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呂士賢
呂玉麟呂阿有呂玉梅呂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被 告 呂林梅
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呂冠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其中被告呂林梅、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呂冠石則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呂萬和(民國61年10月16日歿)、呂阿華(民國90
年7月10日歿)、呂新發(106年2月7日歿)為3兄弟,呂阿華為原告5人之父親,呂萬和之長子即被繼承人呂勝峰為被告呂林梅之配偶、被告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呂冠石之父親。又呂萬和、呂阿華及呂新發前於42年間,分別因放領登記為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桃園縣○○鎮○路段○○○○○號、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以下各筆逕以地號稱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3筆土地實際為3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渠等並於52年6月1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兄弟3人各自以自己名義承領之土地為3兄弟共有,若出賣應依約分受價款。嗣呂新發於54年5月25日將其承領之2047-1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呂萬和指定之呂勝峰、呂阿華名下,自己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另呂阿華則於54年8月23日將承領之48- 1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呂萬和指定之呂勝峰、呂新發名下,自己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至呂萬和所承領2035地號土地,其中位於鄰近桃園夜市路段
○○○路及兩側位置之土地,於50餘年間陸續分割出多筆新地號並出售處分,所得價金均已按協議各分配3分之1完畢。
另僅餘之203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035-1地號土地,又2035-1地號土地係自203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供作桃園市○○路○道路用地而未處分,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16日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萬和之獨子呂勝峰名下,呂勝峰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86年間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詎被告呂炳坤於103年11月26日擅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5萬3,000元,而兩造繼受呂阿華、呂萬和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土地價款3分之1即205萬1,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0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間長輩就土地分配之協議,被告未曾參與,亦不知悉,
被告等從未看過系爭合約書,更不知悉其內容,另由其字體觀之,立合約書人簽名字跡,肉眼觀之均相同,其中呂阿華姓名「華」字亦遭塗改,顯均非本人所親簽,故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㈡又系爭合約書於52年6月18日簽訂後,立契約之當事人即處
於隨時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狀態,且事實上亦於54年間起陸續移轉且分配出售價款,原告既無法律上之障礙卻不為請求,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請求。
㈢另由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末頁土地標示部分記載之文義(中
正路邊之土地、中正路邊田地)觀之,系爭合約書已將當時遭政府開關為中正路、但尚未辦理徵收之「中正路道路用地」排除在外。且系爭合約書中僅有就關於呂萬和承領之部分,特別註明「中正路『邊』之土地」,其餘兩人則無此特別記載,顯見渠等約定已開闢為中正路之道路地並不在系爭合約書之範圍內,故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向被告主張權利。
㈣又系爭合約書簽立之52年間為戒嚴時期,政府常因公共政策
需要,先開闢道路但未辦理徵收,人民只能默默接受,此亦可由呂勝峰曾於71年間因捐贈祖產之道路用地(中福街)獲頒匾額(3兄弟均有),可知兩造長輩於簽立合約書時,即認知遭政府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已無經濟利用價值,只可免徵稅金,故乃協議將該中正路道路用地排除在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297、29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3至114頁、第161至175頁),應與事實相符。
㈠被繼承人呂萬和(61年10月16日歿)、呂阿華(90年7月10
日歿)、呂新發(106年2月7日歿)為3兄弟,呂阿華為原告5人之父親,呂萬和之長子即被繼承人呂勝峰為被告呂林梅之配偶、被告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呂冠石之父親。
㈡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分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2035地
號、48-1地號、20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呂新發於54年5月25日將其承領之2047-1地號土地,各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呂萬和指定之呂勝峰、呂阿華名下,自己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
㈣呂阿華於54年8月23日將承領之48-1地號土地,各移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呂萬和指定之呂勝峰、呂新發名下,自己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
㈤2035地號土地(呂萬和於42年9月30日放領取得)於49年至5
