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利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澤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振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澤源公司及徐振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追加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順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澤源公司及徐振程應連帶給付原告74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6萬9,186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桃興公司及黃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746萬9,186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桃興公司為鄰近原告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澤源公司於民國91年間起,向桃興公司承租被告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澤源廠房),作為廠房使用至今。
㈡而澤源公司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其生產製造過
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放任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水漫流,經由龜裂之地面滲入周遭鄰地土壤,導致原告土地受到波及。於101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調查發現原告土地之土壤受有重金屬銅汙染,並於104年間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原告土地為土地汙染控制場址,而該土壤汙染事件經調查後,桃園市政府以108年5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8012525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為澤源公司之汙染行為,故澤源公司為原告土地遭受汙染之汙染行為人。而桃興公司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將被告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做為工廠使用,故應屬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所規定之汙染土地關係人。
㈢而原告為清除、改善原告土地受汙染狀況,自107年起已陸續
花費高達746萬9,186元。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第31條第2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澤源公司賠償原告因原告土地遭汙染所受之損害;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振程、黃順德分別與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間就該746萬9,186元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澤源公司略以:
1.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文認定澤源公司為被告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乃輕率與不合理之推測,亦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1年之報告不合,澤源公司有依法規設置汙水整治設備,且每年受環保局不定時檢驗,十多年來均無銅汙染,桃園市環保局所認定澤源廠房「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乃與事實不合,且澤源公司產生廢水之製程作業區與地板小面積之陳年龜裂處,相距甚遠,該龜裂與土壤汙染無關,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澤源場址中部分地面之廢水有穿透混凝土地板,而直接滲透進被告土地內。
2.且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間,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8之2土地),而原告土地及158之2土地於101年間經調查發現之銅汙染,業經桃園市環保局調查認定「與桃興公司翻砂製成具關連性」,與澤源公司無關。158-2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瑞清、黃瑞唐先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4人主張連帶賠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順明於另案中亦曾表示就原告土地之汙染應該要罰桃興公司等語。況原告土地之地勢乃高於澤源廠房所在之被告土地,位處下方之被告土地實無從污染位處上方之原告土地。
3.桃園市政府之系爭函文至多僅認定澤源廠址之廢水汙染被告土地之土壤,原告卻誤導作出「地勢在上之原告土地因地勢在下之被告土地地板滲漏廢水往上漫流而受到汙染」之結論,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桃興公司略以:
1.桃興公司將澤源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後,經桃園市環保局多次至現場檢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法規設定之標準,從未被開罰,故否認原告土地於101年間遭環保署檢測發現有重金屬銅汙染為澤源公司所造成。
2.原告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前有弘鎰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鎰公司)之工廠,雖弘鎰公司已於100年9月28日廢止,但不能排除當初弘鎰公司在該處從事電鍍事業時,未加以適當防護,造成土壤汙染後,因該處地勢、水流之故,造成原告土地之汙染。
3.桃園市環保局之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土地之銅汙染可能與桃興公司翻砂製成具關連性,另廠區除部分廠房及空地舖面破裂、裸露,地坪大致完整,故不排除廠房增建過程即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填銅汙染土壤導致汙染,並未提及是鄰近工廠所造成。
