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原告所有坐落位置範圍如原證3 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段0 00 0000 0
0 00000000 地號持份面積共3,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及將被告所有坐落位置範圍如原證3 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地○○○段00000 地號持份面積共4,046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 0
000 0000 0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5 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3,
645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後原告訴之聲明幾經變更,最終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系爭5 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坐落位置範圍如原證3 附圖所示系爭5 筆地號持份面積共3,
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坐落位置範圍如原證3 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持份面積共4,046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被告應負擔前開行為所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與因分割、測量、過戶、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 、197 、211 至21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許滿、胞妹林美賢於民國72年5 月31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持份面積4,046 平方公尺與林許滿、林美賢所有系爭5 筆土地持份面積3,645 平方公尺交換,且依系爭契約第3 至5 條之約定,雙方應於72年6 月末日以前會同辦理,且需俟政府准予為辦理分割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辦理前開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含測量、登記、增值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74年4 月末日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按球場整個計畫無償代林許滿、林美賢美化環境,及第9 條約定,如不履行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於72年6 月末日前、主管機管核准交換土地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林許滿、林美賢辦理測量、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宜,且未依第8 條約定無償美化環境,林許滿於73年12月20日、81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通知如不履約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履約,故系爭契約於前開函文送達被告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林許滿於83年2 月9 日過世,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8 分之6 ),並以起訴狀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曾於100 年1 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收受後僅於期限屆滿前之100 年2 月18日提出土地交換計畫書,該計畫書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本旨不符,被告更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美化環境,故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5 筆土地現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5 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倘本院認為未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兩造依系爭契約既互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另因被告違約,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
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3 至5 、9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林許滿於73年12月20日、81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給被告後,被告與林許滿遂於81年7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且由律師見證,約定複丈界址、拆除地上物,並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函請核備交換土地,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收受函文後均未履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林許滿於83年2 月9 日過世後,原告與其胞妹林美枝於99年7月1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聯絡解決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事宜,被告乃函請原告、林美枝於99年7 月16日協商土地交換,其後原告、林美枝再發函表示願依系爭契約、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請被告儘速安排鑑界、複丈,並於100 年1 月26日函催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完成土地交換,並請先函覆其相關計畫,被告旋於100 年2 月18日擬定土地交換計畫書函覆原告委任之律師,並無違約,惟原告、林美枝均未回應,亦無從聯絡而擱置,基此,被告基於土地交換之約定而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5筆地號持份面積共3,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系爭土地持份面積共4,046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負擔因此而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與因過戶、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被告並無意見;系爭契約第
4 條地目林地部分,係約定雙方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被告應先為土地移轉之約定,第5 條旱地部分為原告所有,原告迄今未會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乃原告遲延履約之疏責,又因被告提出計畫書後,原告、林美枝迄未回應,被告因雙方未為土地移轉登記致未予美化環境,顯不可歸責,原告以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賠償120 萬元,為無理由,況且,該違約金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縱認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違約金亦過高,應酌減為1 萬元為適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林許滿、胞妹林美賢於72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持份面積4,04
6 平方公尺與林許滿、林美賢所有系爭5 筆土地持份面積3,645 平方公尺交換,其後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 分之6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 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5 筆土地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 筆土地均為無理由:
1.原告所主張林許滿於73年12月20日、81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通知如不履約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履約,故系爭契約於前開函文送達被告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已與林許滿另於81年7 月4 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約定由被告於81年7 月6日申請複丈,複丈時並應通知林許滿,雙方會同到場確定交換之界址、被告應交換予林許滿之土地如有地上物,應由被告負責拆除,被告並向桃園市政府函請核備交換土地,前開73年12月20日、81年6 月23日律師函及後續簽立協議書、被告履約情形,有被告提出之2 份律師函、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參,原告前開所指,自屬無據。
2.又林許滿與林美賢過世後,原告與胞妹林美枝於99年7 月
1 日函請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事宜出面協商,雙方於同年月16日協商後,原告與胞妹林美枝復於同年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示願依照系爭契約及協議之內容履行,為利土地交換之進行,請被告安排函達後1 個月內之時間會同原告方之律師或指定之人進行鑑界及複丈,其後於100 年1 月26日原告方之律師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於函達後1 個月內完成土地交換事宜,並請先行函覆相關計畫,被告因而於100 年2 月18日將其所擬定之交換土地計畫書函知原告方之律師,此後,原告或林美枝或渠等委任之律師無再有任何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被告函及土地交換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堪認原告及林美枝已同意將土地交換事宜延長至被告收受
100 年1 月26日律師函後一個內辦理,被告並已配合原告、林美枝之要求,於收受上開100 年1 月26日律師函後,於100 年2 月18日先行函覆土地交換計畫,乃原告方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回應,導致雙方土地交換事宜擱置,被告就此自屬不可歸責,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4 、5條之約定於72年6 月末日前、主管機管核准交換土地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林許滿、林美賢辦理測量、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宜,顯有違約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或原告方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之履約期限不符,至於被告提出計畫書後能否於收受100 年1 月26日律師函後一個內辦理土地交換事宜,因事實上原告方就該計畫書無任何回應,自無從就此臆測被告絕無於期限前履約之可能,又計畫書內有關「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段」之記載誤繕為「桃園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乃係明顯記載錯誤,就「1 、2 、4-1 、5-1 、37-11 」之記載並無錯誤,原告非不能得知該等記載係指其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原告執上開事由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基於土地交換之約定而在系爭5 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 筆土地,自屬無據。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20萬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74年4 月末日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按球場整個計畫無償代林許滿、林美賢美化環境,乃係配合第4 條被告應於72年6 月末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許滿、林美賢後,再依第8 條由被告為上開美化環境行為,而原告及林美枝已同意將土地交換事宜延長至被告收受100 年1 月26日律師函後一個內辦理,其後並因原告、林美枝等之因素擱置,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土地交換期限已延長,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於74年4 月末日以前美化系爭土地環境,又兩造迄今尚未完成土地交換,系爭土地是否移轉登記給原告尚未可知,被告自無須無償代原告美化環境,原告執此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協同原告辦理將坐落位置範圍如原證3附圖所示系爭5 筆地號持份面積共3,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坐落位置範圍如原證3 附圖所示系爭地號持份面積共4,046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2 頁),自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持份面積4,046 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系爭5 筆土地持份面積3,645 平方公尺予被告之部分,應予准許。
(五)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負擔前開移轉登記行為所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與因分割、測量、過戶、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乙節,被告雖表示沒有意見,然此部分之費用額未能確定,且未發生,又難認有何到期不履時之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