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鍾肇坤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葉錦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 年4
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其中次序4 債權人葉錦源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56 萬4,131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葉錦源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2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7 年2 月1 日桃院豪七105 年度司執字第599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葉錦源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 年4 月1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債權人鍾肇坤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部分、次序第3 債權人鍾肇坤應受分配金額440 萬9,921 元部分、次序第4 債權人葉錦源應受分配金額556 萬4,131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被告鍾肇坤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 年5 月28日桃院豪七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⒊被告葉錦源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2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0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債權人鍾肇坤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7萬2,000 元部分、次序第3 債權人鍾肇坤應受分配金額440萬9,921 元部分、次序第4 債權人葉錦源應受分配金額556萬4,131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被告鍾肇坤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 年5 月28日桃院豪七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1
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⒊被告葉錦源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2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年2 月1 日桃院豪七105 年度司執字第599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7
1 至37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肇坤前持訴外人宋進臻開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492
081、121128,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准許,經被告鍾肇坤聲請強制執行宋進臻財產未果,而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18 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鍾肇坤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宋進臻提出上開本票2 紙作為被告鍾肇坤投資宋進臻設立之捷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誠公司)款項之擔保。惟宋進臻開立第1 紙本票予被告鍾肇坤,縱認係作為被告鍾肇坤101 年10月20日投資應獲本利共計450 萬元之擔保。惟第2 紙本票所擔保之標的價權為何,未見宋進臻出具之收據或書面文件為佐,是被告鍾肇坤取得第2 紙本票之對價關係,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應由被告鍾肇坤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鍾肇坤所有之系爭投資債權,因宋進臻開立並交付第1 紙本票而獲足額擔保,殊無可能再由宋進臻另行開立其他票據重複擔保,足證被告鍾肇坤第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顯屬不實,應予剔除。
㈡被告葉錦源前持宋進臻開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121132、1
21145,面額分別為397 萬元、700 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21 號裁定准許,經被告葉錦源聲請強制執行宋進臻財產未果,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9970 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葉錦源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702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就宋進臻提出上開本票2 紙係為被告葉錦源借貸、投資關係。惟未具被告葉錦源提出書面或資料以證明借貸、投資關係,且提出之存款憑條,至多僅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交易憑證作為特定契約關係存在之佐。是被告葉錦源取得上開本票2 紙對價為何,其票據原因關為何,應由被告葉錦源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葉錦源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短期間內即陸續匯款397 萬元、700 萬元、1,200 萬元、
500 萬元、400 萬元等5 筆共計3,197 萬元至宋進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倘若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或投資等關係,以如此鉅額款項,實難想像未簽立任何借條、契約或其它書面文件供事核查驗,況且上開款項中之1,200 萬元、500 萬元匯款係由宋進臻持被告葉錦源之印鑑章自行辦理,顯見被告葉錦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宋進臻所實際掌控使用,渠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益徵被告葉錦源持有上開本票2 紙所成立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實,自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㈢綜上,被告鍾肇坤、葉錦源取得宋進臻開立本票之票據債權
均實不實在,應自分配表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且渠等依聲請而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再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表異議之訴,又宋進臻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以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宋進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鍾肇坤則以:㈠宋進臻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提存擔保金1,004 萬6,052 元,係備作賠償原告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原告就其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惟伊代位宋進臻通知原告行使權利時(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原告未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擔保金已返還宋進臻,原告享有之質權已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且原告非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權,本院執行處列原告為分配表之債權人,顯有可議。
㈡原告稱伊所執2 紙本票上發票人用印不同,此係發票人個人
決定,亦不應據此否定本票真實性。伊取得本票裁定後,10
6 年8 月9 日向國稅局調查宋進臻之財產,宋進臻表示其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有清償債務之誠信,並告知伊於提存所有擔保金,若取回即可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始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㈢宋進臻係捷誠公司代表人,捷誠公司興建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時,宋進臻釋出股權邀伊投資,嗣經核算尚有投資款及紅利917 萬9,200 元未給予伊,因宋進臻遲未給付,伊於105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要求宋進臻開立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2 紙,合計900 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錦源則以:伊與宋進臻間之債務係基於借貸及投資性質,本次係投資宋進臻之牛津二期建案。伊於104 年6 月15日、6 月29日分別匯款397 萬元、700 萬元與宋進臻,伊與宋進臻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上開借款而成立,宋進臻為擔保此債務而簽發本票2 紙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被告鍾肇坤前持宋進臻開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49208
