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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權寶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鍾玉女

張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玉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59,534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2,059,534元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鍾玉女負擔55%,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53,000元為被告鍾玉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玉女如以新臺幣82,059,5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鍾玉女應給付原告2,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雯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36頁),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及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㈠鍾玉女應給付原告146,2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備位聲明第1項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鍾玉女應給付原告146,2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雅雯應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514、524至525、630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主要營業為生產機械設備,於80年6月20日設立,原

始股東為鍾權寶、訴外人黃添俊及莊成淼3人,且其原始名稱為成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斯時公司法要求應有7人以上之股東,故訴外人沈秋鳳、蔡秀美、盧美蓮及鍾玉女之配偶張龍添受委託為掛名股東。後於84年間鍾權寶與黃添俊及莊成淼拆夥後取得渠等股份,並將公司更名為現有公司名稱,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有2人以上之自然人股東,遂委託張龍添代替鍾權寶持股,惟原告公司自設立初期至今均由鍾權寶擔任公司董事長。

㈡自94年間起,鍾權寶基於與鍾玉女之姊弟關係,故委由鍾玉

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並將原告公司帳冊、印章、存摺及支票簿(原告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1719帳戶〉)及鍾權寶自身之印章交付予鍾玉女保管,於鍾權寶指示下,處理日常原告公司支付貨款、繳納水電費及發放員工薪水等事宜。詎鍾玉女竟將原告公司款項陸續匯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9880帳戶),並於附表一至四所載日期,自該等附表「銀行帳戶」欄所載帳戶挪用原告公司所有如該等附表「爭議金額」欄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2進入其女張雅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17萬元及附表三編號80之70萬元外),其中附表四編號31之支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客戶牛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146,235,311元,並與張雅雯於附表一編號42及附表三編號80所示日期,共同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各17萬元、70萬元,共計87萬元。若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鍾玉女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逾越權限,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鍾玉女應負賠償之責或與張雅雯各自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部分,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另補充:

附表一之款項均係以9880帳戶內款項領現支付原告公司員工薪水,因原告公司無工廠登記證,亦未依法申報薪資支出,實際薪水支出情形乃鍾權寶、張龍添、張正龍固定薪資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現場作業員工(24小時日班及夜班)約10至18名,作業員無固定薪資,薪資採時薪計酬,每人每月薪資約3萬至6萬元不等,是以,原告公司每月薪資支出(不含年終獎金)約50萬至100萬元不等。原告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確實將公司薪資支出登載於財務報表,是國稅局函詢所得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薪資扣繳資料,均不得作為原告公司薪資支出之證明。

㈡附表二部分,答辯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另補充:

⒈原告公司之廠房租金為每月55,000元,故99年至107年各類所

得扣繳資料,每年租金僅扣繳264,000元,非實際情形。鍾玉女所提各年度「廠商及租金」帳冊統計資料,包含「廠商貨款」及「廠房租金」,廠商貨款部分,鍾玉女均係將存於9880帳戶內款項匯款至1719帳戶內,供兌付原告公司在外流通之支票使用。

⒉鍾玉女係每月就廠商各筆應付貨款一次性做成支票數紙,並

於廠商來請款時,以給付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以便紀錄各筆支出,但仍有部分廠商拒絕原告公司以支票付款,鍾玉女乃以現金代墊支出該廠商費用,再自行提示原告公司支票以受償,此由原告公司主張之79筆金額多為小筆支出,且原告公司未有任何現金留存於公司,可知鍾玉女確有以現金墊付原告公司廠商貨款之情事存在。

㈢附表三部分,答辯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

㈣附表四部分,未提出任何答辯內容。

㈤鍾玉女以9880帳戶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廠商往來款、租金、

水電雜費、股東盈餘分派及鍾權寶個人對外債務及家用等情,鍾權寶均知悉且同意,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可言,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認鍾玉女將原告公司款項挪為己用、逾越委任權限之證據,且未指出原告公司上開薪資等費用均係由9880帳戶支出之原因,又逕將9880帳戶內款項均視為原告公司所有,凡帳戶內相關支出均認係遭鍾玉女侵占,或逕認鍾玉女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已取回其中70萬元款項,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鍾玉女及張雅雯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一至四所載日期,有該等附表「銀行帳戶