4.澤源公司並非電鍍工廠,且無遭環保局裁罰之紀錄,原告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土地遭受重金屬銅汙染以及被告土地有銅、鎳汙染等事實,惟無法據以推論是被告土地汙染原告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便利閱讀,本院未將部分與本判決較無關聯之不爭執事項列出)(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於93年1
月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段158之2地號土地(即158之2土地)為黃瑞清、黃瑞唐共有,上開三塊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原為桃興公司公告廢止之廠房。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建物(即澤源廠房)為桃興公司所有,從91年11月30日由桃興公司出租予澤源公司(契約上雖記載黃順德租給徐振程,惟兩造不爭執租賃當事人為桃興公司及澤源公司)。
㈢原告土地及158-2土地因土地汙染銅項目含量達土壤汙染管制
標準400毫克/公升,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3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40035077號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本院卷一第19頁)。
㈣桃園市環保局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案件(即系爭前
案)審理中於107年7月30日回函所附之「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甲、乙)」(下稱101年廢棄工廠土壤體檢計畫)顯示,101年10月5日進場採樣調查之結果,於原告土地上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鎳濃度偏高,但未超過管制標準,並記載「推測土壤重金屬銅汙染可能與桃興公司翻砂製程有關。另場區除部分廠房及空地舖面破裂、裸露,地坪大致完整,故不排除於廠房增建過程及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填銅汙染土壤導致汙染」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99頁)㈤桃園市環保局於107年8月1日委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就桃園市汴洲段157、158、158-3、158-8、158-12等5地號土地辦理緊急應變,由亞太公司作成<107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桃園市○○段000○0○地號應變」成果報告>(下稱107年成果報告)顯示,107年9月14日進場採樣之結果,被告土地上之土壤銅、鎳含量均超標,並記載「107年12月27進場採樣廠內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發現以銅、鎳、鋅為主,本次調查點之銅、鎳超標,鋅測值偏高,且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部分地區地面有清洗廢水漫流及龜裂之情形,明顯與桃興企業僅有銅汙染之特徵不同,足以認定澤源公司於運行中導致汙染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116頁)。
㈥桃園市政府以108年5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80125254號函(即
系爭函文),通知澤源公司為被告土地之汙染行為人,請澤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澤源公司是否為被告土地土壤汙染之汙染行為人?㈡澤源公司是否為原告土地土壤汙染之汙染行為人?㈢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第31條第2項、第43
條第7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澤源公司給付746萬9,18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桃興
公司與澤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徐振程、黃順德分別
與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澤源公司為被告土地土壤汙染之汙染行為人。
1.經查,被告土地於107年9月14日經亞太公司進場採樣之結果,被告土地上之土壤銅、鎳含量均超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土地於107年間確有重金屬銅、鎳土壤汙染之事實。
2.而參諸:⑴亞太公司107年成果報告就被告土地之汙染源認定,乃記載:
「107年12月27進場採樣廠內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發現以銅、鎳、鋅為主,本次調查點(指被告土地之土壤)之銅、鎳超標,鋅測值偏高,且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部分地區地面有清洗廢水漫流及龜裂之情形,明顯與桃興企業僅有銅汙染之特徵不同,足以認定澤源公司於運行中導致汙染之事實」等語。
⑵而證人即亞太公司負責製作107成果報告之工程師陳振豪於本
院亦證稱:澤源公司是做金屬零件的清洗,金屬表面處理大部分都會有銅、鎳、鋅、鉻等重金屬汙染物,伊於107年9月13日進場採樣時,有看到澤源廠房內部分地面有清洗廢水漫流及地面龜裂之情形,範圍主要是集中在清洗製程區,廢水漫流主要集中在機器清洗的旁邊,有一點水灘,龜裂的部分不算集中在同一點,是散布在整個廠房,經驗上來說,地面龜裂的部分,會讓清洗金屬的水從龜裂的地方流到地底下,如果長時間累積,就有可能造成土壤的汙染,流到地面上的廢水大機率是會造成土壤的汙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9頁)。
⑶可見澤源公司廠房現場確有足以導致重金屬銅、鎳汙染之行
為及環境,故堪認被告土地上重金屬銅、鎳土壤汙染確是由澤源公司所造成,而桃園市政府亦於108年5月27日以系爭函文認定澤源公司為被告土地之汙染行為人。
3.澤源公司答辯不可採之理由:⑴澤源公司雖辯稱:桃園市環保局所認定澤源廠房「現場地表
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乃與事實不合等語,且證人陳振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澤源廠房現場不算是有去確認有無防水鋪面,所以如果該防水鋪面是透明的,那伊確實是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而無法排除澤源廠房實際上有於地面鋪設透明防水鋪面之情形。然依證人陳振豪所證稱:(問:你剛剛提到沒有確認是否確實沒有防水鋪面,但如僅以清洗廢水漫流、地面鋪面有龜裂之情形,是否仍會造成土壤汙染?)如果從龜裂處滲透的話,還是會造成土壤汙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可知在澤源公司之廠房地面出現龜裂而清洗金屬之廢水漫流之情況下,無論該廠房是否有鋪設防水鋪面,均會造成土壤之汙染,故縱使桃園市環保局認定澤源廠房「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之部分有些許違誤,然此亦不影響澤源公司為被告土地汙染行為人之認定。
