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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楊宗翰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李先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人民幣4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1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既非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敘明: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僅以書面陳述意見,再由法院以被告書面意見為審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上海洋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謊稱其隱名持有大陸地區「深圳市前海銀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銀石公司)25%股份,並偽造銀石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石建方之授權書,使原告誤信其有交易銀石公司股份之權限。原告乃於105年5月11日代表訴外人雷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雷柏公司)與被告所代理洋柳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雷柏公司出資人民幣300萬元向被告購買洋柳公司持有之銀石公司10%股份,並由洋柳公司利用該筆款項收購石建方持有之銀石公司股份。雷柏公司遂於105年5月18日起陸續將合計人民幣202萬餘元之款項轉帳予被告及其妻子即訴外人陸婷婷。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再次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股權代持協議書」及2筆陸婷婷轉帳予石建方之匯款單(即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虛構石建方已將銀石公司35%之股份轉讓予洋柳公司等情;然由驗證碼查詢比對可知,陸婷婷係將款項匯予訴外人「王均科」、「成月琴」。直至107年6、7月間,被告允諾轉讓之銀石公司股權遲未到位,雷柏公司乃作成股東會決議,與原告簽立股權轉讓與代持股協議書,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從而後續追討款項、提起刑事告訴均由原告單獨處理。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洽談,被告僅退還人民幣80萬元予原告;而銀石公司代表人石建方於107年9月3日發出聲明書,表明被告、陸婷婷、洋柳公司從未持有銀石公司之股份,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股權轉讓合同、股權代持協議書等文件及上開匯款單均為偽造文件等語,原告始知受騙,即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徐匯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4刑初260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上海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匯款共計人民幣202萬元,扣除被告所返還人民幣80萬元,原告共受有人民幣122萬元損害,以105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5.05」計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則均同)6,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經上開上海法院判決服刑,另有財產之附加刑「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自已包含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同一筆錢已經被上海法院追繳,不能也不應令被告再支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又其不同意以新臺幣做為本件之結算貨幣,而應以人民幣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股權代持協議書、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聲明書、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立案告知書、上海法院判決、系爭協議書、雷柏公司股東會事錄、會議決議公告、股權轉讓與代持股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富邦華一銀行轉帳明細、匯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79至86頁、第91至109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上開上海法院判決之內容均未爭執,僅以其業經上開上海法院判決服刑、「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自已包含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此部分容後詳述),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民幣122萬元損害,業經認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民幣12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以105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新臺幣之匯率「1:5.05」,計算人民幣12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6,161,00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難認兩造已就給付幣別為約定,又被告已明確拒絕以新臺幣為給付,則原告以人民幣、新臺幣之匯率折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應逕以人民幣判命給付,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經上開上海法院判決服刑,另有財產之附加刑「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自已包含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觀諸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固記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等情,有卷附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僅係宣告被告於該案件中所認定之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詐取之人民幣122萬元是否業經追繳。況縱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詐取之人民幣122萬元業在大陸地區遭追繳,亦非發還或歸由原告取得,不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自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之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108年1月3日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於同年2月2日遭逮捕,而羈押於上海徐匯看守所,現在上海市寶山區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務部110年8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650號函附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之情況說明、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且原告於起訴後亦自承不知被告之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並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人民幣122萬元,併請求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