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盧騰枝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徐明勳
王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
股東,被告徐明勳曾長期擔任鑫國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之製造生產、業務銷售等業務,被告王鳳嬌則長期擔任鑫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公司一切財務核心事務,並保管公司之各重要大小印,被告2 人對於鑫國公司之經營狀況均甚為瞭解,亦均為鑫國公司經營之核心角色。嗣被告2 人知悉鑫國公司資金缺口頗大,縱經增資恐亦難正常營運,且均將離職,故遂於民國104 年8 月初向伊表示就本次鑫國公司增資,其等已退出經營團隊,故無意認股,若伊願就其等2 人之增資部分認股,可由伊出資以其等名義進行認股,就增資部分所為配息、配股,取得後會再轉交伊。伊基於雙方情誼,遂予同意,並於104 年8 月20日自名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48 萬6,667 元,再分別以被告徐明勳名義匯入增資款241 萬6,667 元、被告王鳳嬌名義匯入增資款107 萬元至鑫國公司指定增資繳款帳戶,亦即就增資而登記在被告徐明勳名下之24萬1,600 股及被告王鳳嬌名下之10萬7,000 股,實際均屬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鑫國公司並已就增資部分發放上開股數之記名實體股票予被告2 人。
㈡鑫國公司在新進之經營者努力下,績效漸優,每年均可獲得
可觀之配息或配股,然被告2 人竟於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後,反悔未依約交付予伊,且初期伊基於兩造情誼而未積極請求,然因被告2 人遲遲未返還所獲分配之股利,伊始要求被告徐明勳給付,惟被告徐明勳仍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2人於108 年8 月委請律師發函予鑫國公司,要求給付107 年度盈餘分配,伊知悉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鑫國公司暫緩發放,並副知被告2 人之委任律師。鑫國公司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兩造進行協商或提起訴訟確認,詎被告2 人為規避可能衍生之責任,竟於翌日分別匯入290 萬元及128 萬4,000 元至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伊不明前開匯款原因,遂於108 年
9 月5 日函覆被告2 人,請其確認匯款性質,並通知於同年月18日至鑫國公司進行協商股票返還事宜;被告2 人於同年月10日除再次函知鑫國公司應給付107 年度增資部分獲分配股利,另說明前開匯款係為返還104 年時其2 人為增資向伊所為之借款;後被告2 人亦未於同年月18日至鑫國公司進行協商。鑫國公司乃於109 年6 月12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就此107 、108 年度爭議股票部分之股利保留待司法判決後發放。
㈢兩造間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雖未約定終止事由,然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因伊為請求而終止,茲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惟被告2 人於108 年8 月23日曾分別匯入29
0 萬元及128 萬4,000 元,並辯稱係返還借款,雖其辯稱顯屬不實,伊仍依此主張抵銷,僅就股份為請求。綜上所述,爰聲明:⒈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24萬1,600 股股票背書返還原告。⒉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萬7,000 股股票背書返還原告。⒊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
5 萬4,360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⒋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2 萬4,075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伊等取得該公司之增資股票係基於伊等為鑫國公司之股東權,且原告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詢問筆錄,均無法證明伊等與原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伊等當時因購屋裝修資金較為短缺,原告得知後向伊等表示願意先代繳增資款,並希望日後取得增資股票時能夠將增資股票再出售予原告,雙方討論後同意由原告幫伊等代繳增資款,實屬借款,至於增資股票之具體買賣事宜則日後再行商議,故原告遂在104 年8 月20日將鑫國公司之增資款以伊等之名義匯入鑫國公司之銀行帳戶辦理增資。事後雙方多次就104 年增資股票洽談買賣之事宜時,原告一直堅持以公司增資之票面價額10元購買全部增資股票,伊等則以鑫國公司尚未辦理資產重估前之價值每股約20元以上,若辦理資產重估較少每股30元以上,不可能用每股10元出售原告,雙方意見差距甚大,遲遲無法達成買賣之協議,原告後來甚擬定一份協議書予伊等,惟伊等因不認同該條件,而未簽署。兩造間並無成立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借貸或合資、投資契約等混合契約,原告現無請求伊等交付增資股票之權利,而係增資股票若出售後,始得請求出資及獲利之ㄧ半,可見係附有出售後分紅之條件,而本件增資股票尚未出售,原告請求伊等返還增資股票,顯無依據且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第315 至316頁、第404至405 頁、第507頁綜合整理如下】:㈠兩造均為鑫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徐明勳長期擔任鑫國公司
之總經理,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被告王鳳嬌則長期擔任鑫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於104 年7 月31日退休。㈡鑫國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
2,000 萬元,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自由認股,限於
104 年8 月20日前將資金匯至專戶,未於104 年8 月20日前匯入股金者,視同放棄。
㈢就前開㈡增資,被告2 人依持有股份比例而得為增資之認股
款,係由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自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提領348 萬6,667 元,再分別以被告徐明勳名義匯入增資款241 萬6,667 元、以被告王鳳嬌名義匯入增資款107 萬元至鑫國公司指定增資繳款帳戶。
