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賴筱蟬原 告 賴冠瑋原 告 賴少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林生益被 告 張道欣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周志鑫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被 告 陳心豪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及周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林生益、周志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張道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生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及周志鑫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及周志鑫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及周志鑫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生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生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陳心豪及其等數名友人於
民國107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相約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懷念小吃店」喝酒,而原告3 人之父親賴忠信(下稱被害人)亦與友人陳秀美於上開時間同在該小吃店內用餐飲酒,席間被害人與林生益至洗手間上廁所時,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後,被告林生益因一時氣憤,竟於翌日凌晨1 時8 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身徒手毆打被害人,此時張道欣、周志鑫及陳心豪等人,見林生益與被害人扭打成一團,即衝上前將被害人包圍,被告4 人共同以徒手歐打並腳踹、丟水桶等方式攻擊被害人。故被告4人於當時在客觀均可以預見以拳腳歐打、踹踢頭部或身體臟器等部分,易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卻仍將被害人毆打倒在地後,仍分別以拳、腳踹毆打或丟擲堅硬之器物朝被害人之頭部、肩膀及身體臟器等部位攻擊,造成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受到多次重擊而無法反抗,嗣因被害人無力反抗,被告4 人即離開現場,經小吃店店家蕭文玲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陳秀美通知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頭部出血,身體多處受傷,乃將被害人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延至107 年7 月13日晚間
8 時39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㈡本件被告4 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
,自應對被害人之兒女即原告等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1 項、第194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部分被告僅須負傷害被害人之責任,但其等因傷害原告等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仍應與林生益共負共同傷害之責,故原告自得依195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原告賴筱蟬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1萬3,990元。
⒉被害人賴忠信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為被害人
之子女,無不痛苦欲絕,現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且被告等人手段兇殘,欲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甚明,縱有部分被告無使被害人死亡之認識,而不成立傷害致死之犯行,然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原告見此精神上仍受有莫大傷痛,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筱蟬491 萬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冠瑋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少文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生益部分:
其確因毆打被害人一事,而經鈞院以108 年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改判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合稱系爭刑案),對於系爭刑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均無意見,惟對於原告賴筱蟬請求喪葬費之數額過高。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道欣部分:
⒈被害人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林生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
道欣為免衝突擴大,欲阻止兩人,但因兩人已陷於扭打情勢,難以言語勸止,且張道欣離被害人較近,林生益之位置靠近店內牆壁,被害人擋在張道欣與林生益間,致張道欣難以接近並拉住林生益,只好先拉住被害人,以阻止繼續與林生益互歐。但因張道欣酒後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害人亦倒地。嗣張道欣站起後即退至一旁並無任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足見張道欣係基於好意阻止賴、林二人繼續互毆,實難客觀預見同行之其他人會對被害人進行其他肢體、物理攻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甚至死亡,故張道欣雖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倒地,但被告絕無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意,或與其他其在場者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張道欣對於被害人並無傷害及致死之侵權行為,自不應對被害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刑案二審已認定張道欣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
關係,張道欣自無須就此結果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被害人死亡一節,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張道欣負給付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內容混亂,部分字跡亦模糊不清,且該等費用亦遠高於常情。至百日法會費用部分,應屬一般民俗禮儀,不得列入喪葬費用。再縱認張道欣仍應對被害人負曾為傷害犯行而侵害其身體法益之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僅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依法不得繼承該請求權,而張道欣於案發日所為,亦未侵害原告等基於子女對被害人之身分法益,難認侵害情節重大,故原告縱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但如認原告確可向被告張道欣請求慰撫金,亦應適用一般傷害案件之標準來核定慰撫金之給付標準。
