原告僅陳稱自小家中即有該等木牌之存在,並將該木牌置於祖先牌位香爐下祭祀,然現已遺失,是原告並無法提出該木牌之照片、相關證明以證「該木牌確為存在」、「該木牌上確係記載江連福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實難認訴外人江連福確有該等木牌,而為被告之派下員。況若確有該江連福之木牌存在,原告欲主張有因死後立嗣而繼受該派下員身分,不論原告是否合乎死後立嗣之相關規定、習慣,但原告至少須證明該木牌業經江連福交付並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中。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呂江阿美(其父親為江送萬,與江送瑞及原告之袓父江紅毛為親兄弟)到庭雖證稱:「我母親曾經說過江阿根的第二個兒子要過給江連福,要祭拜他,如果江阿根的第二個兒子有祭拜江連福,就可以有一份財產,在八德江家有財產,是祭祀公業的財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然此實非證人呂江阿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轉述伊母親所述,惟伊母親究係自何處聽聞此事?是否有何立論之依據,或僅係由原告、原告父親或原告之袓父個人之意見並轉知證人母親,實不得而知。況原告既稱原告之袓父江紅毛或曾袓父江連茂前確有保管江連福所轉交之設立人木牌,則在呂江阿美之家人與江紅毛、江送瑞等人分家前,呂江阿美理應可在同住時知悉所謂江連福木牌之存在,或聽聞家人說明此事,然證人呂江阿美卻到庭證稱:「(是否知悉江送瑞為何人?是否知悉其與上開祭祀公業有何相關?其是否有派下權?該派下權由何人繼承?)江送瑞是我大伯,江送瑞有一個牌子,我們小時候他在清香爐時都會害怕我們拿牌子來玩,牌子是木頭做的,之前江送瑞都有分到豬肉及錢,是祭祀公業分給他的,就去八德的舊房子哪裡領取,至於江送瑞的牌子哪裡來的,我不清楚」、「(你母親是否有說江連福有無傳什麼牌子下來,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我只看過江送瑞的牌子」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意即證人呂江阿美只看過江送瑞持有之木牌,未曾看過所謂江連福傳下來的木牌。故基此,本院實難認江連福確持有過設立人之木牌並將之交由江紅毛或江連茂,為其死後立嗣曾孫代為保管之。至原告雖另傳喚其胞妹江秋霞到庭證稱:「(是否知悉祭祀公業江梯?為何知悉?)知道。因為我父母有跟我說過,我小時候看到我家有牌子,我爸爸有跟我說是祭祀公業江梯的牌子,是木頭做的,我記得二面有寫什麼公,但是詳細的字因為時間很久了,記不起來,當時我父母說用這個牌子以後可以分地,還可以分錢,父母有說這個牌子是我二哥,就是原告的」、「(是否知道江送瑞與祭祀公業有何關係?)我知道,他們家也有一個牌子,也是木牌,我父親說跟我們的牌子一模一樣,是江連茂登記給江送瑞的,我自己沒有看過這個牌子,我只看過我們家的牌子。江送瑞的牌子後來給他們的子孫」「(是否知悉江連福有留下任何與上開祭祀公業有關之文件、物品?你是否看過?該等文件或物品係記載何等內容?該等文件、內容現何在?)就是我剛剛說的木牌,那個木牌在我們搬家時就找不到了,我們是在70幾年時搬家的」、「因為本來大家都是住在一起,包括江連茂,大家一起拜祖先,我上開所稱的江送瑞拿到的木牌就放在祖先牌位的後方,只是派下權先登記在江送瑞名下。我們家的祖先牌位本來是懸掛在牆壁上的神明桌上,神明桌上有放一個盤子會將木牌用紅色袋子包起來後,再將神明的香爐蓋上去,我媽媽每年在除夕時就會清理香爐的香灰,把牌子又重新用紅紙包起來,我小時候我阿公江紅毛這家就跟江送瑞分家了,就是江連茂的子孫五大房分家了,所以我剛剛所稱木牌放置的神明桌拜拜的祖先牌位是指江氏祖先」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似欲說明伊確有親眼看過所謂江連福傳承下來的設立人木牌,惟此已與上開證人呂江阿美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證人江秋霞既為原告之胞妹,難認無為維護原告而故為上開證述。況證人江秋霞復證稱伊記得江連福給原告的牌子二面都有文字,都有記載「公字」,但不記得寫什麼公等語,則縱使伊所證述之木牌確實存在,亦無法認定確係表彰江連福為設立派下員之木牌。

