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原 告 陳先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陳富榮
游秋蓉賴梧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先進、被告陳富榮、被告游秋蓉各負擔七分之二,被告賴梧寬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本案言詞辯論效力若「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於原告訴之撤回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起訴仍「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回效力。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當庭撤回就附表編號1 建物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0 頁),雖被告陳富榮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但被告游秋蓉、賴梧寬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73 頁),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告撤回上開建物部分訴訟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按現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富榮陳稱:我本來就不想賣,希望留給下一代。如果
土地可以分割,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建物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游秋蓉、賴梧寬陳稱:若單就土地部分分割,會造成土
地與建物間的法律關係複雜,且若將建物分割,分割後之建築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也可能會有建蔽率、容積率的問題,故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於本院進行調解然無法達成共識(見桃司調卷第93至101 頁),足見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附表編號2 、3 之土地均呈西北東南走向之菱形狀,附表編號4 之土地則係呈現「L 」狀,附表編號2 、4 之土地面臨桃園市○○區○○路,附表編號1 之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2 、3 、4 之土地上,建物為為2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1 樓面積1264.73 平方公尺、2 樓面積316.46平方公尺,2 樓面向康莊路方向隔成3 間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1、63頁、第149 至1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再按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定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訂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之建物
2 樓面積僅316.46平方公尺,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現物分割,則由原告陳先進、被告陳富榮及游秋蓉分得90.4平方公尺,被告賴梧寬分得45.2平方公尺,均不符合法規所定之「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之限制,且2 樓雖有簡易隔間規劃使用,但內部結構仍為一個整體、並無其他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建物僅有一供出入之大門,故該建物之現況尚無法以原物分配予2 個以上共有人,並各自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
㈣再查,因僅附表編號2 、3 之部分土地臨路,若附表編號 2
、3 、4 之3 筆土地以西北東南走向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將造成部分分得之共有人之土地無臨路之情形,有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成為袋地之風險,徒增難以或不能利用之困擾,甚至產生通行權糾紛,有礙經濟效用,且將來各共有人如何使用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實屬各共有人之權利,又附表編號2 、3 、4 之土地上已有附表編號1 之建物存在,故難以事先規劃符合各該法規規定之道路供共有人維持共有及供袋地部分之共有人通行。另若以南北向之方式合併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狹長不易利用,難以發揮土地效用。且附表編號1 之建物不宜現物分割已如前述,附表編號 2、3 、4 之土地既為編號1 建物之基地,應避免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故若以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倘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得使系爭房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無不公。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件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爰採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案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變賣所得價金││ │號 │ │部分之比例 │分配比例 ││ │ │ │ │ │├───┼────────┼────┼──────┼──────┤│1 │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陳先進 │2/7 │2/7 ││ │段 00000-000建號├────┼──────┼──────┤│ │ │陳富榮│2/7 │2/7 ││ │ ├────┼──────┼──────┤│ │ │游秋蓉 │2/7 │2/7 ││ │ ├────┼──────┼──────┤│ │ │賴梧寬 │1/7 │1/7 ││ │ │ │ │ ││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陳先進 │2/7 │2/7 ││ │段 0000-0000地號├────┼──────┼──────┤│ │ │陳富榮│2/7 │2/7 ││ │ ├────┼──────┼──────┤│ │ │游秋蓉 │2/7 │2/7 ││ │ ├────┼──────┼──────┤│ │ │賴梧寬 │1/7 │1/7 │├───┼────────┼────┼──────┼──────┤│3 │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陳先進 │2/7 │2/7 ││ │段 0000-0000地號├────┼──────┼──────┤│ │ │陳富榮│2/7 │2/7 ││ │ ├────┼──────┼──────┤│ │ │游秋蓉 │2/7 │2/7 ││ │ │ │ │ ││ │ ├────┼──────┼──────┤│ │ │賴梧寬 │1/7 │1/7 │├───┼────────┼────┼──────┼──────┤│4 │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陳先進 │2/7 │2/7 ││ │段 0000-0000地號├────┼──────┼──────┤│ │ │陳富榮│2/7 │2/7 ││ │ ├────┼──────┼──────┤│ │ │游秋蓉 │2/7 │2/7 ││ │ ├────┼──────┼──────┤│ │ │賴梧寬 │1/7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