⒊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周志鑫部分⒈系爭刑案二審已判決被告周志鑫之行為僅該當普通傷害罪,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賴筱蟬請求被告周志鑫連帶負擔喪葬費用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周志鑫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1 項
、第194 條為請求,顯於法未合。若認被告周志鑫仍應就傷害部分負擔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請考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部分,而依比例原則,減輕被告周志鑫賠償之數額。
⒊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陳心豪部分⒈其於案發當時酒醉起來,也不知為何會向被害人丟擲桶子,亦不確定有沒有丟到被害人之身體。
⒉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該戶籍謄本資料附附民卷第13頁可參。
㈡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有肢體之衝突,而受有「左、右眼眶
週邊出血瘀痕」、「口唇部7 公分×5 公分之擦挫傷」、「額、左眉眶部縫合傷、右肌三角部近肩緣2 公分×1 公分之瘀傷」等傷害,並因另受有頭部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延至107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39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第44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33 頁。
㈢系爭刑案一審於108 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林生益「共同犯傷
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張道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周志鑫「共同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陳心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系爭二審乃於109 年6 月30日改判決被告林生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陳心豪無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147 頁至第161 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4 人於案發時地之所為究竟對被害人造成何等侵害?㈡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4 人於案發時地之所為究竟對被害人造成何等侵害?⒈經查,參以被告林生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係稱:「起初是我
去廁所出來遇到被害人,他罵我三字經,我就回他『啥貨、創啥』(台語,筆錄記為「蝦毀、衝三」),被害人回到他的座位,一直對我們飆三字經,我們都沒理他,後來他又去廁所回來,就來拍桌並指著我罵三字經,還丟杯子,他的女朋友(指訴外人陳秀美)就把他拉回去,我們也走出來,被害人又過來就起衝突」等語(參相驗卷第95頁),此核與證人即上址小吃店之經營者蕭文玲於偵訊時所證:「我有聽到被害人在廁所對一位白衣男子(指被告林生益)罵三字經」等語(參相驗卷第115 頁);證人陳秀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要上廁所的時候,我看到被害人走過去,白衣男子(指被告林生益)好像嘴巴在唸什麼,我走過去說『是什麼事情,他有喝酒,對不起』,我們與對方都不認識」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卷二第55至56頁);另證人賴育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在廁所時就與被告林生益有起口角,回座後繼續咆哮」等語(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9 頁反面),是可認於系爭肢體衝突發生前,被害人已先與被告林生益發生口語之爭執,而且被害人已先經友人陳秀美拉離開爭執現場後,被害人又返回被告等人所在之處,此亦核與系爭二審刑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①畫面時間凌晨1 時
8 分6 秒起,被害人朝被告林生益等人之座位責罵狀,並將桌上某物拿起丟擲,於身旁女子拉扯勸阻下,走向對面座位;②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19秒起,周志鑫站起來朝被害人方向走去,張道欣、林生益(身穿白色上衣)、另名斜背背包之男子等人亦陸續起身走出座位與被害人對峙狀;③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29秒起,被害人走向被告林生益等人,以右手推周志鑫之胸頸部、以左手推斜背背包男子之臉部,被告林生益上前以右拳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受力傾倒,扶在沙發椅背上,回身上前與被告林生益互毆等情(參附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之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畫面(原審卷一第319 至327 頁)相符。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與友人在上址小吃店內飲酒消費之際,確因被害人上廁所時與被告林生益發生口角爭執,走到被告林生益等人之桌旁叫罵,並拿起桌上酒杯丟擲,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等人始行起身上前,並在被害人伸手推擊被告周志鑫等人時,發生前開肢體衝突無誤,但當時被告陳心豪確尚未有任何參與之行為】。
⒉再自系爭刑案二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其他內容:「畫面時
間凌晨1 時8 分29秒起,被害人出手推周志鑫等人,被告林生益隨後與被害人互毆之際,張道欣上前將被害人撲倒(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35秒起),被告林生益則持續以右拳捶打被害人、並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張道欣從地上起身後退至一旁,周志鑫上前以腳踢被害人之背部1 下(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43秒) 後,站立注視趴地不起之被害人,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已趴地不起之情況下,被告林生益再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44秒至47秒),然後才罷手」等情(參附本院卷第103 頁之二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畫面(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29 至339頁)觀之,可見被告張道欣在被告林生益與被害人發生互毆時,其確有趁隙將被害人撲倒之行為;被告周志鑫並在被害人遭張道欣撲倒、林生益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時,亦有趁隙朝被害人之背部出腳等情,此亦為被告張道欣、周志鑫於本案審理中所自承。據此,足見【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固分別以前述方式攻擊被害人,惟該攻擊行為短暫而混亂,全程未及20秒,除被告林生益自開始至終結有持續踢打外,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均僅短暫上前,並在完成單一撲倒、踢擊行為後,隨即退後,未再參與或有提供助力之行為。
至被告陳心豪於此段期間仍未有任何參與行為】。
⒊再查,本案被告林生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無仇隙可言,其
