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簡東祥
簡維政簡恒德簡恒雄簡惠眞簡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林俞彤
呂學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編號B 、C 、D (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地段81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東祥新臺幣(下同)78,920元,並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1,267 元。
三、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維政157,839 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2,534 元。
四、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德39,460元,並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634 元。
五、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雄39,460元,並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634 元。
六、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眞39,460元,並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634 元。
七、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卿39,460元,並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634 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63,5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390,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簡東祥以26,3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8,920元為原告簡東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東祥各以42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1,26
7 元為原告簡東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簡維政以52,61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839 元為原告簡維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維政各以84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2,53
4 元為原告簡維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簡恒德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39,460元為原告簡恒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恒德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為原告簡恒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簡恒雄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9,460元為原告簡恒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恒雄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為原告簡恒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簡惠眞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9,460元為原告簡惠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惠眞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為原告簡惠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簡惠卿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9,460元為原告簡惠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惠卿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為原告簡惠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俞彤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東祥新臺幣(下同)29,598元,並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469 元。㈢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維政59,196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938 元。㈣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恒德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234 元。㈤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恒雄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234 元。㈥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惠眞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234 元。㈦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惠卿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234 元。㈧被告呂學濤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東祥68,94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1,115 元。㈩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維政137,899 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2,230 元。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德34,475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558 元。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雄34,475元,並自
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558 元。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眞34,475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558 元。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卿34,475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558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追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其餘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815 地號土地;系爭81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林俞彤所有坐落於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2之1 號房屋);被告呂學濤所有坐落於系爭81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112號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如上所述之部分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等應可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⒈簡東祥:98,547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4 元。
⒉簡維政:197,095 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8 元。
⒊簡恒德: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 元。
⒋簡恒雄: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 元。
⒌簡惠真: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 元。
⒍簡惠卿: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 之雨遮、附圖編號B 、C 、D(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同地段8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東祥98,547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1,584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⒊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維政197,095 元,並自
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3,168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⒋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恒德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792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⒌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恒雄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792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⒍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惠眞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792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⒎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惠卿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792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112、1112之1 房屋之戶籍資料皆已有百年之久,且伊
世代居住於此,後因門牌整併及多筆土地分割而形成目前土地面積現況;而被告呂學濤之祖母即訴外人呂詹秀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簡家就系爭土地已設有地上權,並與另共有人之一謝家即訴外人謝博容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總計前述土地面積為138.23平方公尺(計算式:簡家設定地上權面積
92.23 平方公尺+謝家不定期租賃46平方公尺=138.23平方公尺),故被告使用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尚小於合法使用面積,且被告等皆秉持誠信原則,並依照與謝家、簡家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縱認無前開情事,然被告等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早已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可認已有地上權之存在,被告等系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俞彤、門牌號碼同路段111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呂學濤。上開建物內部已經打通無法拆分,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與範圍等情,有登記謄本、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83-11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77 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1112號房屋之戶籍資料已近百年云云,然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是門牌之編訂,僅係使通訊、訪人有所憑藉或便利戶口查記與戶口查察及戶籍管理等,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關。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簡家曾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祖母呂詹秀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本院卷一第71至第78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據覆以:「龜山段816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新路坑段715-6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上他項權利部有關呂詹秀(住址: 龜山鄉新路坑七一五番地)地上權記載,該欄係為誤登載並已刪除該資料,是無該筆地上權之登記。次查,龜山段815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新路坑段715-8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分割自同段715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無地上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3 頁),足認系爭816 、815 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況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或之土地,始可設定。又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是簡家尚無由僅以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呂詹秀。
七、被告再辯稱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固有明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或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受訴法院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㈡被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此有地政事務
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提起反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院卷二第15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八、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謝家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㈡被告雖抗辯有支付租金予謝博容,並提出呂雙春、呂理旺支
付93年至94年租金予謝博容之存證信函、及呂理旺、呂學濤支付97年至99年、100 年至103 年、104 年至108 年、109年至113 年之存證信函,然謝博容就816 地號土地僅12分之
1 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㈠之說明,縱謝博容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亦無從拘束原告等共有人。
九、從而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區○○路二段,對面有池上飯包、許忠信診所。附近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立壽山高級中等學校、桃園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桃園巨蛋體育館等重要建設、學區,且距離桃園火車站及站前商圈約2 公里,交通機能方便;周遭亦有85度C 、全國電子、鞋全家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4 、247-255 、277 頁),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
㈣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一第43-45 頁地價謄
本所示,故依此計算各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二人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㈡系爭1112、1112之1 之建物雖無法拆分,固然如前述,然被
告二人各自之權利範圍並未達系爭1112、1112之1 建物之全部,難認各付全部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