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鄭百成
鄭百宏鄭簡惠美鄭姚霖鄭永銘鄭育惠陳簡美鈴陳宗麟陳怡靜楊東燐楊舒惠楊佳文車陳淑娟林鄭阿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追 加 原告 鄭百甫
姜光偉姜光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訴訟代理人 洪幸子受 告 知訴 訟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訴訟代理人 陳文清
李芷芸受 告 知訴 訟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之261-4 ⑴、261-2 ⑴、550-1 ⑴部份;264-3 、263-1 地號(即附件附表所示之未登記土地部分)土地全部;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373 ⑴部分,於日治時期即為海山堡段月眉庄小段262-1 號番地為其先祖鄭和春與他人所分別共有,鄭和春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現該部分土地已浮覆,所有權應歸於鄭和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番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二、追加原告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海山堡段月眉庄小段262 -1號番地(下
稱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鄭和春,權利範圍為3 分之
2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後於民國54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即現今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261-4 ⑴、261-2
⑴、550-1 ⑴部份;264-3 、263-1 地號土地全部;以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373 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僅以地號表示),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已回復原狀。既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之前身為系爭番地,且已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鄭和春所有,故系爭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故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已證明為其原有者,則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聲明如下:
⒈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1-4 ⑴部份(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⒉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1-2 ⑴部份(面積1,78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⒊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0-1 ⑴部份(面積15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⒋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4-3 部份(面積16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⒌確認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未登錄部份(面積46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⒍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73 ⑴部份(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
,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61-4 ⑴部份土地於90年1 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
,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61-2 ⑴部份土地於90年1 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
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550-1 ⑴部份土地於104 年1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⒒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於109 年7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
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373 ⑴部份土地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部分:㈠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僅係依
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基礎繪製而成,並非由地政機關經現場勘測依程序進行土地複丈所製,難認該複丈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浮覆之範圍。再者,原告於109 年10月始主張請求回復所有權,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開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9 條之法理,系爭土地應由伊取得所有權,並於104 年縣市升格時由伊接管,伊占有該土地乃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行為,無民法第76
7 條所謂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之系爭番地
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惟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未經實地指界測量,原告未舉證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又土地法於25年3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之事實係發生在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土地法施行前,應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再者,原告至遲於89年
9 月15日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告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惟其於109 年10月15日方起訴請求,已逾未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是
何人所有,伊不清楚,這塊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則以:系爭261-4 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則以:系爭550-1 地號土地
係在升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和春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3 分之2 ),又其與追加原告均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第253 至
292 頁),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細譯兩造攻防內容,本件首應審究系爭番地是否為系爭土地?經查:
㈠系爭番地於23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此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函所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再者,原告固稱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雖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
108 )溪測土字第00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第一項「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 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如附表(指附件附表)」此有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足見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事務所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值此,系爭番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尚無從認定。
㈡再者,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內分登記番號、表題部及甲、乙
、丙區,表題部表示欄係記載土地標示有關事項,甲區事項欄係記載所有權有關事項,乙區事項欄係記載典權、胎權有關事項,丙區事項欄係記載贌耕權有關事項。惟觀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表題部之壹番、貳番表示欄位記載「壹分四厘八毛五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換算面積則為1,440 平方公尺【1 分等於293.4 坪,1 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計算式:(1.485x293.4 )/0.3025= 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2,934 平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至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表題部之參番表示欄位載有「參分二毛五糸」(經換算為2,934平方公尺),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表題部之參番表示欄位,並無法辨識有「參分二毛五糸」等文字之記載,且綜觀上開土地登記簿內容,亦無「參分二毛五糸」之記載,桃園市○○地000000000000地○○○○○○段000 ○
0 地號參番欄所示之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等情函覆本院,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3月16日溪地登字第110000345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5 至
356 頁),是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番地之面積與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顯有重大差異,堪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㈢從而,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因無法指界供勘測,僅係依原
告所提相關資料套繪,且系爭番地記載面積亦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符,無從僅以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可據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