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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瑜芬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判決時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變動,爰請求裁定將判決主文第二項「起訴時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更正為「目前應有部分」欄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有如判決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欄及「目前應有部分」欄所載之異動情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院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應受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本院確定判決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28