當時在店內與友人飲酒消費,偶然間因上廁所錯身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衡情當不致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參諸其全程以徒手攻擊,未使用任何器械或硬物,且攻擊時間甚短,已如前述,益徵當時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林生益除動手在先外,復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已無反抗或有效防禦反應之情形下,持續踢打被害人且包括被害人頭部位置,客觀上顯可預見「倘持續對趴倒在地之被害人攻擊頭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林生益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承當時可能因基於盛怒致未停手等語在卷(參相驗卷第94頁反面)。又被害人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確認致命傷勢在頭部,其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並載明依傷勢分佈情況,符合身體被打之後臉部往下趴倒在地,再遭腳踹頭臉部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7頁、18頁反面)。綜上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林生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即被告林生益雖出於傷害之犯意,但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任,被告林生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為爭執,洵堪認定。
⒋又本案衝突原因已見前述。過程中,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均
僅短暫上前,並在完成單一撲倒、踢擊行為後,隨即退後,未再參與或有提供助力之行為,亦詳如前述。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刑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在被告林生益與被害人互毆後,復以上開行為參與攻擊被害人,顯具與被告林生益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共同傷害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刑事上、民事上共同傷害之責,關於刑事部分,亦為系爭刑案所確定。況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與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有如上所述肢體之衝突,而受有「左、右眼眶週邊出血瘀痕」、「口唇部7 公分×5 公分之擦挫傷」、「額、左眉眶部縫合傷、右肌三角部近肩緣2 公分×1 公分之瘀傷」、「頭部出血」等傷害,亦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第44頁、第124 頁第
129 頁、第133 頁可參。足認張道欣、周志鑫等人之行為合併被告林生益主要之傷害行為後,共生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其等自應共負民法共同侵權(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張道欣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被害人擋在其與被
告林生益之間,故無法阻止林生益,才會拉住被害人,並因不勝酒力致重心不穩,始與被害人一同倒地,即其所為係為勸阻被害人,非為共同傷害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張道欣若確有勸架之意,自可繞過被害人至林生益旁阻止林生益繼續毆打被害人,縱為勸架而拉開被害人並倒地,亦可在倒地起身後再前去阻止林生益毆打被害人,豈可能容任林生益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而未有其他任何積極勸阻林生益之作為。甚者,被告張道欣若確為阻止賴、林二人繼續衝突,理應將被害人或林生益「拉開」,怎可能反將被害人「撲倒」,致被害人處於無法招架之境地,故張道欣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又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係居於劣勢,林生益停手離開毫無困難,不需周志鑫在旁協助離開,周志鑫卻仍出腳踢擊被害人背部,足認周志鑫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此亦核與被告周志鑫於警詢時所供稱:「因為被害人向林生益叫囂,然後林生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有打到我,所以我上前用腳踢他的手」等語(參相驗卷第31頁)相符。綜上可認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 人自始確有傷害之犯意。再本案事發突然,且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短,全程不到20秒,期間被告張道欣僅曾將被害人撲倒1 次,起身後立即退至一旁,被告周志鑫則僅以腳踢被害人之背部1 下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周志鑫所踢出之腳於碰觸被害人身體後隨即收回,未有持續用力踩踏壓制之情事,嗣亦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而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 人係因見林生益與被害人徒手互毆,先後趁隙撲倒被害人、踢被害人背部1 下,當時尚有多人在旁勸阻,現場甚為混亂;又被害人為中年男性,身高176 公分,體型中等,營養狀況普通(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7頁)。故綜合考量上情,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被告張道欣、周志鑫
2 人行為前後存在之一切具體情況,包括當時衝突情形、現場環境、被告等人之攻擊手法、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等外在條件,則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 人當時對於自己行為之危險程度,及林生益在其2 人均停手後將如何持續攻擊、下手力道等節,客觀上應無預見可能,更無從進而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是應無從認被告張道欣、周志鑫
2 人亦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亦為系爭二審刑案之認定。故足認原告主張2 人非僅有傷害被害人,尚有傷害「致死」之預見及認識,而應成立傷害致死部分,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陳心豪於本案審理中,對同案被告林生益等人於上揭
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其有在場,其並有拿塑膠桶丟向被害人等情,固自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傷害之犯行,且辯稱當時其剛酒醉醒來,並不知其為何向被害人丟擲桶子,及有無丟到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92 頁)。
