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陳芹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陳永霖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被告陳永霖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永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 萬3,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芹為本件被害人吳政道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於
108 年8 月12日最初繫屬於本院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之姓名為「陳芹」,書狀內並記載「原告為被害人吳政道之配偶」等語,具狀人欄位亦僅有「陳芹」之印文,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5 至9 頁),足認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乃為陳芹。嗣原告雖於109 年7 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稱:被害人吳政道前以原告陳芹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原告為吳政道,並因吳政道已於109 年5 月7 日死亡,故由其配偶陳芹及其長女吳晨琳承受訴訟等語,並改列吳晨琳、陳芹為原告(見108 年度重附民卷第46號,下稱重附民卷,第2 頁);惟本件起訴時,起訴狀既已明白表示以陳芹為原告,自難逕由原告以書狀任意更正;又本件原告既非吳政道,吳晨琳自亦無從承受訴訟,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不追加吳晨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本件原告僅有陳芹1 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永霖係受僱於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
公司),並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下稱佳瑪生活館)店長,負責該館之經營,而佳瑪生活館內不詳之人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該館之前方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設置ㄇ型欄杆、鐵鍊及短柱狀欄杆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復於107 年3 月間,由陳永霖擔任該館之店長後,即負責管理、維護該館及系爭廣場,而陳永霖本應注意系爭廣場所設置系爭設施中之鐵鍊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預防或防護措施,避免行人於途經該處時遭鐵鍊絆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任何警告、預防或防護措施,適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吳政道於
107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欲跨越鐵鍊之際,遭鐵鍊絆倒,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吳政道最終仍不治而於109 年5 月7 日死亡。被告陳永霖就吳政道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應與其僱用人佳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霖及佳瑪公司
連帶給付:①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②醫療費用34萬5,265元、③喪葬費用12萬元,共計546 萬5,265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廣場雖設置系爭設施,惟該設施係為避免顧客將機車牽
入屬於私人土地之系爭廣場,並非供他人通行使用,是吳政道任意通行私人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未能注意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導致自己跌倒,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吳政道並非「跌倒」,而是「自己膝蓋著地」,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函文所示,吳政道外傷後四肢無力之成因為本身退化因素,部分為外傷所致,而外傷是否為跌倒所造成無法判定,自難認吳政道最終昏迷之結果為本件事故所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因吳政道有輕度高血壓、糖尿病及頸椎退化等病史,未能控制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且或因高估自身能力或分心之原因,在被告非營業時間通過屬私人土地之系爭廣場,導致本件損害發生,吳政道就本件事故乃與有過失,被告應僅有10%之責任。
㈡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除編號0000000 號之收據重複出現,導致重複計算之6,0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單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系爭刑案僅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長達兩年之治療均與吳政道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必須連帶給付至吳政道死亡時之所有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既自認喪葬費用發票已火化,應屬未能舉證,且刑事部分只認定客觀事實為傷害,亦無法認定死亡之結果與跌倒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理由為全家頓失所依,顯然原告欲主張他人之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難稱合理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吳政道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
1.經查,佳瑪生活館之不詳人士前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系爭廣場設置系爭設施,被告陳永霖於107 年3 月起擔任該店店長,負責管理、維護該店及系爭設施,惟其仍持續在系爭廣場設置系爭設施,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被害人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9 時40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時,欲跨越系爭設施中之鐵鍊而遭絆倒,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即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10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刑事一審卷宗(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卷宗及108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宗,後者下稱刑事一審卷)及刑事二審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就吳政道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以及其後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吳政道於本件事故是在跨越系爭設施之鐵鍊時絆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
①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
查、審理中作證時乃陳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後來接到通知後,馬上到醫院問吳政道是怎麼發生的,吳政道說他當時要跨過鐵鍊,他認為他跨的高度夠,但後腳可能沒過就不慎被鐵鍊絆到而跌倒,他是面朝地,額頭也紅紅的,就爬不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 至8 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93至102 頁)。
②而原告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黃世海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吳政道在那邊被鐵鍊勾到,應該是一隻腳被絆到,手沒有扶東西,也沒有扶到地上,然後兩個膝蓋就跪地,很快正面倒下去,臉是著地,我看到後就跑過去,吳政道跌倒後,沒辦法站起來,旁邊好像有人撥打救護車,隔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醫護人員把吳政道用擔架抬上救護車,那時吳政道已經沒辦法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至12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刑事一審卷第103 至110 頁)相符。