⒊又原告主張經高院另案判決,系爭公會所有之土地,依日據

時期之土地謄本記載,係先後於大正5 、11年間完成登記,足見系爭公業之設立應在日據時期之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以前,而訴外人江新福為民國前0 年出生,應無相關能力出資成立系爭公業等語。然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江連福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38年提交八德區公所其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87年辦理公業首次清理、92年現員名冊案,並檢附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名冊,而該案經八德市公所(現為八德區公所)依規定公告期滿後,並無人提出異議,其設立人、派下員應即為確定,原告今僅以訴外人江新福之出生時間,推論其無能力出資成立系爭公業,而認為被告所檢附全體派下員名冊中所記載派下員「江新福」應為「江連福」之誤載,難屬有據。況縱認原告所推論系爭公會成立之時間為真實,而當時江新福僅為幼童,然吾亦無法排除或係江新福之父親、袓父或先袓以其名義所設立,並欲由江新福實質取得設立人之身分,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關於江送瑞之設立人身分實係江連茂所為,僅登記在江送瑞名下,此即為相似之情形。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配當金等收據,雖有原告父親領取之簽名,惟亦同時有訴外人江新福之簽名,被告並另提出被證二附本院卷一第503 頁至第521 頁配當金之單張收據,足認訴外人江新福亦有參與系爭公業之活動及領取配當金。且訴外人江連福與江新福間,並無任何證據證實其等間有相似或有直接相關連之處,得使被告混淆之情形,亦無法排除有無他人以訴外人江新福之名義代為出資之情形,故實難僅因訴外人江新福之出生年份,即推論被告所檢附八德區公所之派下員名冊,有將訴外人「江連福」誤載為「江新福」之情形,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者,參以江新福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一第341 頁),可知其父親名為江石添,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平和德廣公派下表」上所記載關於江春桂之子「江再生」支下之子孫,故可認江新福非與江春桂無關之人,而依上開派下表及原告所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原告家族系統表,亦可知江春桂共有4 名兒子,包括江新福之先袓「江再生」、江連福之先袓「江再傳」、原告之先袓「江再發」,及另一人「江再喜」,則若原告或其父親江阿根代原告領取關於江連福之公業配當金一情為真時,自應以江連福之父親即江再傳支下之身分為之,或如原告後來改稱江阿根亦承繼江連茂部分派下員時,亦應以江連茂之父親即江再發支下之身分為之,然就江阿根與江新福一同領取配當金之收據上,江新福部分並無記載先袓之名稱,反係江阿根以代理人身分領取時,係經歸屬於江再生支下(參本院卷一第437 頁),而關於祭祀簽到時,江阿根仍係歸類於江再生支下(參本院卷一第439 頁),此均與原告所稱不符,亦與實際狀況不符,亦非可以江阿根不識字一情合理化該等錯誤之情形,由此更突顯「公業祭祀活動之參與」及「該配當金領取」,應無據實核對領取人之派下員身分。故江新福雖亦曾以「江阿水」派下人身分領取配當金、參與祭祀活動(參本院卷第443 頁),亦不能因此否認江新福為設立人之派下員身分。

⒋綜上所述,應認確有江新福此人之存在,且確為被告公業之

初始設立人之一,至他案判決縱認其他派下員並無因江新福讓與派下員之權利,而不得認有歸就之情形,則與本案並無關聯。甚者,縱經認定江新福非屬被告公業之初始設立派下員之一,亦非可因此逕認定江新福即為江連福之誤繕,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㈡若呈請書上所載「江新福」確為「江連福」之誤繕,原告是

否有繼承江連福之派下員權利而享有派下權?⒈再者,縱認原告所主張呈請書或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名冊所

記載之「江新福」為「江連福」誤載一節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為江連福之死後立嗣之嗣曾孫。故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原告一再主張用以證明江連福為派下員及江連福確有死後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孫之證明,即為江連福所持有並交付之木牌,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取得該木牌,及其所謂之木牌上究係記載何等文字,已如上述,則本院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承繼江連福派下員之身分。

⒉況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第1 條係

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查,江連福係於民國19年11月2 日死亡(即日據時期昭和5 年),若認於此時即發生死後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孫之情形,即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若認於原告出生後,江連福欲以死後立原告為嗣曾孫部分至此始發生效力,即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茲說明如下:

①若認於江連福死亡後即發生死後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孫之效力,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⑴按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非過繼子兩種;前清時代,臺

灣習慣上則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而光復後在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在此所謂過房子則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 至162 頁)。

從而取得派下權之過房子必須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否則僅屬為他人拜祀為目的而過房之非法律上之養子。是雖原告主張其父親於其出生後,即將其追立為訴外人江連福之嗣曾孫,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可認其父親確有書寫輝祖祭文,然無從證明其與訴外人江連福間有法律上繼承關係之事實,難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應僅係為傳香煙之目的之過房子孫,原告前開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⑵再按繼承補充規定第24條、第25條即已規定:「日據時期養

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然原告已稱江連福於死亡前要求為之以死亡立嗣之方式,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孫,此等情形實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難認有符合臺灣光復前繼承之習慣,縱認可以江連福死亡後,由原告之袓父、父親為江連福為死後立嗣,且未經族親之反對,而適用上開第25條之規定,惟江連福於死亡時既已滿70餘歲,亦與25條之規定不符。