⑵澤源公司雖再辯稱:澤源公司產生廢水之製程作業區與地板
小面積之陳年龜裂處,相距甚遠,該龜裂與土壤汙染無關云云,然其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陳振豪前所證稱龜裂的部分是散布在整個廠房之證述不符,此外,澤源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其辯詞之佐證,是認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澤源公司雖又辯稱:澤源公司是在91年才承租被告土地,而
亞太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對被告土地採樣3個點位進行土壤檢測之結果,其中「107-Ts-s01-05」土壤深度2.0~2.5m之銅金屬濃度超標,「107-Ts-s02-02」土壤深度0.5~1.0m之銅及鎳金屬成分超標,但深度0~0.5m的表土層並無受到汙染,可見被告土地之土壤汙染並非是澤源公司所造成,應是在澤源公司於91年承租以前,該土地即已受到原桃興公司汙染云云。然查,107年9月13日進行土壤檢測之結果,雖顯示被告土地土壤之採樣點在土壤深度0~0.5m部分之數值均無超標,有107年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但依證人陳振豪於本院所證稱:土壤深度0~0.5m部分數值均未超標一事,並無法排除澤源公司造成被告土地汙染之可能,因為土壤大部分都有不均質的性質,多數的建物在鋪設混凝土的情況下都會先鋪設級配料,級配料的間隙通常比較大,若有洩漏時會從間隙流到下層土壤,導致表層的部分可能不會有汙染累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可知被告土地之表層土壤未經檢測出金屬成分超標,僅是因表層土壤之間隙較大導致污染物質未於表層土壤堆積而流到下層土讓所致,尚難以此排除澤源公司之汙染行為,是澤源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澤源公司雖另辯稱:源公司有依法規設置汙水整治設備,且
每年受環保局不定時檢驗,十多年來均無銅汙染,且107年12月27日亞太公司為廢水檢測之結果,亦顯示澤源公司「陰井」(廢水集中區)及「放流口」(廢水處理完畢之排放水)之水質檢驗結果都合格,故被告土地之土壤汙染並非澤源公司所造成云云。然查,澤源公司自100年至104年止固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運三聯單及廠區配置圖等經桃園市環保局審查核准,並有排水證明,102年11月5日、103年11月14日、104年8月5日及107年4月27日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時,檢驗檢果均為合格,且自102年迄110年3月間均無因土壤汙染事件遭環保署或桃園市環保局行政裁罰之情形,又107年12月27日亞太公司進場檢測澤源公司「陰井」及「放流口」之水質檢驗結果均未超標等情,有環保署110年3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033538號函、桃園市環保局108年1月31日桃環稽字第1080007362號函及其附件、110年3月22日桃環水字第1100021872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土地汙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50頁、第178頁、第200至417頁、卷三第146至159頁),然本件107年成果報告所認定澤源公司造成汙染之原因,乃是現場清洗金屬之廢水流出及地面龜裂所造成,而非係因澤源公司一般廢水排放設備之問題,是縱使澤源公司之廢水排放設備有依法建置,惟其廠房內既有部分金屬廢水流出至龜裂地面上之事實,則澤源公司即仍屬被告土地之汙染行為人,堪以認定。
㈡澤源公司尚難認係原告土地土壤汙染之汙染行為人。
1.原告雖以澤源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文認定為汙染行為人,而主張原告土地之銅金屬汙染為澤源公司所造成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函文所記載:「公告澤源有限公司桃園廠所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並公告澤源有限公司為汙染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可知系爭函文所認定澤源公司為汙染行為人之土地僅係針對被告土地,而未包含原告土地;且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函文認定澤源公司為汙染行為人,乃是以107年成果報告為其依據,有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604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0頁),而107年成果報告調查時僅有就被告土地之土壤進行檢測,故該報告所稱「足以認定澤源公司於運作中導致汙染之事實」所指之汙染範圍確僅包含被告土地,而不包含原告土地等情,亦經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員工曾苓婷及陳振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33頁);綜上可知,從系爭函文及107年成果報告之內容,僅得認定澤源公司為被告土地之汙染行為人,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土地之土壤汙染亦係由澤源公司所造成。
2.原告雖主張是因澤源公司放任廢水漫流,經由龜裂之地面滲入周遭鄰地土壤,才造成原告土地之土壤汙染云云。然查,依證人陳振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依照107年成果報告之調查結果,被告土地汙染之狀態造成鄰近土地土壤銅汙染之機率不大,因為澤源廠房之汙染狀態是廢水由龜裂處洩漏至土壤中,但土壤中的汙染物是不容易移動的,所以被告土地之汙染狀態不會造成鄰近土地銅、鎳之汙染,若有汙染,只有可能是廠內的水流至鄰近的土地的情形,但目前資料尚未顯示確定有水流到鄰近土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以及證人曾苓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因為工廠及工廠間都有明確的區域分割,土壤的汙染都是以單點洩漏的方式,導致下方的土壤造成汙染,依照107年成果報告,很難說是否有造成鄰近的土壤汙染,只能說有造成被告土地的汙染,依照伊的經驗,土壤汙染很難因為單點的洩漏而擴散到隔壁工廠的區域,依照現有的調查報告,無法佐證原告土地之汙染與澤源公司在被告土地上汙染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可知土壤汙染一般而言都是單點洩漏而不容易移動,故顯難僅以被告土地上有銅、鎳汙染之情形即逕認原告土地之銅汙染是由被告土地擴散而來。