」欄所載帳戶各次轉帳及提領「交易金額」欄內款項之行為,有988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1至471、卷二第72至124頁)、1719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鍾玉女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38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0至70頁)、(帳號00000000000,下稱5576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404至407頁)、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4677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47-2、卷四第344至393頁)、(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34至34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79-1至27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請資料(本院卷四第14、168至170頁)、訴外人鍾秀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價金保管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74至278頁)、訴外人鍾秋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80至322頁)、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資料(本院卷四第324至326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鍾玉女具狀表示:原告公司設立不久,因鍾權寶個人對外有債務糾紛,鍾玉女擔心遭債權人查扣1719帳戶內廠商支付之貨款,為原告公司營運,故將匯入1719帳戶內貨款均提領轉匯至9880帳戶內,再以9880帳戶支付原告公司之營運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及原告表示鍾玉女於94年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主張鍾玉女挪用款項最早之日期為94年12月12日(即附表三編號1,本院卷二第352頁),及鍾玉女提出原告公司支出帳冊起始日為94年12月12日(本院卷一第223、381頁),且9880帳戶交易明細內陸續有原告公司匯入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4至124頁),除98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322,355元(附表三編號1,本院卷二第75頁)為鍾玉女所有及94年12月28日、95年1月9日之款項各500,000元、1,215,983元(附表三編號17、21,本院卷一第381頁、卷四第344頁)為鍾玉女匯入外,鍾玉女自94年12月12日後,即將9880帳戶作為原告公司相關營運支出使用,其後9880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應堪認定。茲就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附表一部分:

①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公司95年至10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

「薪資支出」分別為2,032,333元、2,009,359元、1,845,016元、1,377,457元、2,174,103元、3,153,707元及2,745,374元(本院卷四第116、126、132、138、144、150、156頁),95年至100年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分別為2,388,100元、3,552,403元、3,289,702元、2,244,081元、3,711,616元及5,125,756元(本院卷四第129、135、141、147、153、159頁)。另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無94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給付資料(本院卷四第26頁),復依各年度給付總額合計數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可得知99年、100年、101年薪資扣繳總額各為5,885,719元、8,279,463元及7,213,994元(本院卷四第40至50頁),原告公司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顯示薪資給付總額,係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薪資支出」與該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直接人工」合計數,如99年薪資扣繳總額為5,885,719元(計算式:薪資支出2,174,103元+直接人工3,711,616元=5,885,719元),故95年至98年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4,420,433元(95年)、5,561,762元(96年)、5,134,718元(97年)、3,581,538元(98年),合先敘明。

②編號1至30(95年至101年薪資)部分:

鍾玉女提出其製作之原告公司支出帳冊,95年至101年薪資支出各為6,290,023元、6,351,017元、7,237,712元、5,623,119元、8,341,963元、10,510,864元及10,718,625元(本院卷四第522頁),核與前開各年度薪資給付總額之差額,95年為1,869,590元(6,290,023元-4,420,433元=1,869,590元,以下略)、96年為789,255元、97年為2,102,994元、98年為2,041,581元、99年為2,456,244元、100年為2,231,401元及101年為3,504,631元,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鍾權寶起初是3萬5000元,後來才調成5萬,可由薪資扣繳資料得知確切年所得,張龍添、張正龍非固定都是5萬、45,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516頁),惟鍾權寶、張龍添於95年至101年扣繳資料無薪資所得,且原告亦表示會視營運增減狀況、員工表現、勞務年資等參考給予獎勵紅包(本院卷四第487頁),堪認原告公司於國稅局各年度薪資給付總額非實際薪資給付情形,上開差額或係未計算鍾權寶、張龍添之薪資所得及獎勵紅包所致。參以原告所提107年3至11月薪資表(本院卷四第506至510頁),雖經被告否認真正,惟就該薪資表之各月支出金額(含健保、稅費、電話費等),核與鍾玉女所提原告公司薪資支出表中107年4至12月之支出及附表一編號76至85之答辯內容相符(本院卷四第522頁),可知鍾玉女之記帳習慣係將健保費、稅費等全數列為薪資支出。觀諸卷附100年11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之交易情形,鍾玉女於各次自9880帳戶取款確有多次用以繳交稅費、健保費等款項,有代收款項暨手續費專用憑證代收入傳票可參(本院卷三第51至124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薪資數額,自難認鍾玉女就此有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

③編號42部分:

查本筆交易係臨時存欠交易,以銀行角度而言,借方為現金支出96萬元,貸方分別為現金提領751,385元、轉帳至張雅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萬元、代收款項10,506元及28,109元四張傳票組合而成(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此觀銀行取款憑條清楚記載本套交易對方科目有張雅雯帳戶(帳號00000000000)出現即明,被告抗辯此筆交易紀錄為薪資支出與張雅雯無關等語,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將原告公司款項轉帳至張雅雯帳戶之方式侵占款項17萬元,為有理由。