而參以系爭刑案二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害人遭林生益等人聯手攻擊至趴倒在地,於趴地不起之情況下,林生益再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畫面時間凌晨1 時8分44秒至47秒),此時被告陳心豪(身穿紅色上衣)始首次出現,從錄影畫面之右側走過來;被告陳心豪從畫面右側走來,高舉桶狀物(桶口朝下,應是空桶)朝被害人方向丟擲(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50秒),隨即後退,此時林生益早已不再繼續攻擊被害人,眾人嗣並陸續退出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103 頁可參)及相關截圖畫面(附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41 至351 頁),是可見被告陳心豪首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已是衝突尾聲,在此之前,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等人聯手攻擊被害人時,被告陳心豪根本不在畫面中,難認有何共同參與傷害之行為。又被告陳心豪當時從錄影畫面右側走到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林生益已於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47秒完成最後攻擊行為,被害人並已趴地呈現昏迷狀,嗣被告陳心豪始於畫面時間凌晨1 時8 分50秒將桶口朝下被害人方向丟擲,則依當時情況,被告陳心豪顯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合作壓制、教訓及傷害被害人之可能,且依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心豪所擲出之空桶,究竟有無擲中被害人,是亦無法認定該擲出空桶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此部分亦經系爭刑案二審認定被告陳心豪並無構成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而經判處無罪部分,誠如上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心豪不但有傷害且有傷害致死之行為,並應與其他被告共負該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由。
⒎綜上,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之所為,除被告林生益應有傷害
致死之行為、被告張道欣、周志鑫應與被告林生益共共負傷害之責任外,被告陳心豪並無從證明有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生命或其他法益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心豪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陳心豪之本案請求(包括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項目及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賴筱蟬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91萬3,990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筱蟬已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部分,固為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及周志鑫等人未為爭執,僅爭執該等費用單據不清、金額過高等語。而參以原告賴筱蟬就此部分所提之單據資料(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28頁),可知費用明細包括大體冰存5 日之費用1,750 元、報驗、屍袋4,840 元、永念庭生命典藏館納骨塔位及管理費用24萬2,
000 元、12萬1,000 元、禮儀費用18萬8,000 元、26萬9,10
0 元、法會7 萬2,000 元,頌經及租借場地費用1 萬5,300元,此等費用確為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為一般項目之支出,但總額過高,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衡情就一般行情、被害人於死亡時為61歲、有3 名子女及因屍體經解剖而須特別支出大體修復費用7 萬元、相驗服務人員費用3,00
0 元等,酌認以57萬元定其數額為當,故原告賴筱蟬就此部分向「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侵權行為之被告林生益」加以請求,即應准許。至被告張道欣、周志鑫之行為,僅為普通傷害行為,不及被害人致死部分,誠如前述,故原告賴筱蟬就此部分對於被告張道欣、周志鑫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身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是查:
①就被告林生益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審酌原告於被害人即其等父親死亡時均已成年,通曉事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林生益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與被告林生益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5頁及個人資料卷),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生益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就被告張道欣、周志鑫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是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有傷害結果致死亡之期間,原告身為被害人子女,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張道欣、周志鑫上開與被告林生益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道欣、周志鑫與被告林益生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害人即其父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被害人畢竟於受傷後未及3 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張道欣、周志鑫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與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5頁及個人資料卷),認原告主張被告張道欣、周志鑫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周志鑫雖辯稱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被害人雖因與被告林生益發生口角之爭執,並有丟杯子之動作,誠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述,然此不能認為是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等人以上開行為故意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發生之合理理由或損害擴大之原因,故被告主張該部分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3 人既分別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被害人子女之原告,分別支出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生益賠償207 萬元(即57萬元+150 萬元)、請求被告張道欣、周志鑫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再因林生益係與張道欣、周志鑫係共同傷害被害人,則就林生益應予賠償金額中之70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應與張道欣、周志鑫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原告另就上開請求部分,均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生益、周志鑫均係於108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張道欣係於108 年5月3 日收受送達,詳參調解卷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