3.又原告土地之土壤於101年10月5日進場採樣調查之結果,其銅濃度即已超過監測標準,鎳濃度雖亦偏高,但未超過管制標準,有101年廢棄工廠土壤體檢計畫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而依當時就原告土地銅汙染源之調查結果,乃記載:「推測土壤重金屬銅汙染可能與桃興公司翻砂製程有關。另場區除部分廠房及空地舖面破裂、裸露,地坪大致完整,故不排除於廠房增建過程及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填銅汙染土壤導致汙染」等語,有該檢體計畫可憑,可知原告土地之土壤汙染於101年間業經認定與桃興公司先前在原告土地上之翻砂製程較為相關,益徵原告所稱原告土地之土壤汙染為澤源公司所造成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土地上除了銅汙染之外,尚有鎳汙染,而101年廢棄工廠土壤體檢計畫中僅有就銅汙染之部分,表示與桃興公司之翻砂製程相關,而鎳是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汙泥成分之一,可知鎳汙染之部分與桃興公司翻砂製程無關,而是從事電鍍業之澤源公司所造成的汙染結果云云。然查,土壤之汙染為單點洩漏而不易移動,業如前述,是在無證據足認澤源公司之廢水有對外排放而流動經過原告土地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原告土地上亦有鎳汙染,即逕認該汙染是由澤源公司所造成。
5.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間就158之2土地進行土壤檢測時,發現澤源公司有埋設排水管至158之2土地,而懷疑澤源公司有私下將事業廢水排放至鄰地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4張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得知該照片拍攝之位置為何,且照片中之排水管均無水流流出之情形,是僅以上開照片顯難認澤源公司有何排放廢水至鄰地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臆測為可採。
6.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澤源公司為原告土地土壤汙染之汙染行為人。㈢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第31條第2項、第43
條第7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澤源公司給付746萬9,18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第31條第2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
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第31條第2項、第43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澤源公司賠償原告為清除、改善
原告土地受汙染狀況所受之746萬9,186元損害等語,然澤源公司尚難認屬原告土地土壤汙染之汙染行為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部分: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
⑵經查,澤源公司之生產製程會產生含有超標重金屬之廢水,
故其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危險事業,是原告只須證明之澤源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然查,澤源公司之工廠於107年間運作時,雖有廠房內廢水漫流及地板龜裂而導致土壤汙染之事實,惟該廠房內廢水漫流及地板龜裂所生之土壤汙染,乃屬單點洩漏而不易移動,故不會導致原告土地之土壤汙染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豪及曾苓婷證述如前,是從卷內事證,已難認原告土地之土壤汙染是因澤源公司廠房內廢水漫流之情形所生;而就事業廢水對外排放之部分,澤源公司確有依法規設置汙水整治設備,經桃園市環保局不定時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於107年12月27日亞太公司為廢水檢測之結果,亦顯示澤源公司「陰井」及「放流口」之水質檢驗結果都合格,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澤源公司將其事業廢水未經處理即直接對外排放之證據,是亦難認澤源公司在廢水排放之方式上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澤源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以及「原告是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之規定請求澤源公司給付746萬9,186元,亦非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澤源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2款、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之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澤源公司為原告土地土壤汙染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澤源公司與原告土地土壤汙染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㈣本件原告既不得向澤源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土地遭受土壤汙染
所生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徐振程、黃順德分別與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澤源公司給付74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桃興公司、徐振程、黃順德與澤源公司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另案卷宗,並稱其聽聞黃瑞清表示該案二審曾有傳證人到庭作證,該證人的證詞可以排除鎳汙染是由桃興公司翻砂所造成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所欲引用之證詞為哪位證人之證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均稱:其等有參與該案二審之審理,該案中並無證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是原告所述該案卷宗內有相關證人證述之說法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認有相關證據足以排除原告土地上之鎳汙染是由桃興公司翻砂所造成,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告土地上之鎳汙染即是由澤源公司所造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