③再參以吳政道經送醫急救時,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前額瘀紅
,跌倒後雙下肢無力,雙手無力,後頸痛硬等節,有敏盛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黃世海、陳芹所述被害人遭絆倒時頭部撞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跨越鐵鍊而遭鐵鍊絆倒後,導致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
⑵吳政道因本件事故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
①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遭鐵鍊絆倒後,立即經送至敏盛醫
院急診,旋又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傷勢為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並於107 年
5 月5 日進行頸椎減壓合併固定手術,後因肺栓塞,而於10
7 年5 月29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後轉院至新泰綜合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治療,長期仰賴呼吸器及病胃管維生,須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證人陳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7 頁反面、第2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07 年10月26日敏總(醫)字第1070005154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37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至17頁、第32第、第37至43頁、刑事一審卷第21頁),足認吳政道遭鐵鍊絆倒後,確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且隨著該病情發展,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②而就該傷害之成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1日北總
神字第1080006485號函文所載:「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前來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及體檢記錄為符合醫學常理,為外傷後致脊髓損傷及四肢無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足認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是因外傷造成,而審酌吳政道於案發當日是在跌倒後即立刻搭乘救護車送往醫院,堪認該外傷即是本件跌倒之事故所造成。
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
函雖記載:「吳政道主訴為外傷後四肢無力,其成因部分為本身退化因素,部分為外傷所致。而外傷是否為跌倒則無法判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惟查:該函所稱「外傷是否為跌倒無法判定」,乃是因醫院無法知悉或自行判斷病患在到院前所發生之事實為何,故僅能如此記載,然吳政道既是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送醫急救等情,業經本院參酌證人之證詞及其傷勢認定如前,自已足認吳政道所受之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是因本件跌倒事故所造成。又該函雖亦記載吳政道本件所受傷害之成因「部分為本身退化因素,部分為外傷所致」,然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065號函文所載:「若排除頸椎退化因素也有可能造成此傷勢,但機會相對較小」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偵卷一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53、239 頁),可見吳政道遭鐵鍊絆倒之事實已足以造成其重傷害結果,是不論有無被害人頸椎退化之因素介入,對其本件傷害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益徵吳政道遭鐵鍊絆倒之事實與吳政道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吳政道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受傷害因病致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
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是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舉例而言,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其係受傷後,因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竭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因果關係;若其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已痊癒,於進行復健中,因宿病或年老體衰感染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間及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吳政道因本件事故送醫進行手術後,乃持續於新泰綜
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9 年5 月7 日死亡等情,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至17頁、重附民卷第
4 頁)。而觀諸其死亡證明書,可見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並多呈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褥瘡感染」、「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本院審酌吳政道因本件事故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後,已呈現四肢無力之狀態,因而必須長期臥床,而長期臥長之病患確有相當之可能引發肺栓塞之症狀,因而必須進行氣管切開術,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此外,褥瘡感染亦屬長期臥長病患常有之病症之一,故堪認造成吳政道死亡之先行原因「褥瘡感染」及「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與吳政道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政道因本件跌倒事故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隨損傷,與其之後產生肺栓塞、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褥瘡感染等病症,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可知,本件乃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堪認吳政道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至新泰綜合醫院110 年4 月20日(110 )新泰管字第110040
13號函雖表示:無法判定吳政道死亡原因與本件跌倒事故有無關聯,無法判定有無其他因素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從該函文內容,並未明白表示本件事故與吳政道死亡之結果間「有」或「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以該函文主張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難謂有據。
3.被告陳永霖及佳瑪公司就吳政道之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被告陳永霖為管理系爭廣場之人,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⑵而觀諸系爭廣場於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0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廣場雖屬私人土地,但其所在位置乃是在人行道旁邊,且無明顯阻止他人進入之阻隔物,故屬進出佳瑪生活館之顧客及附近用路人均可能通行之處;而從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設施乃是由ㄇ型欄杆、短柱及懸掛在兩者上之鐵鍊所組成,鐵鍊高度約略在小腿位置,呈現中間下垂、兩側向上之曲度。本院審酌上開鐵鍊之高度,須將腳抬起方可跨越,若行人未詳加注意跨越,確有可能遭鐵鍊絆倒,況鐵鍊係呈曲線狀,兩側較高,而中間較低,高度並非齊一,更可能增添行人跨越時被絆倒之風險,堪認系爭設施對於通行廣場之行人而言,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⑶被告陳永霖既為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廣