④編號31至41、43至85(102年至107年)部分:

原告公司95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2,677,654元、25,268,759元、29,202,164元、17,702,107元、25,923,770元、28,411,332元、18,682,642元、33,819,032元、30,858,185元、32,788,314元、24,000,622元、20,695,117元及23,900,436元(本院卷四第64頁、第74頁、第86頁、第96頁、第106頁、第116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44頁、第150頁、第156頁),輔以鍾玉女提出其製作之原告公司支出帳冊,95年至107年薪資支出分別為6,290,023元、6,351,017元、7,237,712元、5,623,119元、8,341,963元、10,510,864元、10,718,625元、10,255,444元、10,720,371元、9,732,692元(扣除鍾玉女轉入張雅雯之17萬元,計算式:9,902,692元-170,000元=9,732,692元)、8,810,830元、7,336,348元及8,450,461元(本院卷四第522頁),以各年度鍾玉女編製實際薪資除以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可推論95年至107年薪資佔營業收入之比例為27.74%(95年)、25.13%(96年)、24.78%(97年)、31.77%(98年)、32.18%(99年)、37%(100年)、57.37%(101年)、30.32%(102年)、34.74%(103年)、29.68%(104年)、36.71%(105年)、35.59%(106年)、35.36%(107年),95年至101年平均薪資佔營業收入之比例為33.71%,102年至107年為33.74%,未見102年至107年有明顯偏高或重大差異。參以原告所提107年3至11月薪資表各月支出金額(含健保、稅費、電話費等),核與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薪資支出表中107年4至12月之支出及附表一編號76至85之答辯內容相符,且鍾玉女於各次自9880帳戶取款確有多次用以繳交稅費、健保費等款項,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薪資數額,自難認鍾玉女就此有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

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⑵附表二部分:

鍾玉女雖抗辯其所指廠商及房租是指「廠商貨款」及「廠商租金」,並提出其製作之原告公司支出帳冊為證。惟查,鍾玉女未說明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出「廠商貨款」及「廠商租金」時,原告公司係成立何種訂單?訂單金額為何?「廠商貨款」及「廠商租金」組成為何?參以鍾玉女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支出帳冊乃其自行製作,為原告否認真正,且該等記載無法與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互勾稽,自難認鍾玉女所辯為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玉女給付1,988,689元,為有理由。

⑶附表三部分:

①編號1:

該筆傳票帳務為臨時存欠,其中30,878元存入原告公司1719帳戶,其餘現金269,122元雖為鍾玉女領取(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惟98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322,355元(本院卷二第75頁)為鍾玉女所有,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鍾玉女侵占款項300,000元,為無可採。

②編號2、7、8、9、14、18、22、24、26、27、28、41、42、4

3、44、45、50、51、55、57、58、59、60、61、62、66、6

8、69、75、76、78、79:鍾玉女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則鍾玉女所辯,自無可採。

③編號3:

查9880帳戶於95年1月23日確實有款項32,900元自4677帳號匯入(本院卷二第76頁、卷四第344頁),故原告主張鍾玉女侵占款項32,900元,為無可採。

④編號4、5:

鍾玉女所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四第590頁),可認於95年3月15日共計240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依銀行實務係設定借款金額之1.2倍,以貸款成數8成計算,「土地」、「房屋及建築」等科目應有25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2÷0.8=250萬元),惟查,94年資產負債表中「土地」、「房屋及建築」等科目為0元(本院卷四第164頁),鍾玉女就此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則鍾玉女上開辯解,即無可取。

⑤編號6:

查,該筆款項係匯入原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33頁),故原告主張鍾玉女侵占款項10,000元,為無可採。

⑥編號10、11、15、16、23:

查,該等款項係匯入鍾玉女之5576定存帳戶(本院卷四第404至406頁),則鍾玉女抗辯該等款項為原告公司定存,即無可取。

⑦編號12、13、19、20:

鍾玉女抗辯此係房貸及利息(本院卷一第477頁),而後改稱係向民間合會方式籌措500萬元資金,約定每月利息1%等語(本院卷四第518、596頁)。惟查,96年資產負債表中「土地」、「房屋及建築」等科目為0,該筆借款是否如鍾玉女所稱購置房屋已非無疑。又95年及96年「股本」皆為100萬元,「短期借款」皆為0元,「長期借款」反而減少3,797,396元(計算式:96年長期負債4,962,000元-95年長期負債8,759,396元=3,797,396元,本院卷四第152頁、第158頁),無法自資產負債表看出原告公司96年間有向外籌措資金之跡象,遑論有償還貸款之必要。再者,依鍾玉女所述自96年3月23日借款開始,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完畢,期間長達1年8個月,僅於97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5,000元,此外,無其他支付利息之紀錄,鍾玉女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則鍾玉女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⑧編號17、21:

查,鍾玉女之4677帳戶於94年12月28日領現50萬元,95年1月9日匯款1,215,983元,共計171萬5,983元,並於上述日期存入9880帳戶(本院卷一第381頁、卷四第344頁),故鍾玉女所辯,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鍾玉女侵占款項700,000元、1,000,000元,為無可採。

⑨編號25、40、46、47、48、49、52、67、72、73:

鍾玉女抗辯付款給鍾古靜嬌及鍾秋蘭部分為全體股東同意作為家用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523頁、第606頁),惟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則鍾玉女上開辯解,即無可取。

⑩編號29、38、39、53、54、63、64、65、70、71、74、77:

鍾玉女抗辯原告公司自99年度起,均有將盈餘款分配股東(本院卷四第585頁)等語。查,自99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所得格式註記為「54C」(即現金分紅),歷年來僅有鍾權寶及張龍添(本院卷四第30、32、34、36、3

8、40、44、48頁),鍾玉女並未出現在所得人姓名中,鍾玉女所辯,除編號65部分,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可供認定外(本院卷四第36頁),其餘均無可採。

⑪編號30至37:

鍾玉女抗辯此係購買土地而付款予鍾秀英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又該等編號匯款時間為100年1至2月,原告公司100年資產負債表中「土地」、「房屋及建築」等科目為0元(本院卷四第128頁),則鍾玉女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⑫編號56:

鍾玉女之3800帳戶於102年1月11日交易時間為10時01分17秒借方金額為85,629元(摘要:電費),惟於14時12分40秒沖正該筆交易,並顯示貸方金額85,629元,3800帳戶內金額並未減少(本院卷二第59頁)。隨後9880帳戶於交易時間為14時18分50秒以相同金額85,629元轉出 (本院卷二第103頁),非匯入3800帳戶,堪認該款項係因電費支出,故原告主張鍾玉女侵占款項85,629元,為無可採。

⑬編號80:

查,鍾秋蘭於107年9月28日匯還700,000元至1719帳戶(本院卷一第113頁),難認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支出700,000元,受有損害。原告雖稱鍾玉女另將原告公司其他款項匯入鍾秋蘭帳戶,故鍾秋蘭匯入1719之款項實為原告公司所有等語,然原告主張鍾玉女將原告公司其餘款項匯入鍾秋蘭帳戶乙節,業於其餘附表編號中認定,自無從於此重覆計算。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款項700,000元,為無可採。

⑭編號81:

查,依鍾玉女所提原告公司股東名簿,鍾玉女持有140股數(全體股數合計1,000股)及股款140,000元(本院卷二第286頁),惟鍾玉女未提出實際出資金額證明,及說明股份退款計算方式。又依107年資產負債表,其中「股本(登記)」、「保留盈餘」科目分別為100萬元及3,758,328元,權益總額為4,758,328元(本院卷四第54頁),倘鍾玉女所辯為真,以其持有原告公司14%股份,豈能取得約63.05%(計算式:股東退款3,000,000元÷權益總額4,758,328元=63.05%)之股東權益?則鍾玉女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⑮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鍾玉女給付67,964,6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⑷附表四部分: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交易原因,未經鍾玉女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玉女給付12,106,153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玉女及張雅雯返還所受利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玉女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除上開⒈外之其餘所受利益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鍾玉女與原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鍾玉女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為鍾玉女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鍾玉女賠償除上開⒈外之損害部分,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玉女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於原告112年5月19日完成書狀交換四週內具狀表示意見,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效果,且如無其他證據調查,下次庭期將進行言詞辯論終結,請兩造預作準備(本院卷四第519頁),惟被告遲至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本院卷四第636頁至第658頁),其中針對1719帳戶及附表四編號31款項部分,原告早已於110年9月16日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5-1及附表8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認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民事答辯

(四)狀附件中之抗辯,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鍾玉女給付82,059,534元(1,988,689元+67,964,692元+12,106,153元=82,059,534元),及其中3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本院卷一第181、183頁送達回證),其中52,059,534元自111年2月12日(關於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內並無送達回證可參,僅以111年2月11日電話紀錄為鍾玉女知悉原告擴張聲明之時點,本院卷二第336頁、卷三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連帶給付17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