⑶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於江連福死後立為江連福嗣曾孫部分,

並不符合臺灣光復前繼承之習慣及相關規定,難認原告為江連福死後之嗣曾孫。

②若認應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為發生死後立原告為嗣

曾孫之效力,即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我國於該時期之收養規定(民法第1072條至第1083條),並無死後立嗣情形,且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則原告所稱其為江連福死後以死後立嗣之方式成為江連福之嗣曾孫,仍不符當時之法律。

㈡若江連福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或原告非江連福之嗣曾孫,

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若江連福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或

原告非江連福之嗣曾孫,則原告仍應承繼江阿根之派下員身分,仍可主張確認其對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父親亦為派下員之一之理由,乃係認為

被告公業之初始設立派下員江送瑞部分,實係原告之曾袓父江連茂所設立,故原告與其胞弟江松鶴均可承繼該派下員之身分,此亦可從其父親、胞弟江松鶴均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並領取配當金為證。原告似欲主張關於江送瑞派下員之權利實為江連茂之權利,僅係以類似借名登記之情形,由江送瑞行使並登載於呈請書、派下員名冊上。惟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並未質疑江送瑞為初始派下員,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家族系統表上,僅以紅筆記載江連福「應為設立人」,並於江送瑞部分記載「列為設立人」,並無說明江送瑞之派下員身分係源自於他人,嗣於案件進行至後期始為此等主張,難認無臨訟編纂之嫌。

⒊況查,原告據以主張其父親江阿根亦有派下員身分之證明,

乃係因其父親江阿根及胞弟江松鶴確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但有簽到並有領取配當金之證明。惟查,江阿根係以與其無關之「江再生」支下之身分簽到及領取配當金,已如上述;另參以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卷第194 頁至第

243 頁、第265 頁至第276 頁領取配當金收據,亦可知江送瑞曾經以其個人及劃歸為「江再生」派下、而訴外人江松鶴亦曾以「江再生」派下及其個人之身分分別領取配當金,由此確足認縱非屬公業派下員,只要屬原告15世袓江春桂之子孫,均可參與公業活動及不依其先袓來源任意領取配當金情形,是僅以該配當金之領取及參與祭祀活動,非可認江阿根亦為派下員。甚者,原告之胞弟江松鶴為一律師,並有積極參與公業事務,不可能不知公業之派下員僅有江送瑞及其子嗣,並無江紅毛及其子嗣(包括江阿根、原告及江松鶴),卻未見江松鶴向被告公業提出任何質疑,故可認江送瑞始為實質之公業初始設立派下員,原告另主張其亦有承繼父親江阿根之派下員身分,洵屬無據。至證人江秋霞雖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江送瑞與祭祀公業有何關係?)我知道,他們家也有一個牌子,也是木牌,我父親說跟我們的牌子一模一樣,是江連茂登記給江送瑞的,我自己沒有看過這個牌子,我只看過我們家的牌子。江送瑞的牌子後來給他們的子孫」、「(江阿根是否有繼承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繼承何人之權利?江阿根若有派下權,該派下由何子孫繼承?)有,他跟江送瑞都是同一個派下權,因為我阿公跟江送瑞是兄弟,我們家的牌子是江連福的,我阿公繼承的派下權跟江連福沒有關係,是跟江送瑞有關係,就是同一支,只是登記在江送瑞名下,牌子也給江送瑞保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2頁),意指江阿根有承繼江連茂之派下員身分。惟證人江秋霞為江連茂之曾孫女,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則於江連茂死亡時或江送瑞成立系爭公業初始設立派下員時,並未出生,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若非杜撰,即係聽聞其父親江阿根所陳述,然此究僅為江阿根個人之想法,或實際上江阿根確有承繼江連茂之派下員身分,並不得而知;且參酌上開說明,並無法證明江連茂始為初始設立派下員,而非江送瑞,故證人江秋霞該等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互為佐證,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江新福非初始設立派下員之一」、「江新福為江連福之誤繕」、「原告為江連福之合法死後立嗣之嗣曾孫」、「江阿根亦為公業派下員」等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原告家族系統表(原告提出,參本院卷一第101頁)┌─────────────────┐│江春桂(15世袓) │││ ││├─┬─┬─┐ │││ │ │ │ ││江 江 江 江 ││再 再 再 再 ││生 傳 喜 發 ││ │ │ ││┌─┴─┐ ├─┬─┬─┐ │││ │ │ │ │ │ ││江 江 江 ││連 連 連 ││海 福 茂 ││ │ ││ ├─┬─┬──┬─┐ ││ │ │ │ │ │ ││ 江 江 江 ││ 送 紅 送 ││ 瑞 毛 萬 ││ │ │ ││ 江 ┌─┤ ││ 阿 │ │ ││ 根 呂 ││ │ 江 ││ ┌─┬─┼─┬─┐ 阿 ││ │ │ │ │ │ 美 ││ 江 江 江 即 ││ 松 秋 松 證 ││ 昌 霞 鶴 人 ││ (原告)(證人) │├─────────────────┤│註:江送萬及其女呂江阿美、江秋霞部││ 分為本院所增記。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