4年間分割出2035-1至2035-33等多筆地號土地,其中2035-1地號土地於64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勝峰所有(其餘2035-2至2035-33等地號土地,位於中正路之兩側,已分別出售他人,所得價金按3兄弟各為3分之1之比例分配完畢),並於85年3月17日因分割增加2035-45地號即系爭土地(另2035-1地號土地現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㈥被告等人於83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㈦被告呂炳坤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以615萬3,000元之價格出賣賴秋夙,並於103年1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原告主張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因放領取得之前述3筆土地,實際為3兄弟共有,權利各為3分之1,除呂萬和名下之2035-4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供作道路用地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外,其餘承領土地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成移轉登記或出售分配價款完畢。現被告呂炳坤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他人,原告得本於系爭合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該部分價金之3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查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經本院審閱與其所提出卷內系爭合約書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而觀諸系爭和合約書之全部內容,由運筆方式可知應係出自於同一人所書立(包括末頁立約書人簽名處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之簽名)及「呂阿華」原係記載「呂阿章」(「章」塗改為「華」),另末頁立約書人處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之下方各自蓋印有該3人之印章,且系爭合約書之各頁上方處亦蓋印有該3人之印章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⒉參以證人呂文昌(呂新發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
呂新發持有一份與系爭合約書影本相同之合約書,我有帶一份我父親留存保管的合約書原本,當時合約書是三份,內容都一樣,但是蓋章的位置不一樣,我父親交給我時,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有蓋章更正「呂阿華」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見系爭合約書係一式三份,而分由立約書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各自收執。另比對原告所提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等兄弟於昭和年間,曾委請法院書記官呂湧水所代撰之文書,其上末頁合約書人欄位呂萬和下方所蓋印「呂萬和」之印文,與系爭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呂萬和下方所蓋印「呂萬和」印章之印文為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該文書既係由法院書記官所代撰,衡情應屬為真,足認系爭合約書上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之印文應為真正,即生與簽名同一效力,是系爭合約書確係由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於52年6月18日簽立,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立合約書人簽名字跡,肉眼觀之均相同,其中呂阿
華姓名「華」字亦遭塗改,顯均非本人所親簽,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云云。然系爭合約書內「呂萬和」之印文為真,已如前述,即不得僅因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出自同一人手筆即否認形式真正,況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等親兄弟之間,確無名為「呂阿章」之人,故前開塗改痕跡應係就誤載之情形為更正,就此而言,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
土地價款3分之1,有無理由?⒈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由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於52年6月18日所
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書總共4條,其中前言部分載明:「承領人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兄弟各承領未記放領地,乃是參兄弟以為平均取得共同所有之土地,為前後共同共有平均持分取得起見特此合約如左」、第1條約定:「承領未記土地雖是各人名義單獨承領確守共同共有而為平均持分(即各持分參分之壹)取得,永不得任何異議」、第2條約定:「呂萬和承領名義土地(即中正路邊之土地)經一部分賣出,但其獲得價款已以平均分得而去是實」、第3條約定:「關予本合約共有土地由本合約共有人享受其權益,並其所課各項稅捐歸共有人平均負擔而應要負擔或利益亦同」、第4條約定:「日後對此共有土地其承領名義人不得主張承領權益強占單獨所有權,若有出賣者應以一同議決而行,其所受款項或負擔應以平均配當」(見桃司調卷第19至21頁),顯見依系爭合約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按第2條部分參後述),均係在闡明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各自以其名義承領並登記自己名下之放領土地,實際上為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任何人均不得單獨主張所有權,且若將來出賣土地,應一同議決並均分價金。
⒊其次,兩造不爭執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分別以放
領為原因,登記為2035地號、48 -1地號、20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呂阿華、呂新發已分別就登記於渠等名下之48-1地號、2047-1地號土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各自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他2兄弟或指定之人即呂萬峰(自己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另當時登記於呂萬和名下之2035地號土地,其中位於桃園市○○區○○○路旁之兩側土地」,業於50至55年間分別出售他人,所得價金由3兄弟均分完畢,另僅餘未出售之2035-1地號土地(分割自2035地號),於64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萬和之長子即呂勝峰所有,被告等人復於83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又2035-1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7日因分割增加2035 -45地號即系爭土地(原2035-1地號土地因故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現況係作為中正路道路用地等情,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準此,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所承領之前述放領地中,僅有呂萬和承領之系爭土地未為移轉登記、或於出售後均分價金,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得價款的3分之1,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由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末頁土地標示部分之文義
,可知系爭合約書排除已開闢為中正路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云云。
①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雖約定:「呂萬和承領名義土地(即中
正路邊之土地)經一部分賣出,但其獲得價款已以平均分得而去是實」等語、另末頁土地標示處,記載:「桃園鎮中路四八地號之壹,承領名義人呂阿華。桃園鎮埔子字埔子貳0四七地號之壹,承領名義人呂新發。以上土地貳筆全部及呂萬和承領埔子字埔子『中正路邊田地全部』合為一切共同共有平均持分取得」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桃司調卷第
19 、21頁)。②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條文內容,全部約定僅有4條,其中前