場,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系爭廣場所設置之系爭設施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惟其竟仍持續在系爭廣場設置系爭設施,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有上開照片可憑,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該過失所造成之本件事故,與吳政道受有重傷害、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永霖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吳政道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陳永霖為被告佳瑪公司所開設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而受僱於被告佳瑪公司,則被告佳瑪公司就被告陳永霖執行管理系爭廣場之職務過程中,不慎對吳政道造成死亡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永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場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且案發時佳瑪生
活館尚未開始營業,吳政道明知該處設有欄杆、鐵鍊,仍私自通行私人土地而遭鐵鍊絆倒,被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系爭廣場位於南崁路與南山路1 段之交叉路口處,其整體環境之設置並未完全封閉或禁止行人通行,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是堪認被告同意所有用路人(無論是否為佳瑪生活館之員工或顧客)在任何時段通行經過系爭廣場,而被告既允許任何人在任何時間通過該處,則無論事故發生時是否為營業時間,被告於系爭廣場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縱認吳政道是在非營業時間通過系爭廣場,亦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所據。
⑵被告雖又辯稱:吳政道有頸椎退化、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
,故其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應係其自身患疾所致云云。惟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可知,吳政道係因外傷致脊髓損傷,核與被害人自身之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無關;又前開函文亦提及被害人外傷之因素係跌倒受傷,排除頸椎退化因素亦可能造成此傷勢,可見頸椎退化之因素縱可能提高此傷勢之機率,惟不論有無頸椎退化之因素介入,對吳政道之重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
字第1883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僅論處被告陳永霖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故吳政道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刑事判決雖就被告陳永霖之行為僅論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惟本院並不受該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乃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 萬8,315 元。
1.醫療費用33萬8,315 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吳政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於吳政道住院過程中,共支出敏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9萬1,11
9 元、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5萬4,14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35 頁),惟其中被告爭執新泰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 號6,000 元之收據乃重複提出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6,000 元,至其餘收據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認原告於吳政道住院期間確有支出醫療費用33萬9,265 元(計算式:191,119 元+154,146 元-6,000 元=339,265 元)。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
均與吳政道所受本件傷勢有關,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除了申請證明書之
9 筆費用,金額分別為50元、200 元、100 元、100 元、10
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7 頁、第129 頁、第135 頁),共計950 元,為原告為提起訴訟、提出證據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所支出之頸圈、一般病人棉被、救護車、急診專科、X 光拷貝、胸腔暨重症科、病患服務員等費用,均堪認與吳政道本件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隨損傷,與其之後產生肺栓塞、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等病症相關,而得以向被告請求。是認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3萬8,315 元(計算式:339,265 元-950 元=338,315 元)。
2.喪葬費用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吳政道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僅表示:發票已火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吳政道之配偶,親屬關係甚為緊密,而其因本件事故
驟失至親,家庭就此破滅,無法再與吳政道共度餘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33萬8,31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183 萬8,315 元(計算式:1,500,000 元+338,315 元=1,838,315 元)。
㈢被害人吳政道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73萬5,326 元。
1.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與有過失。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政道本應注意跨越鐵鍊時應注意其高度,以免遭鐵鍊絆倒,且其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並無推諉不知之可能,然其卻於跨越鐵鍊時,未注意抬腳之高度而不慎遭鐵鍊絆倒,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其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吳政道與被告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 比4 ,始為公允。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73萬5,326 元(計算式:1,838,315 元×40%≒735,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陳永霖、於108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佳瑪公司(見審重附民卷第69頁、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永霖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請求被告佳瑪公司給付自108 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5,326 元,及被告陳永霖自108 年8 月31日起,被告佳瑪公司自108 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