1、121128,面額均為450 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准許,被告鍾肇坤聲請強制執行宋進臻財產未果,而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18 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鍾肇坤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被告葉錦源前持宋進臻開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121132、121145,面額分別為397 萬元、700 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21 號裁定准許,被告葉錦源聲請強制執行宋進臻財產未果,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9970 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葉錦源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702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4 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67029 號等卷宗審閱無訛(上開卷宗均影印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宋進臻間為虛偽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代位宋進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2 人與宋進臻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2 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不得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則因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故不得對分配表異議;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倘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2 人受分配之系
爭金額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見上開聲明),並未訴求其於勝訴後因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若干,況且系爭分配表上次序2 原告之債權原本為「0 」,原告實亦無從因此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而形成對其有利之分配,亦即本件原告雖對被告2 人受分配之系爭金額聲明異議,然其並無因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可取得之利益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屬不備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代位宋進臻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民法第242 條之立法理由)。
⑵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判命宋進臻應給
付原告666 萬6,666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宋進臻對原告既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又因被告2 人對宋進臻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造成本應移轉於原告之財產有所減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宋進臻怠於行使抗辯權、提起訴訟之權利時,自得代位宋進臻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⒊被告鍾肇坤與宋進臻間就系爭本票【此段係指票號492081、1
21128,面額均為450 萬元】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無實體確定力之裁定,原告代位宋進臻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有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告鍾肇坤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鍾肇坤負舉證之責,先予指明。
⑵證人宋進臻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有投資蓋房子,伊欠鍾
肇坤錢,大約於105 年,在鍾肇坤家中,與鍾肇坤及其太太李紅緞對帳,就如同本院卷第405 頁(提示)所示(下稱系爭對帳表),右下角是伊的簽名,筆跡中較粗是伊寫的,其他是李紅緞寫的,伊分別積欠750 萬元、450 萬元款項,伊已經清償320 萬元,尚積欠880 萬元,加計利息總共欠鍾肇坤917 萬9,200 元,收據(提示)是伊寫的,本票(提示)是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至431 頁),足見系爭對帳表係由被告鍾肇坤、宋進臻與訴外人李紅緞所核對、製作,自有形式之證據力,且與證人宋進臻證述相符,可為有利於被告鍾肇坤之認定,佐以被告鍾肇坤提出收據、本票、支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39 頁),若如原告主張宋進臻與被告鍾肇坤係虛偽債權,其等何需於105 年9 月29日就投資款項進行核對,是被告鍾肇坤主張宋進臻釋出股權邀其投資,嗣經核算尚有投資款、紅利及利息共計917 萬9,200 元未給付予被告鍾肇坤,而由宋進臻於105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開立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鍾肇坤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⑶綜上,此部分宋進臻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宋進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4 月1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債權人鍾肇坤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7 萬2,000 元部分、次序第3 債權人鍾肇坤應受分配金額440 萬9,921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被告鍾肇坤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 年5 月28日桃院豪七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⒋被告葉錦源與宋進臻間就系爭本票【此段係指票號121132、1
21145,面額分別為397 萬元、700 萬元】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無實體確定力之裁定,原告代位宋進臻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有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告葉錦源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葉錦源負舉證之責,先予指明。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經查:此部分被告葉錦源提出存款憑條及宋進臻於另案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387 至391 頁),惟觀諸被告葉錦源匯予宋進臻700 萬元及397 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葉錦源均留有手寫電話號碼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319 頁),與宋進臻將700 萬元及397 萬元匯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所留之手寫電話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97 頁、第301 頁)均相同,且觀諸同年間,宋進臻自行自被告葉錦源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出1,200 萬元、500 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且於上開500 萬元存款憑條手寫電話號碼
00 -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27 頁),足見被告葉錦源陳稱其匯予宋進臻700 萬元及397 萬元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4 年間,應係由宋進臻所使用甚明。再者,證人宋進臻證述:伊於104 年向被告葉錦源借2 次錢,分別為700萬元及397 萬元,加起來是1,097 萬元,就是投資的錢,有案子的時候是投資,沒有案子是借貸,當時有案子是牛津二期,另外伊於104 年分別向被告葉錦源借3,000 萬元、1,20
0 萬元、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至390 頁),是宋進臻證稱其與被告葉錦源就上開1,097 萬元係投資款項,卻未有任何收據、契約為佐,且於104 年間,被告葉錦源未有任何擔保情況下,豈會投資1,097 萬元,又借款3,000 萬元、1,200 萬元、500 萬元與宋進臻,從而原告主張宋進臻與被告葉錦源間之1,097 萬元為虛偽債權而無效等情,應堪可採。
⑶綜上,此部分屬本票裁定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原告即自可代位宋進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4 月1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第4 債權人葉錦源應受分配金額556 萬4,131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代位提起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葉錦源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進臻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代位宋進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 債權人葉錦源應受分配金額556 萬4,131 元部分及被告葉錦源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2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 年2 月1 日桃院豪七105 年度司執字第599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宋進臻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43 號於109 年4 月
14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