言部分,說明此合約書之簽立目的係約定3兄弟各自以其名義承領之土地,實為3兄弟共有之真實所有權情形,並以此為前提,分別約定4項權利義務,而由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均係在強調兄弟間承領土地權利均分、出售價金均分、共負稅捐義務等手足間平等之契約精神,據此而論,系爭土地既原為呂萬和名義承領之放領地,本諸於前揭契約文義、目的及契約精神,不論土地位置位於中正路之路旁兩側或作為道路用地、亦不論價值高低,本應為3兄弟共有。③再佐諸證人呂文昌證稱:據我了解,我大伯呂萬和承領土地
當中,只剩下中正路道路用地目前仍登記該房名下,沒有做處理,其他都有按照合約書之內容履行。又於90年,我父親交給我合約書正本時,同時交代我說我伯父呂萬和所承領之土地,有關中正路道路約300到400坪,是我父親他們兄弟三人所共有,等到將來政府徵收後,再一併分配處理。後來我於107年間討論文中路土地出租會議的場合中,我有向我大嫂呂林梅表示說,現在桃園捷運建設已經開始在做道路徵收,請大嫂同時處理中正路道路用地徵收後徵收款之分配,當時我大嫂呂林梅回答說,有關中正路道路用地都已經登記在小孩名下,她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一方呂新發及其子,亦認為渠對於登記呂萬和名下承領之土地中之中正路道路用地亦有權利,並認知該中正路道路用地於日後政府徵收後應處理分配款問題。再證人呂文珍(呂新發之子)亦證稱:我印象大約在84年左右,我父親帶著一份與系爭合約書相同的合約,去找位於三民路上的呂傳勝律師詢問合約的詳細情形,當時我是陪同我父親及五伯父呂阿華一起過去,讓律師跟我父親還有五伯父去溝通有關合約書上記載的土地為大家共有,若有徵收,應由三兄弟平分,我印象中有講到是有關中正路的土地,律師有建議大家都是親戚,兄弟私下協調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至134頁),足徵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兩方即呂新發、呂阿華亦認為呂萬和所承領之中正路道路用地之權利,應為兄弟間共有,方至律師事務所諮詢。
④再查,呂萬和係於42年9月30日承領2035地號土地,於渠等3
兄弟簽立系爭合約書(52年6月18日)以前,呂萬和所承領土地當中,已有部分土地(即分割自2035地號土地之2035-3地號土地,位於中正路路邊)出售他人,且價金由3兄弟均分等節,此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桃司調卷第25頁),顯見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以前,即係以所承領土地為3兄弟共有權利之方式處理土地價款之分配,事後3兄弟再以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方式明定三方之權利義務,此亦可由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3兄弟就承領土地之處理方式概為均分(即上述呂阿華、呂新發就各自承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呂萬和就中正路兩側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情),亦可證明。據此可知,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呂萬和承領名義土地(即中正路邊之土地)經一部分賣出,但其獲得價款已以平均分得而去是實」等語,只是在就呂萬和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以前即已出售土地(指中正路邊土地)之分配情形,另再為記明於系爭合約書上而已。
⑤另參以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時(52年6月18日),僅有呂萬和
承領之2035地號土地陸續於49年至54年間分割成多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其中2035地號土地位於中正路二側分割地約於50至55年間分別出售他人;其餘呂阿華、呂新發名下承領土地則無此情形,顯見3兄弟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僅得預想日後呂萬和名下之中正路兩側土地即將出售而可分得可觀價金,故於系爭合約書末頁土地標示再為記載為「中正路邊田地全部」而已,並無欲就呂萬和所承領之土地有另外約定處理方式之意。況,揆諸前揭之說明,由系爭合約書之文義、目的及契約精神等綜合觀之,以3兄弟名義承領之所有土地實際上均為3兄弟共有,自不得僅以末頁土地標示處之此一記載,任意曲解系爭合約書簽立之真意。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於52年6月18日簽訂後,立契約之
當事人處於隨時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狀態,且於54年間起陸續移轉且分配出售價款,原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卻不為請求云云。
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本文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查呂萬和、呂阿華、呂新發3兄弟所承領之土地,若日後有出賣者應平均分配價款,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後段所明定,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由呂萬和之長子呂勝峰於64年4月29日單獨繼承,再由呂勝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83年9月19日繼承,已如前述;又其中被告呂炳坤已103年11月17日以615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賣方並於103年11月17日付清尾款乙節,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應認原告自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向買方收取價款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交付出售土地價款3分之1,迄至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桃司調卷第11頁起訴狀戳章)止,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分配價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合約書簽立即52年6月18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呂萬和於61年10月3日死亡,由其長子呂勝峰於64年4月29日單獨繼承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呂勝峰於83年9月19日死亡後,再由被告等繼承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另呂阿華於90年7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準此,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利義務,要無疑義。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既經被告呂炳坤出售,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所得價款3分之1即205萬1,000元(計算式:6,153,000×1/3=2,051,000)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出售土地價款205萬1,0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呂林梅、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自108年12月7日起、被告呂冠石自108年12月20日起(見桃司調卷第127至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萬1,000元,及其中被告呂林梅、呂炳坤、呂成源、呂志誠、呂明仁部分自108年12月7日起;被告呂冠石則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