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鄧桂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鄧仁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3,3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8萬3,772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3,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如對本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先位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上訴利益 第一項 7,106,456元 6,071,783元 原告全部敗訴 41,815,922元 第二項 22,422,997元 第三項 12,286,469元 第四項 4,122,358元 無備位聲明 准其中之2,354,508元,其餘駁回。 1,767,850元 總 計 43,583,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