㈣前開因鑫國公司增資而登記在被告徐明勳名下之股數為24萬
1,600 股,被告徐明勳於105 年、106 年、107 年間依序分別獲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增資部分股利淨額為11
0 萬1,600 元、55萬1,057 元及74萬5,284 元,再扣除補充保費後,其發放股利金額分別為107 萬8,372 元、53萬9,43
7 元、73萬149 元,被告徐明勳另就登記其名下增資股分部分於107 年間獲分配106 年度之盈餘轉配股5 萬4,360 股。
㈤前開因鑫國公司增資而登記在被告王鳳嬌名下之股數為10萬
7,000 股,被告王鳳嬌於105 年、106 年、107 年間依序分別獲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增資部分股利淨額為48萬7,877 元、24萬4,052 元及33萬72元,在扣除補充保費後,其發放股利金額分別為47萬7,590 元、23萬8,906 元、32萬3,768 元,被告王鳳嬌另就登記其名下增資股分部分於10
7 年間獲分配106 年度盈餘轉配股2 萬4,075 股。㈥被告2 人有於108 年2 月23日分別匯入290 萬元及128 萬4,
000 元至原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渝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票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無增資意願,系爭股票係其以自己
資金借用被告2 人名義所購買,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鑫國公司會議紀錄、退休申請書、鑫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股東股利盈餘分配、109 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至45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股票之增資款,係由原告以被告2 人名義匯入鑫國公司指定增資繳款帳戶,鑫國公司將系爭股票分別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尚難認定被告2 人無參與增資意願,且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徐明勳之通話譯文內容,未有
兩造約定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用語,且譯文中「原告:你當初協議說我們後面要賣……」、「被告徐明勳:有甚麼憑證,沒有啊,就口頭說也沒有」、「原告:你口頭說還不算數喔」、「被告徐明勳:那就算我說不算話,就這樣子而已……」,此有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承上,該譯文中你提及【你當初協議說我們後面要賣……】等語係指何意?」,原告以告訴人身分陳稱「104 年7 月被告退休,增資的時候被告對公司沒有信心,不願意增資,被告口頭跟我說我幫他增資,104 年以後的所有股利、盈餘轉增資都給我,以後如果股票要賣,我的本金會先還我,剩下股票所賺的錢再一人一半」,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7 頁),佐以原告曾提出「鑫國公司增資股份協議書」予被告,雖被告未同意協議書條件而簽署,惟觀諸原告所擬之協議書內容「有關鑫國公司於104 年增資2,000 萬元,甲方(指被告2 人)願將其持股比例部份之增資金額(徐明勳241萬6,667 元、王鳳嬌107 萬元),由乙方(指原告)代替甲方出資。甲、乙兩方權利義務如下:一、股利分配部分:10
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之股利分配歸屬甲方。自10
4 年8 月21日以後之股利歸屬乙方。二、甲方出售股票時,甲方先償還乙方代為增資之金額後,剩餘獲利部分由甲、乙兩方平分」,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開譯文、詢問筆錄及協議書等證據,足見原告係就系爭股票之出資、分紅、結算等方式欲與被告2 人達成協議,與其主張僅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約定不符,是被告辯稱兩造係投資關係,尚應可採。
㈣又原告固聲請鑫國公司負責人林基竹、董事游元泰到庭作證
,惟證人林基竹證稱:被告有參加鑫國公司臨時股東會,被告不同意增資案,但沒有說不想參與增資,是原告在認股時,跟伊表示被告不認股,他們股份要由原告認股,但伊沒有向被告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證人游元泰證稱:當時被告認為不需增資,反對增資案,伊不清楚該增資案有無借名登記在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2 人反對鑫國公司增資案,無法證明被告不參與鑫國公司增資案及兩造就系爭股票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關於系爭股票將約定由原告來認股乙情,係證人林基竹聽聞原告轉述,未曾向被告2 人求證,亦無法推論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上開證人證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2 人請求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無依據。故原告依借名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之孳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24萬1,600 股股票背書返還原告、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萬7,000 股股票背書返還原告、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5 萬4,36
0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2 萬4,075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 分配 │ 被告徐明勳 │ 被告王鳳嬌 │├───┬─────┼─────────┼─────────┤│105 年│分配股利 │107 萬8,372 元 │47萬7,590 元 │├───┼─────┼─────────┼─────────┤│106年 │分配股利 │53萬9,437 元 │23萬8,906 元 │├───┼─────┼─────────┼─────────┤│107年 │盈餘轉配股│5 萬4,360 股 │2萬4,075股 ││ ├─────┼─────────┼─────────┤│ │分配股利 │73萬149元 │32萬3,76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