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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劉國龍被 告 吳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泰霖、吳永安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783 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與吳永安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本院刑事庭依法對吳永安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確定在案,吳泰霖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件被告僅餘吳泰霖1 人,原告並於本院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第1 項連帶部分刪除(見重訴卷第41頁),就原告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前某日,受訴外人周定呈之委託向原告索討400 萬元債款,因其與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有聊天室對話框,該對話框上有被告向原告討債之「早晚要還人的,望你自行準備好錢」文字訊息,經設為公告而置頂,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33分許,以LINE傳送2 張某不詳人士手部、腿部受有傷害,大量血跡自手掌及膝蓋處流下、鮮血淋漓,一旁擦拭之衛生紙亦染紅血跡,地面亦有大量鮮血之血腥照片,及「見紅大吉,你知仔」之文字訊息予原告,藉以表彰若原告未「自行準備好錢」,其即會讓原告「見紅」,而「見紅」之方式即如照片所示令原告身受傷害、鮮血淋漓之意,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

2 時2 分許,駕駛其女吳佳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 號前,手持不詳工具,刺破原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使輪胎功能喪失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因原告之胞弟即該車車主劉小龍已將上開財物毀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 萬元(含車輛維修費1 萬元〈即輪胎2 個、拖吊費1,800 元〉、精神慰撫金99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1 萬元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恐嚇及毀損侵害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6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提起公訴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

975 號移送併辦,嗣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在案,並有原告之指訴、訴外人吳永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吳佳臻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室照片、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而損壞,被告又以恐嚇手段令原告支付金錢,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系爭車輛輪胎遭毀損之價額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述毀損行為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元,被告應賠償其中已支出之拖吊費1,800 元,惟依其所提出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表,一般道路拖吊費用為1,3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上開收費表影本為憑(見重訴卷第42頁、審重附民卷第9 頁),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因輪胎遭毀損而需拖吊車輛乃屬當然,自應以最低金額即1,300元作為此部分之費用支出,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2、就2 個輪胎費用8,200 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一個輪胎零件費用4,100 元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又該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之上開說明,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2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確認無訛(見重訴卷第45頁),至本件毀損案件發生時即

107 年7 月4 日止,該車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關於零件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20 元為限(計算式:8,200 元×1/ 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因其胞弟即訴外人劉小龍之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1頁),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劉小龍名下而由原告使用,將補呈債權讓與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寄送被告之通知信件(即109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含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所示,被告未收受信件之理由乃為「招領逾期」,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且被告寄送地址亦為被告郵寄本院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所自行填載於信封寄件人之住址無訛(見重訴卷第69頁),確為被告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可證被告係處於得收受通知信件之狀態而未收取,堪認原告本件債權讓與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金額,即應為2,120 元(計算式:1,30

0 元+820 元=2,120 元)。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威脅與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20元(即車輛維修費2,12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審重附民卷第5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細繹其主張之理由,或係主張因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致記憶力減退,而易有健忘情形,故遲誤開庭時間,或係主張其業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再次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受有上開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均已論述如前,是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